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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1.通过查阅“DVD专利事件“,谈谈你对专利作用的认识?因此,国内企业首先应重视技术创新,只有自己的技术才能不被人卡脖子,而真正的核心技术也是花多少钱买不来的,带来的社会效应和利润回报也无可比拟的。其次,也应加强知识产权建设,具体措施有:(1)专门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部门,一方面可避免侵犯及防止被侵权,另一方面也可以研究如何通过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来增加收入。(2)要培养一些既懂得行业知识又懂得国际贸易和法律的人才,进行公司的知识产权建设,尤其在IP洽谈时给予必要指导。(3)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企业和行业协会联合起来,联合多家企业的力量,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解决。(4)国家也应加快授权速度以及在WTO框架下,制定出合理保护政策。2.美国对于软件也进行专利保护,但是不要求权利人公开软件的源代码,请问这是否违背了专利权制度精神?请谈谈你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专利权是对新发明授予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专利法的职能之一是鼓励发明的公布以促进技术的进步。”“在专利申请书中向公众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他人得以再现其发明,是专利交易中发明人方面必须履行的职责”,“(发明人)所发布的信息应足以使相应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复制出该发明。”,“既享有专有技术又不以披露技术为代价,显然违背了知识产权交易原则。其他厂家可能在几周甚至更短时间内编写出更新产品,取代已获专利的软件。此时,经繁琐审核并缴纳大笔申请费用所获得的专利权就完全尚失了意义。同时,公开源代码对软件安全也有极大隐患。因此,以强制公开源代码作为获取软件专利的必要条件是没有可行性的。3.马景荣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局经过审查认为,这一发明违背了能量守恒的自然法则,因而驳回了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这一决定。该设计是希望用发动机产生的电力推动船舶前进。而发电机发电所需要获得的电能又来自于船舶前进过程中产生的水头。实际上这一设计是要将船舶前进时产生的能量转化为电能推动船舶不断前进。根据设计,只要船舶开动起来,不需要再从外界输入任何能量,船舶就可以一直进行下去。归根结底,这一设计是让船舶自己推动自己不断前进,实际上是一个“永动机”,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未能正确利用自然规律。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纠纷案满足技术上的要求会否定美感特色吗?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问题。《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有专门的型材分类,我国政府在参加该协定时并未对此作出保留。实践中,型材产品作为国内建材市场中独立的销售门类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此外,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不同于艺术作品的美感,如果实现一项功能的产品可以有多种设计方案而设计者只选择了其中的一种时,就不能排除在设计中体现的设计者的审美观。因此,本专利所表现的形状结构应认定为对产品的形状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产品应当具有一定的美感,但这种美感的标准不同于美术作品或者艺术品中所体现出的美感,只要设计者在设计的过程中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一定的选择并使这种选择体现在了产品的外观设计之中,就可以认为这种设计已经体现了一定的美感上的特色,因为外观设计除了应当具有良好的视觉效果外还需要追求一定的应用价值。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其作为独立的产品销售门类在国内建材市场中已经存在多年,型材截面的新设计也不断涌现。但是,不能认为型材类产品需要满足一定的技术要求,就将设计人通过自己的选择而使型材类产品体现出的美感特色予以否定。同理,作为体现了设计者的选择和审美观的本专利产品,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申请能否获得专利授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6.人为培养或分离出来的微生物(如细菌、真菌和病毒等)是属于动物还是属于植物?能否授予专利权?P82既不是植物也不是动物,就是微生物.我国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起步较之于国外发达国家为晚,在现行的专利法中没有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于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以及分类保藏的具体要求。我国专利局《审查指南》中,咀有对如何确定一类微生物是否具备专利保护条件的判断标准;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的微生物由于属于科学发现,且不具有工业实用性.所以不授予专利权只有当微生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微生物本身才是授予专利的主体”7.Charkrabarty诉Diamond——关于可专利主题的里程碑案件P83美国专利商标局驳回了针对第三类主题即细菌本身的权利要求。驳回理由:第一,微生物是自然的产物;第二,在美国专利法下有生命的物体是不可专利的主题。本案不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而主要涉及判断查氏通过生物工程途径发明的假单胞菌是否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根据美国的《专利法》,其国会的立法意图是要美国专利法保护“太阳下人造的任何事务”,但也并非没有限制,例如自然规律、物理现象和抽象概念都不是可专利的主题,因此无论是发现一种矿石还是一种新的野生植物都不可申请专利。但查氏通过生物工程所制造的微生物是人类聪明才智的成果,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人造的发明,因此是可专利的主体。因此,可专利性的判断不是在有生命和无生命,二是在自然的产品还是人为的发明之间,其根本是这种可被授予专利的主体是包含了人的创造性劳动,而发现则因为其被发现的主体本身不含有上述的这种人的创造性劳动,而是其发现的过程和方法体现了人的创造性,因此不能被保护,只能是发现的过程和方法可以被保护。8.“哈佛鼠”在我国能够获得专利权吗?为什么?P87动植物品种可以分为天然生长和人工培育两种。