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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及文件依据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是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是军地双方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治任务。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既是军休干部的基本精神和物质需求,也是服务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更是安置部门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第一章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基本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项目都按照中央统一的规定执行。一、实施范围[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明确规定为:1、1981年以来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一九八一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离休干部。2、1958年以来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退休干部。3、移交政府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志愿兵)。落实两个待遇所针对的对象不仅指1982年以后列入批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也包括符合以上条件的1981年前分散安置在各县(市、区)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值得注意的是: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92]政老办字57号)规定:“这次调整生活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整个工作已在1992年6月底前结束。二、两个待遇的制定及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是党的老干部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的老干部工作的基本原则就是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中发[1982]13号文件对老干部离退休后的政治待遇的原则及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个文件也是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主要政策依据。(一)离休干部两个待遇的制定及调整1、1982年,中共中央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明确了老干部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结合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特殊情况,198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通知规定:根据中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精神,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本着此原则,对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车辆配备提出了意见。2、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民[1988]安字30号)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3、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及时落实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503号)规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论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按照军队离休干部的项目和标准执行(1981年底以前移交、执行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中央军委和总部(包括一级部)调整生活待遇的文件,由军委总部主办部门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及时将这些文件的有关规定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及管有军队离休干部的组织部、老干部局、人事厅(局)。有关省级组织、老干部、人事部门,按照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转发的文件,及时落实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4、为解决1981年以前与以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在生活待遇上存在较大差距的问题,1991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下发《转发<关于解决1981年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1]11号),规定1981年前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与1981年后移交的离休干部一样,授予功勋荣誉章;其生活待遇原则上执行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他们的原工资、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增加的离休费、1989年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和交通费、公勤费、服装费、护理费、洗理费、书报费、副食品价格补贴、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以及今后新增加的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标准执行。其它管理经费、医疗费标准等,仍执行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政老字第1号)及[1992]政老发字第57号文件规定了具体的调整对象、调整项目及执行标准和荣誉章发放等问题,并规定: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统一安排,逐步解决。“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地方离休干部住房情况确定和掌握。5、2004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住房保障、政治待遇、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安置管理、组织机构等问题重新进行了修订和规定。规定:中央军委及总部有关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转发执行。(二)退休干部两个待遇的制定及调整1958年,国务院制定颁发了第一个《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国发[1975]129号)又对上文进行了部分修订。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文件中许多地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1980年,军队实行精简整编,大批军官退出现役,其中相当部分按退休处理。为适应新情况,198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颁发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对退出现役作退休处理的干部的退休条件、政治、生活待遇、住房、医疗以及服务管理作了明确规定。1、198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39号),第一、二、三条分别规定了军队干部的退休条件、退休费比例和提高比例的具体条件。第十一、十二、十四条对退休生活费标准、补贴项目、去世后有关待遇及政治待遇作了具体规定。为使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便于理解和操作,1983年6月,民政部、总政治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民[1983]安56号),对国发[1981]39号文件作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对退休干部的退休费计发比例进行了调整。3、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件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1993年10月,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对军队干部退休的条件、安置去向和政治、生活待遇等问题重新进行了修改和补充。4、为解决各地因接收任务不平衡、经济负担轻重不一而影响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落实的问题,1993年,以军队工资改革为契机,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6部委共同发出了《印发<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生活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94]财社字第19号),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政策进行了调整,即将退休干部补助补贴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调整为: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后,各项生活待遇均按军队统一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再执行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上述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各项生活待遇。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商定,共同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有关单位执行。5、2004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住房保障、政治待遇、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安置管理、组织机构等问题重新进行了修订和规定。规定:有关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文件,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民政部、财政部共同发文执行。军队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参照军队退休干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政治待遇一、总体规定: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1号)第五条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39号)第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同职级离休退休干部的规定执行。二、具体规定:(一)、授予离休干部荣誉证和功勋荣誉章1、授予离休干部荣誉证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第四条规定,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事项的规定》(劳人老[1982]4号)和总政治部《关于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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