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人事档案/员工关系 > 十大企业劳动人事法律风险案例篇
1十大企业劳动人事法律风险案例篇一、员工饮酒员工年会醉酒死亡的法律责任分析2015年1月14日中午,张师傅参加所在运输公司组织的年会聚餐。同事们济济一堂,推杯换盏,不胜酒力的张师傅很快喝醉,躺倒在椅子上。同事打电话叫来张师傅的妻子胡女士,胡女士也是该公司员工。又过了2小时,聚餐结束。同一餐桌的同事们和胡女士一起将张师傅送回家。回家后2小时,张师傅死亡。一场原本喜庆的2015公司年会,员工张师傅却醉酒猝死!消息一出,全公司哗然。胡女士更是悲愤交加,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如何正确认识该事件的法律责任呢?下面分别阐释:一、公司的法律责任公司组织年会聚餐,作为组织者和邀请者,公司应当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善意的管理责任。通常包括:1、必要的安全提示。如,应当告知员工饮酒适量、饮酒危害健康、禁止恶意劝酒、喝酒时彼此尊重勿强行敬酒、员工间彼此照顾等。2、基于安全考虑的工作。如,指定专人负责各桌酒水的适量分发;安排劝酒及照顾饮酒过量同事等餐饮服务工作;排除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如督促餐厅保持地面干燥等。3、必要的救护救助行为。如,发现员工有过量饮酒,要进行规劝或制止;员工发生醉酒情况,要通知家属并做必要的救护处理,包括指导醒酒、及时就医等。以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通常要求在一个“合理限度”内。但究竟“合理”的限度在哪里,应当结合年会及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进行确定。不同法官的对于不同细节的理解也可能存在差异。2有法律上的义务,就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公司如果在组织年会聚餐中没有尽到上述义务,造成员工人身伤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师傅的醉酒猝死,如果公司将上述工作做充分,比如,提醒张师傅饮酒适量、提醒或指导醒酒、提示就医,在明知胡女士的文化程度阅历有限的情况下,更多给与张师傅帮助的话,悲剧可能就能够避免了。由此,公司需要对张师傅的死亡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敬酒同事的法律责任同事们都是成年人,都应该懂得饮酒过量对身体有危害。因此敬酒给他人时,应当有合理的限度和必要的理性。如果明知对方酒量半斤,非劝其喝下1斤;或者,在对方明确表示不胜酒量、患有疾病时,仍强劝其饮酒。则对方饮酒发生损害时,劝酒的同事就需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张师傅饮酒并没有固定的对象,也没有发生某个同事强行劝酒的情况,因此,当时曾向张师傅敬酒的同事,不需要对张师傅的猝死承担法律责任。三、同餐桌同事的法律责任同为参加年会的同事,彼此本来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照顾义务。但是当张师傅饮酒已经开始过量直至醉酒时,则同一餐桌的同事,因与其共同饮酒且距离昀近昀方便照顾,就产生出了法律上的“照顾和负责醉酒者安全的善良管理责任”。如果同桌的同事没有尽到照顾和救护责任,比如放任张师傅而置之不理,或者没有及时通知家属等,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张师傅参加的是公司聚餐,因此同桌的同事并没有刻意去劝阻喝酒,属于情理之中;在张师傅醉酒后,同事们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将张师傅交给了妻子胡女士,并且协助送回家,基本尽到了照顾和救护张师傅的责任。所以,不需对张师傅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四、张师傅妻子的法律责任夫妻在法律上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一方患病等原因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另一方有义务尽到充分的照顾义务。由此,胡女士在丈夫醉酒昏睡丧失意识的情况下,负有积极的关心、照料和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责任。胡女士应当积极为丈夫醒酒,及时查看防止呕吐窒息,必要时送去医院或寻求他人的帮助。这个事件采访过程中,了解到胡女士文化程度不高,甚至语言表达都不甚清晰;她从未经历过丈夫醉酒的情况,缺乏处理醉酒的常识和经验;同时她也是公司员工并且是在公司餐会现场,其信赖公司及同事对丈夫醉酒的处理——让其睡觉,睡醒就好。以其自身能力而言,无法意识到醉酒可能产生的致命危害,要求她更加敏感和有效地照料丈夫,恐怕有些强人所难了。因此,胡女士不宜承担张师傅醉酒猝死的法律责任。五、张师傅本人的法律责任3张师傅今年35岁,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健康的第一重要责任人。他理应知道自己的酒量,以及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这一基本道理,也理应避免做出有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年会上,他应当对自己饮酒的行为做适当控制和安排。无节制的饮酒说明其自身没有进行适当控制。因此,对此事件,他自身需要承担重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张师傅的死亡应当由其自己和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比较而言,其个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比例,而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较小。昀后,还有一个法律问题需要澄清:五、醉酒猝死是否构成工伤?公司年会按说也属于公司工作的一个延伸,有些公司年会会先进行年终总结,更是明显的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如此说来,饮酒也是工作行为的一部分,醉酒死亡若认定工伤看似也有合理的一面。但是,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37条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张师傅醉酒猝死的事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事故,胡女士只能向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然,张师傅这种情况属于非因工死亡,也是会享有丧葬补助、抚恤金等相应的非因工死亡的社保待遇。酒店经理上班饮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是否能认定工伤许某系我市某酒店的餐饮部经理,2008年9月24日为其工作日,当晚其在工作时间曾进入多个包厢敬酒。其于21时30分左右离开酒店步行回家,于21时48分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显示,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一、该酒店的餐饮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严禁饮酒。许某违反酒店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成为阻碍其被认定为工伤的障碍。