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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法律文化差异之比较[摘要]本文以“辛普森案”与“邓玉娇案”之后不同的舆论反映为切入点,从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剖析比较了中美两国法律文化的差异:中国从道德上理解正义,美国从法律上理解正义;中国以义务为法本位,美国以权利为法本位;中国司法审判的不独立导致了中国民众对法律的信任缺失,美国独立的司法审判制度是美国民众信赖和尊敬法律的根本所在。我国应适当借鉴美国以及其他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文化中的闪光点,结合国情,进一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关键词]法律文化;比较;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案例引入1994年,前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杀妻一案轰动了全美国。1995年10月3日,辛普森案陪审团裁决结果公布:辛普森无罪。庭审中,检方证据确凿,但最终却因程序上的失误而输掉了官司。之后,民众以及法律界都对裁决结果表示尊重和接受,美国社会特别是白人社会并没有为此掀起巨大的舆情反弹。2009年,邓玉娇刺死官员案自发生即备受社会关注。2009年6月16日,邓玉娇案一审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予处罚。邓玉娇案的判决见诸各大媒体后,一石激起千层浪,网友们纷纷表达了对判决的不满,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他们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这两个案件判决后,中美两国社会舆论对审判结果的态度差异形成了戏剧性的反差。辛普森一案辛普森证据确凿,但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结果反被舆论接受;而邓玉娇案是判决结果基本符合司法公正,却不被舆论所接受。本文将以这两个案件的舆情反差为切入点,深层挖掘其背后原因,从而进一步透视中美两国法律文化的差异。一般认为,法律文化可以划分成以下几个层面:观念层面、制度层面、行为层面。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意识、法律情感、法律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等,是法律文化中最深层、最根本、最不易改变的部分,是其他层面的法律文化的基础和渊源。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制度、规范、程序规则等,它因观念层面法律文化的不同而显示出巨大的差异。行为层面的法律文化主要是指人们与法律相关的行为模式,它与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直接对应。本文将结合案例,主要从观念和制度这两个层面来比较剖析中美两国法律文化的差异。一、观念层面差异——关于正义与法本位(一)关于正义辛普森一案,辛普森杀人证据确凿,只因搜查证据违反了的程序正当性,最终被判无罪;邓玉娇一案中,一方是道德败坏的官员,另一方是手无缚鸡之力的弱女子,舆论从一开始就完全倒向弱者这一边。由此可以看出中美两国民众对于“正义”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美国对于正义理解是法律意义上的正义。美国承袭了西方社会对于正义理解,苏格拉底认为,无论是自然法还是人定法都是正义的表现,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是立法、执法、司法的共同本质。所以美国人的观念里,法律就是正义的化身。因此,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美国更看重程序上的公正,更追求法律上的真实。在辛普森一案中,美国人宁愿让凶手逍遥法外,也不愿放弃对程序正义的坚持。中国对于正义理解是道德意义上的正义。中国长期以来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颇深,在中国人的观念里,正义是和道德联系在一起的,符合道德伦理的才是正义的,法律应该要对这种正义加以保护。因此,中国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更看重实体上的公正,更追求客观上的真实,这些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使裁判结果能够最大程度地符合人们道德上的标准,符合民意对于正义的追求。综上,美国法律文化追求法律上的、程序上的正义,使每个案件都能在统一、普遍的标准下审理,可以在最大限度上排除执法者与司法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滥用权力,[1]但有时也会造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紧张对立以及普遍的道德冷漠。中国法律文化追求道德上的正义,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客观真实,满足民意对于道德感的需求,但是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审理效率,并且对每个案件都用不同的标准去考虑做法也违背了法律的同等对待原则。(二)关于法本位辛普森案民众接受裁判结果,以牺牲实体真实来维护程序正当性,不想让警方开私闯民宅的先例,体现出他们对个人权利保障的吁求;而邓玉娇案的网民愤愤不平地呐喊,其背后反映的是传统上对官员“道德义务”的天然冀望。美国法律文化则以权利为本位,即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宗旨并以平等对待的原则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西方的文明起源于地中海北岸希腊半岛南部的群岛上,因此西方古代文明的经济基础是靠海吃饭。古希腊人发现海虽然桀骜不驯,但在掌握了规律之后,仍然是可以被征服的。这种自然地理环境,决定了古希腊人天不怕、地不怕的性格特征。苏格拉底说,无论什么人,学习、探索知识是他基本的权利,谁掌握了丰富的知识,谁就有资格配当统治者。可见,在苏格拉底认为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的主张就是苏格拉底思想的“再版”。