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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既然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就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表明,被告(反诉原告)从“向阳”轮卸下的货物重量是3140吨,原告以提单记载重量即3150吨为基础计算货物短少数量于法无据。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交付的木薯干重量是2872.64吨,短少267.36吨,短少货物的价值为279391.20元。货物短少是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保管货物的责任期间,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21.8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约定“舱内灌包”,就是以包数而不是以重量交付。本院认为舱内灌包只是一种作业方式,并非货物的计量方式,故“舱内灌包”并不意味着货物按件交接。被告还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在编制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索赔。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在2002年12月9日,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货物短少问题并要求解决。况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交付时发现和发生的货物短少,应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收货人编制货运记录。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在2002年12月3日交付货物时,原告(反诉被告)即有义务支付货物作业款而未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非其所称的原告(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拒付港口作业费时才知道。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05年5月30日,此前并无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其反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判决主文」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货物短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标题:物流培训 课本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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