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韦伯作品集:法律社会学》之读书笔记
《韦伯作品集:法律社会学》之读书笔记看完了马克思.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一书,感觉懵懵懂懂,整本书的框架给我的感觉就像搭积木一样,在差不多完工的时候一瞬间就塌了,就是说一章节好不容易看进去了又似懂非懂的时候,章节结束进入下一章......我只能从“皮毛”这个肤浅的层次来简单谈一下我读完这本书的感受。韦伯深邃的思想、广博的知识给我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他不愧是“欧洲文明之子”、“百科全书式的学者”。他关于法律理性化的论述,深刻地揭示了法律从非理性的状态逐步跃升为理性的法律这一复杂、专业、系统的演变过程。同时,韦伯的理论对于今日中国法律理性化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我想先简单的介绍一下韦伯的生平,这对他完成这个作品集是有极大影响的。韦伯生活在柏林郊区的中产阶级家庭,父亲是一名富裕的律师,母亲是一名富有的女性,热衷于宗教与社会问题。这样的家庭背景造就了韦伯今后的功绩。再加上韦伯自幼喜好读书,阅读了40卷的歌德。18岁到海德堡大学学习法律,两年之后进入柏林大学攻读法律,随后取得博士学位。本应从事法律教学的韦伯放弃了柏林大学的法学教职,到弗莱堡大学教授经济学,又担任海德堡大学的经济学教授。韦伯从1910年到1914年的左右的思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支配社会学,在韦伯整个社会理论中开始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法律社会学的论述恰恰是整个支配社会学的一部分,而且是核心的部分。从韦伯的理想类型的角度来看,法理权威在韦伯的支配社会学的概念体系中占有枢纽地位。因此理解本书时应该注意韦伯是以法理权威及其制度化为其核心问题。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一方面来源于其法学和经济学教育,另一方面也得益于在欧洲在法律史方面受到的训练,然而,他并不是像以往的法学家那样从法律入手,而是以社会学的眼光和经济学的视角来探求法律的社会根源,以“社会行为”作为其基本单位,从而来对法律与社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不仅如此,韦伯在研究社会本身与法律的关系后,并没有停下,而是又将目光转向了法律本身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进而来研究法律本身,这其中也包括了政治、经济等范畴,从而深入说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一.韦伯心目中的法律与经济马克思.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首先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刑法等为现代人所熟知的法律概念的演化过程与界分标准入手。进而指出了在公法领域的国家管理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法创制、法发现与公家机构的活动中扣除这两个部分后的其他部分,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统治”。在此过程中韦伯主要关心的是促进法律理性化过程的因素,而不是法律发展的一般过程。如韦伯接下来讨论了经济因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作用,经济因素便是影响法律理性化过程中的因素。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成为他法律社会学的最重要部分,韦伯认为法律的发展高度取决于法律的技术及政治团体的结构,而经济因素仅占间接的地位。按照韦伯的观点,把法律解释为经济因素的直接产物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法律构成了独立的社会实在的一部分,它又反过来影响社会中的经济过程。他不同意把法律系统任何特殊的方面的发展都解释为对经济需要的反应,“缺乏经济要求绝不是过去缺乏某些法律制度的唯一解释。正如工业的技术手段一样,法律技术的理性模式---法律对此给与保障---必须在可以服务于现行经济利益前首先被‘创造’。经济条件并不自动产生新的法律形式;他们只是为法律技术的传播提供机会,如果没有技术被创造出来的话。”韦伯的结论是“一般来说,无论如何法律组织结构的发展绝不主要由经济因素所决定。”比如英国,他是第一个出现现代资本主义的国家,但其法律系统的结构并未理性化,而“适应”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却首先在经济相对落后的欧洲大陆发展起来。虽然韦伯否定经济力量作为法律的一般决定因素,但他也常常指出经济力量对法律发展的特殊方面所起的特别作用。