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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一、案情简介二、争议焦点三、启示案情简介加入WTO后,中国积极调整国内产业政策,逐一兑现承诺,关税水平逐步下降。从2002年起,经过5次关税调整,中国进口车关税从2001年的70%(发动机排量在3升以下的轿车)和80%(发动机排量在3升以上的轿车)降到25%;零部件进口税率则降至10%。由于进口零部件的税率一直显著低于进口整车的税率,因此近年来在实际生产中,许多汽车制造商大量进口汽车零部件,在国内组装为成品车,而后进行销售。这样,通过进口零部件组装成汽车比直接进口整车可以变相规避高达15%的关税,制造商得以大幅降低成本,获取更为丰厚的利润。案情简介我国先后于2004年5月、2005年4月1日出台了《汽车产业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对于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关税,而不是缴纳中国加入WTO时规定的10%到14%,对此《办法》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家和组织纷纷提出质疑,于2006年3月30日年正式提出磋商请求,在60天磋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方要求设立专家小组进入WTO裁决程序,该裁决结果将于2008年1月正式出台。案情简介2008年7月18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发布欧盟、美国、加拿大诉中国汽车零部件争端案专家组报告,裁决中国实施的三部规章(以下简称:中国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3.2条、第3.4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或者违反了GATT1994第2.1(a)条、第2.1(b)条关于遵守减让表义务的规定、以及中国依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工作组报告)第93段所承担的义务。按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国有权就专家组的裁决结果提出上诉。上诉将由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来处理。上诉机构于2008年12月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中国做法违反了GATT国民待遇原则。争议措施---三部规章(1)《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国家发改委2004年8号令);(2)《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等四部委2005年125号令);(3)《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海关总署2005年4号公告)。争议条款:GATT1994第2条、第3条、SCM协议、TRIMs协议、《中国入世议定书》。专家组认定中国违反了GATT第3条国民待遇、第2条关税减让表、《入世工作组报告》第93段、《入世议定书》。争议焦点1.中国措施的性质,是“普通关税”还是“国内税费”?2.中国做法是否违反GATT1994第3.2条?3.中国做法是否违反GATT1994第3.4条?4.中国是否可以援引GATT1994第20条(d)项抗辩?5.CKD和SKD规定是否违反《中国入世报告》第93段?1.中国措施的性质,是“普通关税”还是“国内税费”?(1)“普通关税”是指在货物进入另一成员方的关税领土时所发生的付费义务。支付普通关税的义务与产品进入另一个成员方领土的那一刻(时间)密切相关。“国内税”的支付义务并不发生于产品进入另一成员方领土的那一刻,而是源于国内因素,而这些国内因素发生在货物已经进入到另一成员方的领土之后……(2)确认争议措施是属于1994GATT第3.2条规定的国内税收,理由是中国对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征税是在完成整车组装之后,缴税的义务发生在关税领土内,支付主体不是进口商,而是汽车生产商2.中国做法是否违反GATT1994第3.2条?GATT1994“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2、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第一步,审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第二步,审查该进口产品是否被以超过国内产品的税率征税?争议措施只适用于进口汽车零部件,而不适用于相同的国内零部件,违反了GATT第3.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3.中国做法是否违反GATT1994第3.4条?GATT1994第3.4条:“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本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国内差别运输费的实施,此类运输费仅根据运输工具的经济营运,而不根据产品的国别。”(1)涉诉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2)涉诉的措施是否是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3)进口产品所得到的待遇是否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中国对超过指定标准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汽车制造商施加额外的行政要求和额外的费用而给予进口汽车零部件的待遇低于相同国内汽车零部件的待遇,违反了GATT1994第3.4条。4.中国是否可以援引GATT1994第20条(d)项抗辩?GATT第20条(d)项: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4条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一般例外)中国采取的措施如此之广泛,因而不能被认定对于防止逃税行为而“必需的”,中国的措施已远远超出了执行中国对于整车关税税则的范畴。5.CKD和SKD规定是否违反《中国入世报告》第93段?第93段规定:“某些工作组成员对汽车部门的关税待遇表示特别关注。对于有关汽车零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成套散件(CKD)和半成套散件(SKD)设立关税税号。如果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由于在关税表中通过采取涉诉措施从而为CKD和SKD设立了关税线,中国已满足了适用第93段的前提条件,而且由于中国将CKD和SKD视为整车征收25%的关税,这就违反了它在第93段中“不超过10%的关税”的承诺。教训与启示通过世贸的争端程序逐步完善本国的对外贸易法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考虑国际规则谢谢大家
本文标题:中国汽车零部件案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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