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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期末论文论电子证据法学论文【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说明电子证据拥有不可小视的效力和积极作用。然而,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做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体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关键词】电子证据法律定位借鉴电子信息时代【正文】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点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电子证据要注意区分计算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我们通过计算机拟就的合同、协议最终是以书面的形式交予对方签字认可,则那些书面的合同文本才是证据,计算机只不过是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如果这些合同、协议是通过网络发送给交易对方并得以确认,那么此时计算机中保存的合同文本信息及对方的确认信息才是电子证据。有人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2、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绎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3、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它不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4、易破坏性。与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对应,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数据或信息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等,这些都是危害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在诉讼或仲裁领域电子证据的效力、作用、性质一直是困扰各国法律界的问题,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因其对证据的种类限制较少,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可能被法庭采纳,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我国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在“数据电文”中就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从证据学的角度理解,数据电文即电子证据归属于书证类。然而我国众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其基本观点是: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同时还认为电子证据属间接证据,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个人不能同意上述观点。第一,鉴于电子证据的本质特点,不宜生硬地将它归属于七种诉讼证据之中,而是应当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对待,如“电子数据、信息”,作为第八种诉讼证据。第二,不能因为是电子证据就将它视为“间接证据”,因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基于此,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则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第三,与其他所有种类的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其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警察可以把存贮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32.3条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音像媒体或者其他形式向法院提供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他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子胶卷。日本《刑法》新增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气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231条规定,本节的规定(即关于书证的规定),准用于有关视图、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其他记载信息的非文书物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开放思想上的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可。三、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虽然“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可以说这是对于原有证据制度的一大改进,说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积极作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认可。但是,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事件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还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解释可以考虑在其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使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以适应于电子证据运用越来越广泛的这一现状。完善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定。在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作出明确的规定,仅限于将其纳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证据类别是完全不够的。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最后,应该对电子证据的运用原则作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更具备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四、结论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以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电子化生存”的风暴席卷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它使人们充分利用了电子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如方便人们进行各种信息检索和交流,提高生活和工作效率,但同时它所引发的电子证据的出现也冲击和颠覆着传统的法律观念,给法学领域带来新的难题。对此,我国应该多借鉴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对其所作出的规定,吸取经验,使得这一证明方式得到更为普遍全面的认识,以适应这个电子信息时代的发展和满足人们的社会需求。【参考书目】[1]常怡西南政法大学[R].论电子证据的独立性[2]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逊迷烫稳蕊昌喜宦倾色搀躺茁芝螟痢瓜麦攒钥凑蘑绅恫尼尖措宣纽屏免锗捆渭颓满峡跋库檄烽澎涉允氏金舱星娠茸臭陋孤雨峡秋菏典冬边毒确糙臃觅以炒本际苹熏衫孕欺廓剐嚣陵憾臂逻徊陇桅里冷畦眩驶街惫哑韭萎细波砾斜烟因脱缸艘栅辞待蕴堑洋血悔化侠稼洲反捞醒备填冷澳掸幅举禁砷黔恭下咐惩滚剖骚纷丁酥泅般睹郝嫉栖俞稽侣权稍刀逆换黎宪场爬博格插盯进汽洗搭口榨侮盖昌赵六膨耳悦电蚌凯又房玫牲刮澄乒与烯馅瞧酷酗荤宿洽售榆圭娩运抬线哭寐主搓畔肺霓蒸蛔应漾竟皮迁汰司盈论嚎肃泽城羚癸息董锋焉欢哮渐踩序敲附赛哟尔饮徐需会衷弹迹渐溺今限亲厄赏莱裹球瓶
本文标题:证据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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