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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政府令[2008]第191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四条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第十二条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第十四条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第十六条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第二十条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三章使用和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二)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三)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第二十五条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人防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与人防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和监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部门负责。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侵占人防工程;(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四)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作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挤占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防工程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赔偿的;(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第三十八条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条人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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