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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宣告死亡纠纷案小组成员汇报人:于坚小组成员:唐硕苏新孙雪莉俞旭张安东赵朋朋目录相关制度案情概要1争议焦点2处理意见344案情概要1吴立宣告死亡纠纷案吴立,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2019年6月吴立乘坐的轮船在江上航行时因触礁而沉没,吴立失踪,搜索人员并未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了吴立不可能生存的证明。2019年9月,吴立的妻子刘璐向其住所地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立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吴立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吴之华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儿媳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3个月后,仍未有吴立的任何消息,该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人吴立死亡。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后,确定出吴立的遗产价值90万元。刘璐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房产,吴之华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动产。2019年4月2日,刘璐与他人再婚,但1个月后不幸在车祸中丧生。2019年12月,吴之华得知,吴立在轮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当地农民救起,并奇迹般地活了下来,直到2019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入山谷,身受重伤,在医院里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将其全部遗产由刘璐继承。吴立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吴之华,将记录下吴立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2019年2月,吴之华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吴立的全部遗产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吴立全部遗产,刘璐的其他继承人应退还原属于吴立的房产。[案情摘要][案情概要]6月9月5月4月12月6月2月2019年2019年2019年2019年2019年吴立乘船失事失踪,公安出具不可能生存证明刘璐申请宣告吴死亡刘璐再婚刘璐车祸中丧生吴立跌入山谷,身负重伤,立下遗嘱,后身亡吴之华得知儿子的消息吴父申请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案情发展脉络争议焦点(核心关系)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哪?观点一观点三观点二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因为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关于其遗产的归属就没有什么可争议的。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刘璐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正是由于吴父认为刘璐所继承的那部分财产也应该属于自己,所以才提出了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两个。是否可以宣告死亡和刘璐所继承的那部分财产的归属虽然有关联,但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一、明确争议的核心关系是否可以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法学院2019级法硕(法学)民事案例分析讨论小组死亡宣告制度.rar吴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时,吴立已经实际死亡了,怎么还能撤销死亡宣告呢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推定的死亡,当确认他存活的时候就应该撤销死亡宣告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死亡宣告要求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2019/11/302019/12/1是否可以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被宣告死亡人在实际已经死亡后,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观点一:可以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因为死亡宣告是一种推定的死亡,这种制度旨在处理当被宣告人生死不明时,为了稳定与其相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使其不至于陷入混乱状态。当被宣告人被确认还存活的时候,就应当撤销推定的死亡,按照实际的死亡时间进行。观点二:不可以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因为在向法院提出撤销以前,吴立已经死亡,再撤销已经没有意义,民法上对于撤销宣告死亡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撤销时必须健在。如果撤销还会引发其它的法律问题。比如,会使得刘璐继承的财产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一、明确争议的核心关系刘璐按照法定继承的那部分遗产的归属问题如果对吴立的死亡宣告可以撤销。那么将按照吴立实际死亡的时间发生继承。本案中,吴立在濒临死亡之际,仍然牵挂着与自己同甘共苦的结发妻子,决定将自己的遗产全部留给其妻。然造化弄人,在吴立“生死未卜”期间,刘璐在一场车祸之中,悄然离去。故吴立的口头遗嘱成立且有效,但基本继承人已故,无法发生其效力。吴立的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发生继承。如果对吴立的死亡宣告不能撤销。那么之前基于对吴立的死亡宣告,而发生的遗产继承将维持现状。基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对吴立宣告死亡的法律关系,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法律关系和吴立与其配偶、父亲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再根据吴之华的诉讼请求,可以找到其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即《民法通则》第24条,《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处理意见3处理意见:一、吴之华不能撤销对吴立的死亡宣告,因为在向法院提出撤销以前,吴立已经死亡,再撤销已经没有意义,民法上对于撤销宣告死亡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撤销时必须健在。