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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出版社第四章债与合同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一节债的概述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第三节债的分类第四节债的履行第五节债的保全第六节债的担保第七节债的移转第八节债的消灭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九节合同法概述第十节合同的分类第十一节合同的订立第十二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第十三节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四节违约责任第十五节合同法分则概述高等教育出版社本章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对债与合同法有一个全面、完整的理解和掌握。本章教学要求:首先阐释关于债的基础知识,然后深入地分析和讲解债的履行、保全、担保、转移、消灭以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对合同法分则的功能和体系给予一般性的介绍,使学生对债与合同法的基本框架和基础知识有清晰、准确的掌握。本章导语高等教育出版社本章教学重点:债的履行、保全、担保、转移、消灭以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本章教学难点:缔约过失责任、债的履行规则、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本章导语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一节债的概述高等教育出版社一、债与债法的概念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曾对民法上的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高等教育出版社一、债与债法的概念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是指有关债之关系的专门立法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是指以债之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所有法律规范,包括规范债之关系的单行法、有约束力的判例以及司法适用中的国际条约等。债法可从下列方面来理解:1.债法是财产法。2.债法是任意法。3.债法具有普遍性。高等教育出版社二、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债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其有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两个主要部分,债法和物权法同为财产关系法的重要支柱。物权法主要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而无论是物的归属关系还是物的占有利用关系,都是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即以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为主。债法主要调整物的流通或交易关系,并建立财产与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得以救济的规则,重点在于维护动态财产关系的安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今天,债法较之于物权法之地位更显优越。高等教育出版社(一)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三、债权与债务高等教育出版社(一)债权三、债权与债务1.债权的法律特征2.债权的权能(1)债权为请求权(1)请求权能(2)债权为相对权(2)保持受领权(3)债权具有非排他性(3)保全权能(4)债权具有平等性(4)处分权能高等教育出版社三、债权与债务(二)债务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给付的义务。债务与债权相对应,其内容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债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债务具有特定性。2.债务具有期限性。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高等教育出版社三、债权与债务此外,在债之关系中还有不真正义务。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债务附随义务给付义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高等教育出版社一、合同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引起债之关系产生的最常见、最重要的原因。高等教育出版社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都是由行为人以积极的加害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构成,但在行为人负有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的情况下,其不作为也将构成侵权行为。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被称为侵权之债,这是一种典型的法定之债。高等教育出版社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的一方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此即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有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高等教育出版社三、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意志无关,只要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则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故不当得利在性质上属于事件。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都不应被考虑在不当得利之债中。高等教育出版社三、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依其取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的,则受益人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义务;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的,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2)受益人为恶意,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的,则受益人应返还取得之全部利益,即使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仍负有返还义务。(3)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而嗣后为恶意的,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恶意开始时尚存的利益为准。高等教育出版社四、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为管理人;接受事务管理或服务的人,为本人。因本人一般会从管理人提供的管理或服务中收益,故又被称为受益人。无因管理发生后,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其中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其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则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高等教育出版社四、无因管理作为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其属于行为而非事件。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尽管管理人为管理行为需要有管理意思,但该意思并不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且管理行为不以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自管理开始,管理人应当以符合本人意思且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同时,在能够通知且有必要通知时,管理人应及时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在管理终止后,管理人需将管理事务获得的各种利益移交给本人。无因管理行为以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但在管理过程中,本人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予以追认的,则无因管理之债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高等教育出版社五、缔约过失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因此,缔约过失也是我国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节债的分类高等教育出版社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按照债的设定方式以及债的内容是否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确定,可以将债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由法律予以确定的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其特点在于发生与否非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高等教育出版社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以及债的内容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之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当事人可自由设定债之关系,并确定债的性质、内容、履行方式以及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等,法律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予以确认并保护。意定之债在法律上的规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当事人可通过自主意愿排除其适用。高等教育出版社二、主债与从债按照两个相互关联的债之间的依存关系,可以将债分为主债和从债,两者均各自独立存在。主债,是指在两个具有相互关联的债中居于主导地位,不依存于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债。从债,是指在两个具有相互关联的债中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债。区分主债与从债是为了明确两者在效力上的依存关系:主债是从债的发生依据,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从债的效力依附于主债,主债无效,从债也无效;主债因清偿、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消灭的,从债也随之消灭。但从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主债的效力不因此受到牵连。高等教育出版社三、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按照债的给付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可以将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特定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立的债。特定之债一经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效力,债的标的物便不能为其他物所替代。特定之债有如下特点:(1)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的标的物的义务。(2)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如果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果标的物的灭失可归责于债务人,则债务人须承担违约责任。高等教育出版社三、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3)在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特定之债中,当事人约定债成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的,即使债务人未实际交付标的物,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也移转给债权人,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亦自债成立时由债权人承担。高等教育出版社三、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种类之债有如下特点:(1)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只有在特定之后才能履行,特定的方式可以是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2)在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种类之债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交付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3)除该类型的种类物全部灭失,种类之债不因标的物毁损灭失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仍可请求实际履行。高等教育出版社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按照债的标的能否选择,可以将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一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个,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该项标的且债务人也只能给付该标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选择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成立时有数个给付标的,当事人在履行时可选择其中一个标的进行给付的债。在履行债务之前,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必须特定,即通过在数种给付标的中选定一种而将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否则无法履行。高等教育出版社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标的特定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标的作为给付标的;二是通过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予以特定;三是发生事实上的特定,即因其他标的发生履行不能而只剩下一种可给付的标的。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有如下意义:(1)简单之债的给付标的是特定的一种,当事人只能给付约定的标的,不能以其他标的替代;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有两种以上,须以一定方法特定使之转化为简单之债后才能履行。(2)简单之债的给付标的无法履行时发生履行不能;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只有在均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如果仅某项给付标的不能履行,债之关系在其他给付标的上续存。高等教育出版社五、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债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债为多数人之债。按照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高等教育出版社五、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发生的效力(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不同。按份之债只发生对外效力,一般不发生对内效力。在按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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