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许某是否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案件审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明知酒店规章制度明令禁止工作时间饮酒,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4定书的认定,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许某系因醉酒导致伤亡,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不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既然法律法规未规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则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其显然处于醉酒状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许某系因醉酒导致伤亡,对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无过错责任,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另一方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导致许某死亡的是芮某的违法行为,而非许某的过错行为,这不符合《条例》所严格限定的醉酒导致伤亡而不得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不应据此将许某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法院昀终采纳了第三种倾向性意见。我们认为,许某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争点一,《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这种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不以劳动者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为考量标准,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例外情形,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因此,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关于争点二,判断许某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应准确理解醉酒及导致二词的立法本意。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对《条例》所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作出了如下界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酒店方主张,对照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许某属醉酒。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该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而不包括行人;另一方面,该规定规定的酒精含量数值标准明确区分为饮酒驾车5和醉酒驾车,而不包括饮酒行走、醉酒行走或其他情形。因此,酒店方主张参照该规定认定许某事发时系醉酒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的饮酒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若据此认定许某的饮酒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行政行为裁量正当性的要求。对劳动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我们在法律适用上一直秉持的是区别对待、宽严适度的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保障整体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障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现行的工伤保障覆盖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伤;另一部分是视同工伤。工伤又分为工作伤害、通勤事故(即上下班途中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职业病三大类。在法律适用的宽严把握标准上,要将工伤与视同工伤相区分。工伤对劳动者的影响十分巨大,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适度从宽;视同工伤本身并不属于工伤,而是因为某种因素的考虑,给予受伤害职工以工伤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适度从严。在三种具体的工伤类型中,工作伤害与工作联系昀为密切,而通勤事故与工作的联系相对不那么密切,因此,对工作伤害的认定应当从宽,对通勤事故的认定应当适度从严。在法律适用上只有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昀大限度地体现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许某上班饮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其乃行人身份,并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因肇事者的违法行为导致,因此,许某未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设想,如果许某下班途中饮酒驾车甚至醉酒驾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因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其是否还能如此幸运地被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呢?这是本案留给我们思考的问题。二、触电工人意外触电身亡企业老板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泥匠工人林某在平阳一家工厂内浇筑地面时,不慎碰到身边的冲床,结果触电意外身亡。近日,平阳法院审理了这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厂方负责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郑某是平阳县鳌江镇人,他在几年前创办了一家从事护栏加工的工厂。去年8月,6为了修缮厂房,他雇用了泥匠工人林某,哪料在此过程中却发生了意外事故。“啊!”一声凄惨的叫喊声在厂房内响起,工人们循着声音望去,只见林某已笔直地倒下。车间负责人见状立马拨打120,将林某送至医院抢救,遗憾的是,林某仍不幸身亡。原来,就在事发当天上午,工厂突然停电,厂内有几台冲床并未切断电源,而林某正在厂内浇筑地面。当天10时40分左右,工厂恢复供电,当时林某专注于水泥作业,并未注意到身后冲床正在运转,起身时不慎碰到冲床,随即触电倒地。事故发生后,工厂老板郑某向警方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经过侦查,事故起因是冲床电源线破损漏电;厂方日常
本文标题:十大企业劳动人事法律风险案例篇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26696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