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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保护案例分析火柴棍小人诉美国耐克黑棍小人案案情原告朱志强自2000年4月起至2019年9月,陆续创作完成含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见图1)的一系列作品,并向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9年10月,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作为广告主,在相关网站、大街、地铁站台及电视上发布了使用“黑棍小人”形象(见图2)的广告。元太广告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经营者,在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了上述广告;同时新浪信息技术公司在新浪网首页发布了上述广告。基于以上事实,朱某认为,耐克公司在其制作和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与“火柴棍小人”基本特征相同的动画人物形象“黑棍小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耐克公司等四家告上了法庭。案情一审期间,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提交了《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图案(见图4)、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线条小人”的释义及古代壁画、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以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被告方同时辩称,尽管将火柴棍小人”形象与“黑棍小人”形象比较,两者基本构成要素一样,基本特征相同,即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也都基本相似,但是,这些相似的构成要素却正是公共领域中线条小人的形象。分析1.“火柴棍小人”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定义?2.耐克公司是否侵犯了朱志强的著作权?图1:“火柴棍小人”图2:耐克公司的“黒棍小人”图3:某个美国电影宣传海报图4:福尔摩斯小说中“跳舞的小人”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黑棍小人”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某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新浪网首页致歉;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元太广告和新浪公司不构成侵权。终审判决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所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耐克的“黑棍小人”形象是: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因为被上诉人朱某主张权利的范围是静态的动漫人物形象,所以在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静态对比的过程中发现:两者虽然均以黑色圆球表示头部,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但“黑棍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四肢呈拉长状,这与“火柴棍小人”形象不同。整体上,“火柴棍小人”形象给人的感觉是线条比较硬朗,“黑棍小人”的形象给人的感觉比较柔和。朱某及其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也始终没有明确指出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中,“黑棍小人”的哪一个静态形象与其“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于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它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包含有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作者个人特质的东西,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根据现有证据,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但是从“火柴棍小人”的创作过程及其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有朱某的选择、判断,具有他本人的个性,朱某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终审判决由于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创作小人形象。另一方面,“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火柴棍小人”形象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火柴棍小人”形象和“黑棍小人”形象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某“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案例延伸与思考一、公有领域与著作权专有领域范围的界定作品最终都是要进入公共领域的,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其目的是鼓励创新,促使更多的表达形式各异的产品问世,从而最终带来人类文化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著作权公有领域的存在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它确保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与分享,从而最终实现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著作权公有领域的范围是宽泛的,包括保护期限已届满的作品、权利人放弃著作权的作品、没有被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素材等等。案例延伸与思考一、公有领域与著作权专有领域范围的界定独创性是所有处于著作权专有领域素材的一个共同特点,因此独创性和公有领域共同决定了一个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范围。独创性是现有公有领域基础上新的或原创的思想,是前所未有的创造性计划。独创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在以前知识基础上建构或增加一些新的东西和打破以前的理解而形成新的观点。独创性使得可著作权的作品中融入了作者的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人格。独创性程度越高,意味着作品表达的特定化程度越高,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自然也就越大。案例延伸与思考一、公有领域与著作权专有领域范围的界定为了追求著作权短期的财产价值,专有领域在不断地进行着扩张,具体表现为对合理使用原则的严格解释,对个人使用的限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赋予等等。与此同时,公有领域中的一些素材也受到了侵蚀,这无形中损害了公众自由获得公有领域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著作权公有领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著作权的扩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是基于著作权公共产品的性质,其扩张和限制应该是并行不悖的,以最终实现一种平衡。案例延伸与思考二、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原告创作的含有“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孤求败》、《过关斩将》、《小小3号》、《小小5号》、《小小特警》等作品,其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其网络动画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即卡通形象。也可以说是卡通作品的角色人物。分析:角色是否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案例延伸与思考二、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日本,司法界已经肯定了通过著作权保护漫画作品的卡通形象,把卡通形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案例源于“海螺小姐”事件。在这一事件中,被告在其观光旅游车的车身两侧使用了报纸上连载的漫画“海螺小姐”四幅角色的头部像,并在其营业名称中使用“海螺小姐观光”这一名称,据此,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东京地方法院承认了原告的请求,认为角色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判决被告行为是对原告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虽然被告只是使用了漫画中的主人公的头部像,而没有使用其加于画面上的对白和故事梗概,但只要从出场人物的容貌和姿态来看,那些人物本身就是“海螺小姐”里面的角色,则就应该承认是利用了漫画作品。这个案例的判决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是日本首次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角色,在判决中由于建立了一套以著作权法保护角色的理论,解决了采用著作权保护的一些理论问题,所以在此之后的许多类似判例中都承袭了本判决的观点。案例延伸与思考二、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卡通角色的可著作权性(copyrightablity)时,需要提及“独特描绘(distinctlyde-lineated)”原则,这一原则指的是只要作品中的角色体现了作者细致并且独特的描绘技巧,这一角色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个典型的案例是WaltDisneyProduction诉AirPrivates一案。被告在一部成人漫画中使用了米老鼠、唐老鸭、白雪公主等属于原告的著名角色,在被告的漫画中,这些角色被描述为胡作非为、淫乱、沉迷于毒品,完全不同与它们本来的天真烂漫形象。迪斯尼称被告对这些角色的使用侵犯了其版权。法院判决认为:“米老鼠和其他迪斯尼的著名角色能够与它们最初出现的故事完全分离而得到版权法的保护。”“连载漫画中的角色除了抽象的描述外,还有具体的外形,因此包含了某种独特的表达元素。对于卡通角色,只要外形相似,不管性格是否相似,都构成侵权。”上述的判例解决了在卡通角色侵权中,之所以可以仅依据外型的相似认定侵权是因为卡通形象本身已经构成一种独特的表达。案例延伸与思考二、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对卡通角色的保护作出规定。从动漫作品的形成过程来看,动漫即“动态的漫画”,将平面的漫画美术作品动态化,并与数码合成技术等高科技相结合。一般说来,动漫产业分为三个阶段:漫画阶段、动画片阶段、动漫衍生品阶段。通常认为,漫画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平面)美术作品,动画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动漫衍生产品则属于(立体)美术作品。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卡通角色的可版权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法律,如果权利人主张漫画阶段的保护,即属于对平面美术作品的保护;如果权利人主张动画片阶段的保护,则可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保护;如果主张衍生产品阶段的保护则属于立体美术作品的保护。案例延伸与思考二、卡通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限于静态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平面的美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则案件的焦点在于“黑棍小人”形象是否侵犯了“火柴棍小人”静态形象的著作权。如果确立虚构角色可在著作权法上受到保护,对保护卡通形象会更为有利。将虚构的角色作为版权法中的一个作品类型加以保护,其法理依据在于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的表达,这种表达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范围。卡通形象本身已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一种独特的表达,这种独特的表达是作为角色总体的性格、容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是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固定化的具体形象,让人一看到卡通形象就联想到该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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