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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建筑贯标ISO >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8年)》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8年)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第四条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五条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六条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七条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第十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第十八条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第二十条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第二十一条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二十二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第二十五条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七)影响消防通道;(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第三十条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第三十三条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第三十六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第三十七条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第三十八条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第三十九条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第四十条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第四十一条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
本文标题:《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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