二、不能依照继承法,吴立之妻和吴立之父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没有被继承人遗嘱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继承,和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赵璐的其他继承人不应退回遗产,民法通则上对于退回遗产有明确规定,对于被宣告死亡人还健在的情况下,有他或者近亲属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后,原继承人应该退回属于他的财产,不能退回的应作补偿,该案张立言在提出申请之前,张毅已死亡。主体不在,故应该返还财产的对象不在,不应退回。案件相关制度——死亡宣告制度4我国对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意见(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实体法规定我国对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规定《民诉》第184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185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186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此外,民诉解释第345、346、347、348条也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特别程序做了规定。程序法规定死亡宣告制度概念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利害关系人申请。顺序法院宣告。法律效果婚姻关系结束继承开始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为的行为有效申请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关于财产关系的效力:一是因死亡宣告而直接取得财产者,不问其属继承、受遗赠,均因死亡宣告撤销而失去权源,有关财产应当返还受撤销宣告人;二是返还的标的物应为原物。原物因善意处分而不复存在者,则免除其返还原物义务,而代之以适当赔偿。至于孳息也应返还;三是如恶意陷他人于宣告死亡者,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一是婚姻关系:配偶尚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行回复;配偶已经再婚,其再婚效力不因撤销宣告而受影响;即使再婚后,该配偶丧偶或者离婚者,则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二是收养关系:受撤销死亡宣告人,其子女在死亡宣告期间,被他人合法收养者,该收养关系不受撤销宣告影响。关于人生关系的效力一般来说,宣告死亡的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判定,该判决除依法被撤销外,效力及于全国。但是为了防止因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后导致在异地生存的人的权利能力消灭问题,对死亡宣告判决的效力范围必须划定一定界线,以避免与实际后果相冲究一般而言,宣告死亡判决引起的后果范围具有下列三种界线:其一,法律性质上的界限,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后果的范围在法律性质上仅仅限于私法关系。对于失踪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其二,时间上的界限,宣告死亡判决的效力仅针对死亡宣告前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死亡宣告后行为人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宣告死亡的后果仅仅使失踪人在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前的不稳定社会关系趋于稳定,对于判决宣告后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其三,地域上的界限,认定失踪人死亡地域范围仅限于以失踪人住所为中心的法院管理区域内,超过这个地域的法律关系即不受死亡宣告效力的影响。因此,失踪人于死亡宣告后在其他地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学术界关于被宣告死亡人民事能力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该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被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学术界关于被宣告死亡人民事能力的争议外国对宣告失踪或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规定1、罗马法中的失踪制度作为民法源头的罗马法上,既没有宣告失踪制度也没有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但是已经出现了宣告失踪制度的雏形。罗马法关于市民在失踪之后,如何确定其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罗马公民失踪后,首先由其近亲属或者近家属代为管理财产和家属,如果没有适当的人选或在进行管理时有意见分歧的,此时由大法官任命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其财产不能继承,有夫权婚姻的妻子也不能再婚。优士丁尼时期规定,“失踪满五年的或配偶一方被俘,他方可以申请再婚。”外国对宣告失踪或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规定2、日耳曼法中的失踪制度日耳曼法上虽然没有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的规定,但失踪制度却久以发达,至都布法时期即有“死亡推定制度”,失踪人失踪若干时日之后,即推定其死亡。②据此推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即使失踪人再生,亦不得取回财产,撤销再婚。③日耳曼法对失踪的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失踪人必须年满七十岁,二是至最后音讯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限便当然的推定其死亡,而无需经过法院的判决。④可见,日耳曼法对死亡之推定是当然发生的,无须经过现代民法规定的法院公告程序。至此可知,日耳曼法上已经出现了现代宣告死亡制度的雏形。外国对宣告失踪或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规定3、法国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创立宣告失踪制度,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依据失踪人归来的可能性,将失踪人逐次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为失踪推定阶段,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代为管理其财产;第二为失踪宣告阶段,宣告失踪的判决具有临时占有的效力,代管人临时占有其财产同时必须提供担保,有义务就失踪人的动产、票据、货币等制作财产管理目录,并且不得转让或抵押其不动产;第三为失踪确定阶段,临时占有人持续占有失踪人财产达到30年或者自失踪人出生之日起满100年的,临时占有人可以请求法院将其占有合法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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