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损害赔偿案(ReparationforInjuriesSufferedintheServiceoftheU.N.AdvisoryOpinion)案情: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巴勒斯坦调解专员瑞士人福尔可·伯纳多特伯爵和联合国法籍首席观察员安德烈·赛洛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被人开枪暗杀。联合国考虑到以色列由于疏忽为防止犯罪或惩罚凶手,因而想要根据国际法提出赔偿请求。然而,在联合国有无提出这项要求的法律能力这个先决问题上存在着不确定性。所以,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3日向联合国提出下列问题,请求提供咨询意见:一、一旦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1)联合国(2)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一(2)的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以什么方式采取行动才可能同受害者所属的国家可能享有的权利相调和?国际法院于1949年4月11日对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回答联合国是否有权取得赔偿,首先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权利范围方面无须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纵观国际法的历史,国际法的发展一直受到国际生活需要的影响。国家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早已提出了非国家的某些实体在国际领域获得的例子。这种发展到1945年联合国这种创建时达到了高潮。该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具体规定在《联合国宪章》之中。为了实现这些宗旨,国际人格的属性是不可缺少肯定。法院指出,联合国应行使一定的职能和权利,这些职能和权利应在很大程度上以具有国际人格的资格和国际活动的能力为根据。如果它缺乏国际人格,就不能执行各创始国的意图。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但这同把它说成是一个国家并非一回事。联合国的确不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用说,它是一个“超国家”,无论这种表述意味着什么。国家拥有国际法承认的所有国际权利和义务,但像联合国这样的一个实体的权利义务必须依赖在其组织文件中特别规定的或暗含的宗旨和职能以及在实践中的发展。法院断定,联合国会员国已赋予联合国组织在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须适时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包括在提交本法院的问题中所讲到的那样请求的能力。无疑,联合国能够为该组织本身对一个由于违反队联合国组织所负的国际义务的结果而给联合国造成损害的会员国提出国际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受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有关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计算。关于问题一(2),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评述道:外交保护由国籍国行使的传统国际法规则并不能对这个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首先,这条规则只适用于国家提出的情形,但是本案是由联合国提出的一个不同的新的请求案;第二,即使在国家关系方面,对这条规则也有重要的例外,因为有着一些国家代表不具有其国籍的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实例;第三,这条规则取决于两个基础:一是被告国在对待原告国国民方面违反了对原告国的义务;二是仅仅国际义务所指向的对方有权对这种不法行为提出请求。在联合国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援引对该组织的义务而提出求偿要求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请求的国籍原则并没有否认联合国有为它的代表求偿的权利,相反,当联合国援引违反对本组织的义务为请求根据时,这种权利属于联合国。法院进一步声称,联合国不仅能够就它的损害要求赔偿,而且能够就受害者或其法律上的继承人所受的损害要求赔偿。虽然依照传统的原则,外交保护权必须由国籍所属国行使,但在国际法上联合国应被认为拥有一些权力,这些权力在宪章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然而,它们是为执行其职务所必不可少的。联合国有可能被要求委派其代表,担负重要的使命,前往世界上的动乱地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代表有必要得到适当的支持和保护。国际法院在论述这一问题时,着重指出了联合国组织的职能与对它的代表给予适当保护之间的职能,以及有效的给予其代表以支持,联合国必须向他们提供足够的庇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联合国必须能够要求应负责任的国家对此给予补救,尤其是取得损害赔偿。联合国如没有忠诚且高效的职员协助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工作;这些职员如果不确信能够得到本组织的庇护,就不会有效的为它服务。法院认为,根据对赋予联合国职能以及联合国代表使命的性质的审视,联合国对它的代表行使职能型保护的能力,是联合国暗含的权力。国家为联合国代表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而承担的义务并不是为了代表本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联合国组织的利益。