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0)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忻2019年12月26日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第六条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临时性信息采集设备,实现信息共享。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一条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第十三条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第十四条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应当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占用黑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可利用垃圾,应当依法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第十八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第三章处置场所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辖区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并结合本辖区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将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和登记记录报送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出路线图;(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厂(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四)保持厂(场)内道路整洁、畅通,车辆不得带泥行驶;(五)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六)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按照环保标准做无害化封场治理修复。第四章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调剂。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并落实安全防护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第三十一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二)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名录及联系方式。第三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第三十五条鼓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第三十七条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装修垃圾的处置第三十八条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第三十九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清运装修垃圾;(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第四十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三)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商铺装修应当设置围挡,做好除尘降尘工作。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第四十一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第四十二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装修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管理的规定,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第四十三条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第四十四条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应当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置。装修垃圾中的金属、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沥青、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有毒有害装修垃圾应当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第四
本文标题: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0)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32459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