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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5-2-2【失效时间】【法规来源】=&id=6313【全文】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2月2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的《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2014年12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移交与备案第三章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平。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二章移交与备案第九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移交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移交城市桥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等城市桥梁建设前期有关档案;(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监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四)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移交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接收通知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应当注明不予接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应当依程序重新申报移交。第十二条下列城市桥梁不需进行移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一)具有城市桥梁功能的人防设施;(二)铁道桥梁;(三)主要用于架设供水、供气、供热等管道的城市桥梁;(四)公园、工厂、学校、大型商务区、建筑小区、村庄等相对封闭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桥梁。第十三条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城市桥梁,由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移交桥梁和备案桥梁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第十五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信息档案:(一)城市桥梁信息档案应当以一座桥梁为单位建档;(二)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城市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检测资料,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三)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利用多媒体技术,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四)根据城市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与管理。第三章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第十六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年度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计划。第十七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养护类别,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并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的城市桥梁,进行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维修。第十八条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识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三)用于抢修城市桥梁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第十九条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一般为每年一次。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一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为一至二年,关键部位可以设仪器监控测试;二至五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为六至十年。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第二十条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可以对城市桥梁进行整体检测,也可以进行特定部位检测。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检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具桥梁定期检测、特殊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第二十二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为:(一)跨越汾河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二)跨越汾河以外水域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三)人行天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区域;(四)涵洞、地下通道和跨越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交桥、高架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相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由城市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挂浮物的,设置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桥梁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明显部位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特种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和道路以外的空间及场地为桥下空间。使用桥下空间,应当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桥下空间,可以按照市政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第二十九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停放车辆、设置道班房或者城市绿化。第三十条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一条因城市桥梁管理需要,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桥梁上的设施进行移动、拆除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桥梁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桥面;(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三)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通行;(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封闭桥下空间;(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三)擅自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四)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及时制止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本文标题: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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