求偿要求也不是代表有关的个人,而是坚持联合国自己的权利。法院接着确认,联合国的组织能力无论对联合国会员国还是非会员国均可行使,因为联合国具有一个客观的国际人格。关于问题之二,法院认为,不存在何者优先的国际法规则。但是,没有理由为什么有关各方不应该依善意和常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同受害者的所属国之间可能发生竞争的危险,这可以通过签订一般性公约或特别协定而消除。最后,法院指出,代表的国籍并不影响联合国对该代表的本国提出请求,因为组织求偿的基础不是国籍而是代表作为联合国公务员的地位。——编译自索恩:《联合国法案例》,1967年英文第2版,第33-47页。评注:国际组织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曾在国际法上存在长期的争论。现今,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普遍承认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在这方面,国际法院在本案发表的咨询意见,具有不小的作用。按照日本学者广部和也的概括,本咨询意见所阐述的联合国的国际人格,一般来说具有以下四个内容:(1)为了实现其组织目的和原则,国际法人资格是必不可少的;(2)必须设立内部各机关和具有特殊职务的永久性组织机构;(3)必须是不同于成员国的独立组织,具有单独的职能和任务;(4)必须赋予不缴纳在成员国领域内二球在国际范围内的法律能力已经特权和豁免,规定权利和义务,否则无法开展有效的活动。国家组织的国际人格一般是从职能观点出发,为实现其组织宗旨和目的而在必要范围内给予的。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这种国际人格效果的范围。对此学说上有分歧,最通常的论点和习惯做法是认为只限于成员国。但本咨询意见认为,联合国的求偿权,对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并无区别。这种观点是否适用于其他场合,尚待进一步研究。本案涉及的另一个国际法问题是,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公务员的本组织职员的保护问题。对国际公务员的法律保护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在国际组织内部,这种保护通过建立行政法庭或其他适当方式得到了解决。在对外方面,则要求通过国际组织独立的对其职员行使类似于外交保护权的方式加以解决。依据传统的国际法,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管辖之下,在国际上则享受本国的保护,当个人遭到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时,其本国可以代表他向侵权国提出求偿要求。但是,对于处于国际公务员地位的秘书处的职员来说,这种权利应该由谁来行使?除了职员国籍国依据属人优越权仍有资格独他行使外交保护权外,他所服务的国际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新问题。在本案,国际法院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因而具有独立的求偿权。我们认为,这一结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对于其他国际组织也是适用的。国际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如果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侵害,其服务的国际组织应有权代表该职员向应负责任的国家提出国际请求。这是保证国际公务员有效、独立的履行其职责的一项有力措施。正如国际法院在本案咨询意见中所指出的,联合国如果没有忠诚而高效率的职员的协助就无法进行有成效的工作;这些职员若不能确认能够得到本组织的保护,他们就不会忠诚而有效的为它服务。因此,在对外关系方面,对国际公务员提供职能庇护是国际组织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现在的问题是,国际组织对其职员的职能性保护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对于非成员国的侵权国能都提出求偿请求?对此学说上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组织的求偿权只限于对本组织的成员国,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组织的求偿权对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并无区别,因为它的国际人格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观点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支持。在某些场合,对国际公务员的非法侵害来自其本国。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组织能否向该国提出求偿请求?回答应是肯定的。职员的国籍并不影响国际组织的求偿权。因为国家组织的求偿权的根据并不是基于国籍,而是职员作为国际公务员的性质。组织性质使他在与本国的关系方面超出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他为本组织工作,因而受到本组织的保护。这种保护对其本国也不例外。最后,国际组织的求偿权可能由于受侵害的职员所属国家同时提出求偿请求而发生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理论和实践均尚待进一步发展。一般说来,在两种冲突的请求权之间,不存在孰先孰后的国际法规则。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法是依善意协商解决。上述有关“联合国的法律人格”问题,可参阅梁西:《现代国际组织》(1984年),第85-89页。
本文标题:损害赔偿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21661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