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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装卸搬运法律法规装卸搬运法律关系概述港口装卸搬运中的法律关系铁路装卸搬运中的法律关系公路装卸搬运中的法律关系装卸、搬运的内涵与外延装卸指物品在指定地点以人力或机械设备装入或卸下的活动,它侧重于改变“物”的存放、支承等空间状态搬运指在同一地域小范围内对物品进行的水平移动,它侧重于改变“物”的空间距离装卸与搬运往往相伴而生,人们因此而将它们看作一个整体,称为“货物装卸”“堆码、拆垛”、“分拣、配货”、“搬送、移送”装卸在物流中的地位1)装卸是联结多项物流活动的中间环节2)装卸是影响物流成本和效率的重要活动装卸作业时往往需要接触货物,容易造成货物破损、散失、损耗、混合等损失。物流搬运装卸作业中法律关系的构成1.合同的主体港站经营人2.合同的标的服务行为3.合同的内容4.合同的形式6.2港口装卸搬运中的法律关系港口装卸搬运法律法规一般货物的港口作业合同集装箱货物的装卸合同港口与船方之间的货物交接关系国际公约中港站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港口装卸搬运法律法规概述《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主要适用于在我国港口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有关作业《集装箱港口装卸作业安全规程》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未生效一般货物的港口作业合同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1.作业合同的订立委托合同合同中的港口经营人称为作业受托方,另一主体称为作业委托方2.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1)作业委托人(1)交付货物作业所需的单证(2)交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3)按要求对作业货物进行包装。(4)承担因货物自身引起的相关费用(5)按时接收或交付作业货物(6)变更收货人(7)除另有约定外,应当预付作业费用2.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2)港口经营人(1)港口经营人的义务①做好作业前的准备工作②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③以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方式交接货物④妥善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⑤承担作业过程造成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的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2.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2)经营人的权利①拒绝对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货物作业②处置对自身安全带来影响的危险物③对作业货物转栈储存或者提存④对货物的留置权集装箱货物的装卸合同1.集装箱的港口作业合同1)作业委托人委托的义务与责任(1)应填制“港口集装箱作业委托单”(2)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与委托作业单记载相符1.集装箱的港口作业合同2)港口经营人的义务与责任(1)港口经营人应使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装卸、运输和堆存的安全(2)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应做到:(3)集装箱堆场应具备下列条件:(4)集装箱作业的交接(5)港口经营人的责任2.装、拆箱合同指装、拆箱人受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的委托,负责将集装箱货物装入箱内或从箱内搬出堆码并收取费用的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由委托方注明装、拆箱作业注意事项。委托装、拆箱作业的货物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标志、规格必须与“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2.装、拆箱合同装、拆箱人应当承担如下责任:1)确保集装箱适合装运货物2)填写有关单据3)装箱的作业要求4)拆箱人的特殊义务5)装、拆箱人的赔偿责任港口与船方之间的货物交接关系港口与船方之间的货物交接关系受到《规则》的直接调整,这在第四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另外有关集装箱的交接问题适用《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和《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中的特别规定港口与船方之间的货物交接关系1.船方的配积载义务2.船方提供船舶预确报的义务3.货物的交接4.货物交接双方和交接地点5.编制交接清单6.交接时的货损责任国际公约中港站经营人的赔偿责任1.公约的适用两种情形:一,营业地在缔约国的港站经营人,从事与国际货物运输有关的服务时应受到公约的调整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行为受到缔约国国内法调整时,公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于行为人国际公约中港站经营人的赔偿责任2.港站经营人的责任基础按照公约的规定,港站经营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推定过失责任除了事实灭失以外,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的连续30天内或无约定时间时,在有提货权的人要求交货后连续30天内,未能向权利人交付货物的,也可以视为货物灭失国际公约中港站经营人的赔偿责任3.港站经营人的责任期间经营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其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该人处理之时止,应对货物负责4.赔偿责任的限制国际公约中港站经营人的赔偿责任5.索赔与诉讼时效就货物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交付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是2年时效起点的计算有两种:一为经营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或将货物交由他支配之日开始;一为索赔人收到经营人发出的货物灭失的通知之日或货物视为灭失之日,两者以先者为起算点。2年时效不包括开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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