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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法的价值第一节法的价值概述•2001年8月22日,三名青岛高考考生与代理律师一起乘飞机赶到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诉讼状。他们向教育部提起行政诉讼,诉教育部所作出的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平等受教育权。他们觉得在山东重点本科提档线是575分,而北京则是456分,差距悬殊,导致不同地域人群受教育机会不均等,是不平等的,侵犯了他们的平等受教育权。最高院告诉考生,该案应向教育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告知其向北京二中院起诉,后来三原告没有另行起诉。•问题:教育部在高考问题上的制度是否有违平等原则?法律除了遵循平等原则外,还追求其他什么价值?——法律的价值问题一、价值所谓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事物的价值,既决定于事物本身的性能,又决定于主体的需要,客体离开主体的需要就没有价值。法的价值,指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作为主体)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的价值。凡是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就是有价值的。二、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命题是千百年来法学家和哲学家思考的主题之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的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美国法学家庞德价值体系构成法促进哪些价值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目的价值系统)三、法的价值体系法本身有什么价值(形式价值系统)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该自相矛盾;法律应该简明扼要,而不应该含混繁琐;法律应该明确易懂,而不应该神秘莫测。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用来解决两类问题:1、价值确认。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2、价值平衡。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大学生结婚规定的法律价值山东大学出台了关于在校学生结婚和申请生育管理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符合法定婚龄的男女学生可以结婚,符合条件的还可生育。国家教育部关于大学生可否结婚应由高校自行决定在我国法制不健全的长时期内,有些部门制定了不少违背法律原则的“行业规定”,而教育部门不准即使达到法定婚龄的大学生结婚的规定只是其中的一例。准许大学生结婚,是恢复大学生本来应该具有的权利,当一部分大学生想结婚的时候,就可以自由结婚,这是他们的自由和权利;而当其他大学生不想结婚,想找到工作以后,有了稳定的收入时才结婚,这也是他们的自由和权利。准许大学生结婚,是时代的进步,是法治的进步;从现阶段来看,它的象征意义将大于实际作用,它的法律价值将大于现实需要。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过去的婚前必须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体检的规定,没有对婚检做强制性规定。立法本义是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自由权。体现我国医疗体系的人性化管理,这是宪法、民法赋予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湖南:婚检放开以后,一年诞生8000名缺陷婴儿。第二节法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很多重点关注:自由正义平等效率秩序一、自由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裴多菲·山陀尔PetogfiSandor匈牙利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个人的自由必须约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英国密尔《论自由》一个国家之所以是自由的,只是因为他的公民是自由的——英国詹宁斯《法与宪法》为了自由,我们当了法的奴隶。——古罗马西塞罗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俱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俱亡,就是无法无天。——美国詹姆斯·威尔逊自由究竟是什么?法律上的自由又是什么呢?哲学的思考?法学的思考?整个人类命运的思考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在法律上,自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当主体的自由被法律作为一种权利而确认以后,就意味着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强迫权利主体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界定的范围之内做他想做的事。自由与法律的关系1、自由是法的目的,法律保障自由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由而设定的。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洛克说:“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法律对自由的保障:第一,确立自由原则。漫长的历史过程,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后普遍确立。美国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共和国的格言是:自由、平等、博爱。私法领域的契约自由、财产自由等,自由原则普遍确立。第二,规定法律上的自由权。自由权是原生的、基本的权利,但须经法律确认,才是法律上的自由权。一般分为:•1、个人自由,生命、健康、名誉、人格、人身、居住、迁徙、信仰、思想等;•2、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通讯等;•3、经济自由,个人财产所有、处分、贸易、劳动、消费、投资等。自由的国家性和阶段性。各个国家发展阶段不同,法律对自由确认和保护的形式和范围及侧重点可能不同,不能片面的对比。案例: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几十年前,一名叫赖特的英国前特工,写了一本回忆录,叫《抓间谍者》,描述了作者历尽沧桑的惊险生活,赖特是个很有责任感的人,他觉得他的一个上司、英国军事情报第五局局长霍里斯是个间谍,便在书中写下了怀疑的种种理由。他还在书中叙述了英国政府20世纪50年代如何企图暗杀埃及总统纳赛尔,20世纪60年代如何秘密截收法国驻英国使馆与戴高乐之间的密码电报,甚至保守党控制的第五局20世纪70年代如何策划阴谋搞垮当时的威尔逊工党政府。英国政府知道了赖特要出版这本书,立即要求法院发布出版禁令。政府说,此书有损国家安全利益,法院随即发布了禁令。•可赖特非要出版,于是移居澳大利亚,心想,在英国不行,就去其他地方。英国政府知道后,就赶赴澳大利亚要求当地法院发布禁令。可澳大利亚法院驳回了英国政府的要求。法院说,在澳大利亚出版不会影响英国的安全利益。更使英国政府恼怒的是:英国国内的《独立报》、《伦敦每日新闻》、《旗帜晚报》,不久就连篇转载了该书的许多内容。政府向法院起诉这些报纸。几轮官司过去,英国政府却连连败诉。最后,在英国的最高法院——上议院里,英国政府还是败诉了。法官认为:政府和公民一样,没有特权。而且出版书的禁令可能侵犯报刊的出版权。英国政府只得作罢。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有效益而必要的。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即自由的法律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表现形式,而不能以非法律的政策规定、道德规定、纪律规定等作为表现形式、法在自由的限制上不应是含糊的、模棱两可的,而应是清楚的、具体的。并且法对自由的限制应当是公开的,稳定的,不能频繁变化而使人不可捉摸。第三,法对自由的限制只是自由所受限制的一个方面。自由还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精神生活条件的限制,还可能受到自由本身的限制。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一种自由可能正是另一种自由的限制。但是,人们又不能决然地抛弃某种自由,因而自由之间就必须有妥协与退让,一种自由应因另一种相对应或对立的自由而受到限制。洛克说: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的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一般来说,对自由的法律限制仅限于如下情形:•1、法律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我国宪法未规定迁徙自由的原因)案例:2006年,郑州樊鸿烈等十名律师上书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取消暂住证制度,以实现公民迁徙自由的宪法权利。目前很多地方已经取消,改为居住证制度,但关系迁徙自由的根本的户口改革仍未实施。•2、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制定严格的交通规则。•3、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的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视频:人肉搜索第一案•4、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视频:成龙言论:国产彩电问题。二、正义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一关于正义正义在法价值中的统帅地位: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人类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崇高美德和价值理想。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坚定不移地捍卫正义这一人类崇高价值,不但为思想理论大家所崇尚,而且深深地植入人类的每一根神经当中。•正义是人类这样一种源出的、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最基本的价值理想。西方正义意识的起源•“正义”一词在西方源出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它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由此词发展而来的英文“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具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它就具有久远的传统。正义是法产生的基础和基本前提。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历来被认为是西方文明的思想奠基者,他们的法论,可以说都是从正义论开始的。柏拉图的传世之作《理想国》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着探讨什么是正义和公正的问题展开的;亚里士多德也认定正义是人类至善的美德,并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不但如此,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经典性分类,可以说奠定了正义分类研究的基础,并且一直影响至今。正义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他法价值具有优先性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开宗明义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罗尔斯的这段著名论述,不仅指出了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且论证了:第一,正义作为一种法价值,它对法的效率价值具有优先性;第二,作为法价值,正义对自由具有优先性。如果我们把罗尔斯的上述思想扩展开去,我们
本文标题:第十三章-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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