首先韦伯所说的法律对经济产生的影响的方式有:1.法律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规范,可以为个人的利益特别是通过合同而享有的权益提供一种保障。2.法律提供了有助于某些形式的经济活动开展的具体概念,技术和制度。如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流通证券等等。3.通过制定具有明确的促进某种经济组织和活动的法律来影响经济。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制定的目的就在于以减少某些税收的手段促进国内投资的增加。其次韦伯也同意经济因素反过来也对法律发展有相应的影响:1.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有可以供经济活动参加者预测的法律。2.经济活动要求有专门的法律顾问,专业的法律职业者由此而产生。但是韦伯也曾谈到竞技队法律的影响只是间接的。他认为经济条件不会自动地产生新的法律形式,他们只是提供了某种法律技术能够得以传播的实际机会。最后韦伯关于法律与经济关系的论述有以下几点:1.法律不仅保护经济利益,也保护最基本的个人安全及个人荣誉,首要的是保障政治的,教会的,家庭的以及其他权威的地位。2.当经济关系经历重大转变时,在某种条件下,法律秩序仍然不变。3.经济利益是影响法律形成的最强的因素之一,因为保证法律秩序的权威有赖于社会群体的合意,而社会群体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物质利益群。4.按照理性建立起来的法律和规则进行调整和管理,是资本主义发展的重要条件。因为资本主义是由市场取向的理性经济行为构成的,这样的理性行为需要在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方面都打到最高程度的法律保护,而法律中的逻辑形式理性则可以打到最高度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可见,在韦伯看来,法律与经济即是各自独立的实在,同时二者又相互依赖,他们之间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而是极复杂的互动关系。当然,韦伯所展示的经济与法律的互动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他没能在互动的更深层中揭示出经济对法律的最终决定意义。二.韦伯心目中的法律和法律思想类型韦伯运用理性化和非理性化,形式和实体这两组概念,将法律和法律思想分了四种类型:1.形式非理性化法律:这种法律有严格的程序,但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原则可循。它主要表现为人类社会早起所采用的的根据神谕处理纠纷的原始程序。它的里发布首理性支持,而是由非理性的因素决定;其执行则受严格的吹毛求疵的程序控制,在这种程序中,一方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一个微小的程序上的失误都会带来整个案件的失败。2.实体非理性化法律:它的非理性化表现在他不按法律处理案件,而是建立在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的基础上。它的实体性表现在它处理纠纷所依据的是把法律,道德,情感和政治因素混在在一起的不确定的标准。其典型形式为卡哈迪法律和古希腊雅典的城邦民众法庭。3.实体理性化法律:理性化是指它严格执行确定的原则。其实体性体现在这种原则是由家族头领或统治者按照某种政治,经济或道德的实体原则制定的。其特点是不区分法律和道德规范;所遵循的是理性化而非形式化的原则。他的典型形式是家长制社会中的法律制度。4.形式理性化法律:它是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经过十九世纪德国的法律大全学派的宣传和推动而形成的法律思想。它要求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建立一套高度系统化的成文法体系。韦伯认为行是理性化法律能够使人们以它为根据,预测自己行为的效力和后果,预测他人的行为,从而更合理的规划自己的行为。这种预测性正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此外,它所要求的法律逻辑分析使人们有可能从具体的案例中抽象出法律原则,从而使真正系统的法律体系有可能出现。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形式。韦伯认为现代欧洲的法律和法律思想以形式化和理性化为其特点,只有这种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西方市场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韦伯认为非理性法律从未被理性法律的发达所完全取代。这种观点直接来自他的否定社会发展单线模式的方法论。现代法律系统的很多特点都可能展示出形式的或实体的非理性特征。