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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法1、掌握建筑法的施行时间: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掌握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应具有的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申请设立注册登记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数量标准。关于上述单位应当具有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设立从事建筑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其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换句话说,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有与其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和注册监理师等,而且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法定的职业资格,即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并依法批准注册。(3)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具有与其建筑活动相关的技术装备是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正常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工作的重要的物质保障。没有相应技术装备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活动。(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除了应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其他条件。3、掌握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采取的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针对高处作业,露天作业,手工劳动及繁重体力劳动,立体交叉作业,临时员工多等特点,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子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子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4、掌握工程分包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分包,是指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将其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某一部分或某几部分,再发包给其他的承包单位,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此时,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即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转包行为中,原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总承包人只是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再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总承包人仍然要就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分包工程部分)的履行,向发包单位负责。5、熟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2(1)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6、熟悉承揽工程总承包的含义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7、熟悉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5、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担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8、掌握施工单位的有关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4(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二、安全生产法1、掌握安全生产法的施行时间: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投入的基本要求一、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等。3、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培训教育的基本要求①为确保安全生产,增强本单位职工安全生产知识,各部门要结合中心工作,应用广播、版报、安全课等形式,积极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②凡新入厂的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接受厂级、车间、班级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有关部门做好三级教育卡的备案记录工作。③转岗职工、重新上岗职工的安全教育由车间主任完成。④特种作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方可上岗。5⑤所有授课人员应作好教育记录,保证教育内容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受教育人接受教育后应签字确认。⑥凡发生工伤事故后,主管部门要根据事故原因对职工进行教育。⑦安全生产教育后,由安全科或主管领导将授课及考试资料归档。4、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要求(见最后附表)《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序号保障制度措施项目措施要求条款一市场准入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1)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完善安全生产条件(4)确保安全生产。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具备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二单位负责人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全面负责。第五、十七条主要负责人的职责(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三资金保障制度资金投入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十八、三十九条劳保培训经费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四组织保障制度机构或人员(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九条五职业资格制度管理资格(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二十三条特种作业资格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六、三十七条六教育培训制度一般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6专门性教育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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