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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张延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第六条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第九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三)竣工资料齐全;(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第十四条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第三章设施养护第十七条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第十九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四章排水管理第二十一条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申请、审查、核发等,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相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第二十三条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要求。第二十四条排放的污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第二十五条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第二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第二十七条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第五章污水处理第二十八条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因设施检修可能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第三十条污水处理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和运行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第三十三条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现场查看;(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材料;(三)采集、检测水样;(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第三十四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三十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第三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排水养护机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三)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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