自然界生长的动植物不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产物,而专利法的重点在于鼓励创新,因此,不能对动植物新品种授予专利权。经过人工培养的动植物新品种虽然是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但是,任何一种动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都必须经过较长的时间,并且经过好几代的筛选才能获得显著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因此,我国专利法暂时没有授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专利权。但是,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是本条例制定的目的。在本条例颁布之后,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可以根据本条例得到保护。但就动物新品种而言,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动物新品种的发明人专利权的规定。相反,我国的《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于动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权。“哈佛鼠”的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典型的动物新品种的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法暂时不保护,因此,“哈佛鼠”在我国现阶段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对于动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同理,克隆羊、克隆牛等均不能获得专利权。9.“美国对于商业方法授予专利权是否会导致对某种商业模式的不合理垄断?P91专利本身就是一种垄断,通过合法垄断地位来促进技术发明。一旦把这种合法的垄断权力扩展到商业方法领域,很可能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其结果是整套商业垄断,扼杀竞争和创新。至于说发明新商业方法需要投入,但是投入本身并不是授予专利的理由。失败的发明也需要投入,却不能授予失败的发明专利。10.评价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我国的职务发明制度是否既有效保护了企业的投资,又促进了职工的研发积极性?你认为是否有必要,以及如何对现有的职务发明制度进行改革?P98我国职务发明有如下特征:(1)职务发明分作两类,一类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职务发明原则上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属于单位,但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允许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做出约定。(3)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职务发明成果归属认定易产生分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这是现行立法中认定职务发明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发明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达到了“主要利用”的程度有很大的难度,因为在现行相关立法中没有对“主要利用”作出详细解释,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解释,但由于科学技术本身具有不可穷尽性,对于什么样的利用才是“主要利用”,法律是不可能给以穷尽列举的。按照现行《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判定,往往会遇到举证难和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就使得单位和发明人之间易就相关的发明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产生纠纷。由于权威性规定的缺失,此类纠纷一般难以通过协商解决,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依据不同的判断标准将会做出不同的判断,不利于司法统一。2.关于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职务发明的规定存在缺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对《专利法》第6条中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解释的第3款规定:“发明人、设计人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时间上,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作出的;二是在内容上,该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该规定在时间方面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作出的,在自己离职一年以后再提出专利申请,或者直接将发明成果授意给第三人申请专利,将轻易的规避了这条规定。此规定导致的后果不仅是延迟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时间,而且增加了专利权属判断的复杂性,专利权属会因此长期处于不稳定性状态,不利于其实施。同时,在现实中,发明人可能会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转职,专利法没有对此情况作出规定,即当发明人有转职的情况发生,其发明内容属于履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了多个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时,该发明归属易产生争议。例如:某人在一年内,先后服务了甲、乙、丙三家单位,在丙单位做出了与甲、乙两单位职务均有关的发明创造。在这种情况下,按现行法是难以确定发明创造的归属的。3.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分类不尽合理我国专利法一直以来采用的是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二分法”的立法式,然而非黑即白的分类不一定合理,在黑白之间可能存在这一片灰色区域,发明创造有时并不是就能简单地划分为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我国现行《专利法》允许多人作为共同申请人就一向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在法律规范上并没有规定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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