韦伯的主要注意力是放在理性法的出现,特别是“形式理性法”。因为韦伯对法律理性化的一般看法是,一种从实体理性法律到形式理性法律的转变。但是,韦伯并没有把整个普通法打入实体非理性的冷宫,在普通法的非理性化的另一面,他看到了“内在理性化”的过程。韦伯对普通法系统作了多元解释,因而普通法系统不仅不是资本主义产生的阻碍因素,反而是现代资本主义首先在英国发展起来的原因之一。在韦伯的观念中“法律发展的逻辑方面和政府方面的这些‘落后’因素,给商业带来更丰富的实用的法律手段,这是更逻辑,技术上更理性化的罗马法所不及的。三.韦伯心目中我国的法律制度韦伯把政治支配现象分为三种类型:法制型、卡理斯玛型和传统型。所谓传统型是指:固有权力的神圣性是支配团体中大部分人之所以服从的理由,即传统被视为是神圣的。按照韦伯的这一划分,中国古代的法律显然是属于传统型的。因为中国古代最为神圣的权力来源是唯一的---专制君主的皇权。韦伯认为,中国的法律以一种典型的方式显示出两方面的交互作用:一方面是家族与氏族在作为个人社会地位的保障者的意义下绵延不断,另一方面则是家产制的君主支配。按照这种说法,中国保留了很多氏族社会的遗迹。这种皇权的历史来源在于氏族社会中首领的权威,也即韦伯所讲的家父长制的性格。而且这种政治形式在中国两千年来绵延不绝,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只是统治者的姓氏发生了变化而已。关于中国古代的司法情况,韦伯又提到,中国的司法以家父长制的权威,解消掉存在于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区隔。从韦伯的以上论述可知,中国古代的法律在实质上是非理性的。因为,案件裁判的实质标准并不是规范化的理性的规则之治,而是以皇帝为代表的权威。在除了巫术裁判的情形下,中国古代的法律又是形式理性的法律。因为,至少在形式上中国古代历朝历代都有制定出的成文法典。司法的依据是法典的条文规定而非某些不具形式的圣者之言。皇帝的权威只能在个案上改变法律,而整个法律体系至少在形式上是一直存在的。按照韦伯的观点,中国当代的法律在实质上究竟能否称得上是理性的法律呢?至今未得到乐观的答案。中国现在远未形成韦伯所说的“具有严密的逻辑性的、通则化的特质别具的法律规范的统治。”也并未真正实现富勒所说的“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我们今天的“法治”从表面上看,已经制订出了一套形式合理、体系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法律的实际适用以及人们行为的具体实施,在某种程度上仍不能说完全是由规则决定的。这种法律理性还不能被称之为实质上的理性。中国法律的实质理性化之路任重道远。正如林端先生归纳的,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有两大面向,一方面阐述法律的理性化过程,另一方面则阐释法律为一个社会行动的过程,强调理解、经验,将习惯和习惯法纳入法律社会学的考察范围,体现为一种法律多元主义。在《法律社会学》这里,韦伯更多展现的是其第一个面向。如何理解韦伯的这两大面向及其产生原因呢?我想,从法律史和因应资本主义经济生活的角度,韦伯做出前一种论述,旨在强调一种“除魅”与理性计算的历程与重要性,而他作出后一种论述,不无我在这里不厌其烦引用伊麦尔曼小说所描绘的现实原因。也可以这么说:韦伯的第一个面向,在洞察历史与学术思考的同时,还在于表明一种立场,而其第二个面向,则在于理解一种现实。论者有指出,韦伯的理论里,有相互抵牾处。即就这两个面向来说,似确亦如此,给人们理解他的思想制造了难度。我想,这种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学术人思考甚至理想---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矛盾。但这里有矛盾,也有统合的地方。就对于法律人的思考而言,韦伯坚决地奉行其形式理性与职业训练的立场,断无疑义。可以说,正如法学院的毕业生伊麦尔曼前往明斯特地区就职一样,韦伯一方面尊重第二个面向,另一方面决不放弃对于第一个面向的信念,尤其是对于法律人专业素养的重视。对法律人职业特质,韦伯的阐述里,没有向“本土资源”妥协。甚至可以说,法律人专门和理性化的思考以及对于非理性的拒斥,具有对第二个面向的某种专业上的引领意义。事实上,即便是先于韦伯的萨维尼,在相当强调民族精神的同时,也还是承认“法律的双重生命”,就是说法律一方面是整个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则属于法律人对于民族信念的专家建构,是作为一种特殊科学而存在的专家生活。相较于萨维尼,韦伯显然更加强调,法律人不但在归纳民族生活,也在思考和专门训练的过程中形成一种甚至乖违于大众的东西,但即便如此,这种专家生活只能坚持。这是一种骄傲,也是一种吁求和捍卫理性与责任的坚定和勇敢。马克思.韦伯的
本文标题:《韦伯作品集:法律社会学》之读书笔记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21226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