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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责任
1论文提纲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现象,是发生在家族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帮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一、家庭暴力的界定:国内外法律、学者对家庭暴力的解释。二、家庭暴力的成因:(一)我国家庭暴力是封建意识传统的产物;(二)中国妇女普遍存在文化、就业、心理三大弱项;(三)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四)社会在家庭暴力方面立法不够,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三、家庭暴力的表现特点:(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二)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三)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四)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四、实施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三)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2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责任内容摘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族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帮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责任3一、家庭暴力的界定家庭暴力应该说是一个古老的现象,但是即使在西方,这种现象作为一种问题纳入法律思考,也是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中国则更晚一些,20世纪90年代初才开始有了较多的研究和讨论。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一种侵权行为或犯罪,它总是和社会的传统文化家庭的伦理价值和人们的思想观念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而在中国改革开放日渐深入的过程中,有着13亿人口,二、三亿多家庭这样一个大国中,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婚姻家庭破裂、家庭成员遭受摧残、折磨的现象越来越不容忽视的情况下,法律,不可不把目光聚焦在这个问题上了。中国有两句古话:一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二是“家丑不可外扬”。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一般家庭暴力持比较模糊、暧昧的态度;同时受害者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丑”,不足为外人道。致使家庭暴力程度不断升级,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据资料显示,1999年我国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数量占各地妇联婚姻家庭类信访数量的六分之一。而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我国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绝大部分是丈夫对妻子施暴。并且家庭暴力的手段也越来越残忍,由此引发的情杀、重伤害等恶性案件逐渐增多。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威胁。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各国都不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但目前家庭暴力还没有统一界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凌辱、肆虐,使其屈从;又有人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庭中某一方成员对其它家庭成员在肉体上、精神上、言语上、经济上的虐待。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不得有损害”。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有人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4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强奸;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我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也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有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必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我国有的学者给家庭暴力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妇女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其手段具有多样性:如殴打、罚跪、伤害甚至杀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暴力强迫对方从事性行为;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暴力强迫对方就范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较客观准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人为的心理伤害、精神伤害、情感伤害较之身体伤害难以认定,而《解释》中使用“伤害”一词比“强暴行为”一词更为科学。是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的限制性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外国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法律适用角度出发5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解释,而我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概括性的解释。虽然二者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但对家庭暴力作出解释的角度不同,而且在界定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上有所不同。外国法律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注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是否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它不仅包括有婚姻关系的人,而且包括曾经有过两性关系的人。我国学者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注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的。二、家庭暴力的种类及其成因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无论社会处于何种动荡和暴力当中,人们都相信家庭是一个充满亲情的相互扶助和呵护的温馨之地,是远离暴力的安全港湾。然而现实并非如此,越演越烈的暴力将部分家庭变成地狱。在我国的家庭暴力中,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丈夫有外遇,用暴力逼迫妻于离婚:夫妻下岗,经济压力大,殴妻发泄苦闷;丈夫素质低蛮横无理,脾气暴躁;丈夫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而引起家庭暴力。上述原因只:不过是家庭暴力的外在表现,但透过这些现象分析其更深层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国家庭暴力是封建意识传统的产物。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使“夫权”思想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认为老婆不听话则可以打。另外封建礼教中诸如“夫为妻纲”等男尊女卑思想也成为妇女挥之不去的无形枷锁。此外妇女也受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旧思想的影响,为的家庭为了忍辱负重。在无形中给家庭暴力的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受害者的容忍态度不但没有带来家庭的和平与安宁,反而使施暴者更加的变本加厉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二)中国妇女普遍存三大弱项:一是文化弱项,据普查,在15—34岁的各层次文化人口中,大学本科女性占27.7%,专科妇性占31.6%,中专女性中41·2%,不难看出女性在文化上仍然处于不适应科技、信息时代需要的落后局面;二是就业弱项,从就业人员讲我国妇女的就业比例在国际上不算低,但就业层次低,在各级领导班子和高层经济管理人员中,女性所占比例很小。由于缺乏生产、管理实践的锻炼,不少妇女在处理社会事务方面,往往表现得很脆弱,放弃白我,缺乏主见;三是心理素质弱项,不少妇女由于受传统观念6的影响,心理素质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在家庭暴力面前,又自卑软弱,逆来顺受,有理胆不壮。另外对丈夫的精神及经济的依附,也致使其遭受侵害时,选择了沉默和忍耐。(三)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家庭暴力案件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被视为家庭纠纷,因在固有的传统社会心态中将家庭视作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生活,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执法人员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人身权利保护。(四)社会在家庭暴力方面立法不够,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如在一些高知家庭,施暴者顾忌“君子动口不动手”,这种社会角色的约束,觉得用拳脚这种暴力方式不符合自己的高级知识分子的身份,深知从精神上折磨对方更能达到其目的。而因立法不够对于被施暴者如何举证缺乏一套可操作的规范,现在法律社会对这种“冷暴力”无能为力。执法人员固守原有的诉讼规则致使该类案件客观上举证不能,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到位,施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三、家庭暴力的表现特点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为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错误的观点。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7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二)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长久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三)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四)家庭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己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家庭暴力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对受害者施暴。四、实施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所设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家庭暴力既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轻微伤害行为,还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曾于1992年l0月1日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国1950对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修改之前,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许多专家学者见仁见智,提出许多宝贵的修改意见,大多数意见都要求把禁止和制裁家庭暴力条款写进《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并颁布实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许多新规定。(一)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8《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没有说明无过错方是就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如果就该权利是被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者是人身自由权,《婚姻法》没有必要对类损害赔偿进行规定,因为这在《民法》中早有规
本文标题: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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