美国作为一个西方移民国家,自然秉承了西方人崇尚“权利”的特性,他们视人权为司法公正的基石,将神权与王权相结合的法律文化转变为人权法律文化,树立了以肯定个人正当权利为基本特征的新的伦理观。[2]中国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本位,即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宗旨并以差别对待的原则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中国由于长期处于大陆性农耕文明时代,这种文化的经济背景是靠天吃饭。然而,“天”似乎近在眼前,却又无法触及,因此,中国人对“天”充满着深深的敬畏感,连皇帝也只是“天子”,人只是“天”的附属物。所以这就不难理解,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天”和“天子”,只有它们才有资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臣、民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所谓“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就是把人作为可任意处置之“物”。但人毕竟不同于“物”,人是有思想的,这种“思想”就只能是义务,而不能有半点的权利。[3]综上,美国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本位,以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注重法律的激励机制,用义务来源于、从居于、服务于权利的逻辑去安排权利与义务的关系,[4]但这也会造成个人自由的超约束发挥,人与人的关系面临崩溃的局面。中国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本位,以集体利益为价值取向,强调的是法律的制裁机制,法律在确认臣民的有限权利时,只是为了使他们更好地履行对统治者的义务,这就给“人治”提供了便利,但它所体现出的爱国主义、廉洁奉公、上下合作、团结和睦、助人为乐等精神,却是值得在现代继续弘扬的。二、制度层面差异——关于司法的独立性当年主审辛普森案的法官说了这样一句话:“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有看到。”对于这样的结果,美国民众还是选择接受,选择相信司法的裁决;而邓玉娇案即便审判结果客观上是令人满意的,但是中国民众却仍然对法律的适用表现出强烈的质疑和不信任。可见,在对司法独立性和审判制度的认同上,中美两国民众存在着巨大的反差。美国的民众高度认同司法的独立性以及由非专业人士所组成的陪审团所作的裁判结果,对法律制度充满着信赖;中国民众却不断批判和质疑司法的独立性和审判制度,甚至上升为一种逆反的心理。[5]在认同、信赖与批判、质疑之间,其实折射的是中美两国司法的权威性的差异,而司法的权威性又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在中国没有还得到完善。中国传统的政权模式是立法、行政、司法三者合一的,即“三权”都集于皇帝一人之手。现代的中国仍然没有完全从这种人治的观念中走出,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司法是用来统治的工具,司法部门只是作为权力附属部门存在,[6]这些观念还是深植于中国民众的心中。目前我国司法最突出的问题仍是行政化、官僚化、地方化,我们离真正的司法独立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因此,中国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感也并非空穴来风。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赋予司法独立以完整内涵并真正实施的国家。司法独立的价值观最初源于古希腊人和罗马人开创的法治理论,而司法独立的具体理念开始于近代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在反对封建王朝的专权斗争中,资产阶级逐步提出了分权的思想,这为司法独立的提出奠定了最初的基础。第一次系统阐述三权分立原则的是法国著名哲学家孟德斯鸠,他在《论法的精神》这部著作中,系统阐述了“三权分立”思想。[7]1787年联邦宪法的制定使得美国的司法独立成为了现实。因此美国司法机关不必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制约,能够做到高度的中立和公正,这也是美国民众对司法审判的信赖和尊重的来源。三、比较之后的思考——中国法律文化的进一步构建通过与美国法律文化差异的比较,不难发现中美两国的法律文化中都各自存在有积极的和消极的因素。然而,美国法律文化中所崇尚的法律至上、司法独立、权利本位等原则可能更能为现代社会所认同,更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所以这也是我国的法律文化中需要充实和修正的部分。当然这里的充实和修正并不是指僵化的生搬硬套,而应该是一个植根于我国现有文化土壤不断进行融合和优化的过程。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来自各个不同法域的法律文化也在激烈地碰撞着,我们应该把这种碰撞视为一个良好的法律文化交流的契机,客观分析各种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取别人之“长”补自己之“短”,进一步构建符合时代要求的现代法律文化。[参考文献][1]郑成良,张英霞,李会.中美两国司法理念的比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3-5.[2]林林.邓玉娇案的法文化比较[J].比较法研究,2009(6):122.[3]王晓岭.中西法律文化比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6(3):63.[4]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62.[5]林林.邓玉娇案的法文化比较[J].比较法研究,2009(6):122.[6]李海霞.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治进路[J].浙江社会科学,2010(4):50.[7]束文.美国的司法独立及其相对性[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5(2):21.
本文标题:中美两国法律文化差异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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