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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学(下)破产法王枫第一章破产法概述一、破产与破产法(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对该债务人适用的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2、破产的法律特征(1)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即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执行程序。(2)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法律程序。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3)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理,并且可能直接导致债务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4)破产程序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并进而实现对社会利益的维护。(二)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调整破产程序中各方参与人之间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破产法仅指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广义的破产法还包括和解、重整等制度的法律。二、破产法的基本原则1、司法独立原则(1)法院享有独立审判的权力,不受外来非法干涉;(2)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司法程序中依法享有程序上的权利,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2、平等原则(1)债务人的平等;(2)债权人的平等;(3)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平等。3、债权人自治原则自力救济、公力救济(1)程序自治;(2)实体自治。4、效率原则1、破产法律体系不健全;2、行政力量在破产中作用重大;3、部分破产债务人借破产逃债;4、职工安置成难题。三、我国破产法实施的概况第二章破产程序的开始受理开始主义将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不论债务人是否最终被宣告为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将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第一节破产开始的条件一、实质要件1、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即哪些主体能够被宣告破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一般破产主义与商人破产主义2、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指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显示出足以宣告其破产的财产状况恶化的事由。(1)清偿不能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无法继续履行一般清偿义务的事实状态。*清偿不能的推定理由——停止支付债务人持续缺乏清偿能力,而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对于债务全面不能清偿的行为。①停止支付是申请人的主观行为,即债务人已经明示或默示的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债务的主观态度;②支付停止持续且不间断的发生;③支付停止是针对大部分的到期债务,而非个别性的停止支付。(2)资不抵债也称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的情况。资不抵债不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二、形式要件(一)当事人申请破产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申请破产是权利还是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1、债权人的申请权(1)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的债权人(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2、债务人的申请权破产申请的提出,有的国家对特定的对象作限制性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对农场主和非从事金融、经济及商业活动的社团,不得提出非自愿破产。英国立法规定,对未登记的公司,只能提出非自愿破产申请。《公司法》第67条:……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二)受理法院的管辖权1、对破产案件管辖的立法例:(1)普通法院管辖,即对破产案件采取与普通案件一样的管辖方式,如德国、日本;(2)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英国,美国指定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而英国则指定由枢密庭管辖;(3)商事法院或大程序法院管辖,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的法律中规定了商人或手工业者的破产由商事法院管辖,其他由大程序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节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一、申请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包括:1、破产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应说明的其他事项等;2、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还应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二、破产案件的受理(一)受理程序1、审查审查的内容中包括对破产障碍的审查,破产障碍分为法律上的障碍和事实上的障碍。法律上的障碍主要有:(1)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系恶意申请,如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等;(2)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异议成立。事实上的破产障碍主要包括:(1)债务人企业人员、财产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破产程序;(2)债务人企业财务、财产状况严重混乱,难以查明企业财产状况;(3)由于存在某种原因,债务人企业破产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震荡而不宜受理破产案件。2、通知债务人3、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4、送达裁定5、裁定的通知和公告1、裁定的效力(1)对不予受理的裁定,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效力(3)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1)债务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2)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对债务人的效力(3)债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受到相应的限制,回答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询问;(4)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单独进行清偿,亦不得接受债务人的清偿。3、对债权人的效力(1)视所有债权为到期债权,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2)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4、对债务人诉讼的效力(1)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尚未了结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继续进行。(3)新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1)全面接管企业,代为参加诉讼或仲裁;(2)接受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清偿;(3)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5、对破产管理人的效力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三章破产管理人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指为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的管理,以避免债务人对财产的恶意处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专门机构。英美法称其为受托人。1、破产管理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它是依法成立的机构,而非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2)它是破产程序中所特有的临时性的机构;(3)它的职责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变现、分配;(4)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从事活动,并不附属于任何人。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从各国的立法来看,破产管理人一般是具备专门的知识与技能的自然人。专门知识与技能主要是指法律、经济、会计、管理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专业知识。英国法律规定,只有具备律师、会计师资格以及具备相应条件的人才可以充当破产管理人,而且必须通过专业考试,具备三年以上从事破产事务的经验,每年接受至少50小时的培训,并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或提供担保书,以确保其可以承担赔偿责任。(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1、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条件(3)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由法院指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1、立法例(1)法院选任,即在破产宣告之后,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但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可以请求法院变更破产管理人。如日本。(2)由行业协会选派,如英、美。(3)债权人选任与法院选任相结合,即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先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债权人自治的精神,还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德国即采用这样的立法形式。2、我国的规定《破产法》第22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义务(一)职责(25条)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作出此类决定应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拟定和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10、辅助债务人进行重整;11、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1、确有需要可以经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2、破产管理人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3、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不受非法干扰。(二)权利(三)义务1、管理人应尽到勤勉忠实义务;2、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第四章债务人的财产一、债务人的财产的概念与性质指破产程序开始时由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所构成的财产性集合体。大陆法一些国家称其为“破产财团”。*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在自然人被宣告破产时,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专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和为维护破产人生计而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的保留财产,属于自由财团,由破产人自由支配。二、债务人的财产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1、破产企业与他人共有财产分割后取得的份额或转让应得部分后取得的收益;2、企业开办人应当补足的注册资本金;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破产案件受理时虽已开始执行但尚未被执行或未执行完毕尚有剩余的财产,以及错误执行后被执行回转的财产;4、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5、破产企业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权益;6、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7、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8、破产企业已履行,但相对方未履行,已履行的标的物;9、企业享有的债权及可以通过代位权实现的债权;10、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
本文标题:破产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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