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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教学课件第十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理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第三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程序制度本章与其他各章的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是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称为公平竞争法;它与通常被称为自由竞争法的反垄断法一道,构成竞争法的完整体系。本章考核要求:理解和掌握不正当竞争的含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与定位、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本章教学重难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竞争关系的必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功能的演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作用与适用;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识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本章导语:一、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结构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理一、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不正当竞争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通常采取一般条款加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一般条款(generalclause,generalklausel),是指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规范,一般表现为对竞争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对“不正当竞争”的概括性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法第二章则具体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一、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是违法的竞争行为;3.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行为。一、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制定的调整竞争关系和竞争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不正当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传统功能(主要功能):保护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即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功能:除传统的保护竞争者公平竞争权的功能以外,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社会整体利益,都被明确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同时,这一条所规定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一定意义上蕴含着该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定位。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体例非专门式:未专门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民法的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法国)。专门、分立式: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专门、分别立法:【德国、日本、我国(祖国大陆)等】。世界上最早出现的反不正当竞争专项立法,是德国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统一式: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专门、合并立法:【我国台湾地区(制定“公平交易法”);匈牙利(制定《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但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一并规定)】。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具有多种功能的重要法律。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结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结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形式结构1.形式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实质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次结构1.反不正当竞争宪法规范2.反不正当竞争法律3.反不正当竞争行政法规4.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性法规5.反不正当竞争部门规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结构1.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体制度2.反不正当竞争法程序制度6混淆行为7商业贿赂8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9侵犯商业秘密10违法有奖销售11诋毁他人商誉1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数字代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序号)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提示:(一)现实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其他法律未规定,但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一般条款)足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和司法的依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因为对它们有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和处理(追究法律责任)。它们是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和司法的依据。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法第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来作出认定和处理,但是,由于该法没有针对违反一般条款的行为设定相应的处罚,因而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作出的“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仅仅根据一般条款来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关于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2.关于刑事责任宣示性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3.关于行政责任的适用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该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4.关于民事责任优先适用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制度一、规制混淆行为的制度(一)混淆行为的认定混淆行为: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等方式,引人误认为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一、规制混淆行为的制度1.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行为•经营者主体•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商品标识、主体标识、网络活动中的特殊标识)对象•擅自使用方式•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事实上已经发生的混淆;混淆的可能性后果一、规制混淆行为的制度2.其他混淆行为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之外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所有混淆行为。一、规制混淆行为的制度(二)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混淆行为在内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混淆行为的特定法律责任:1.法定赔偿额: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2.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一)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1.商业贿赂的定义和特征定义:经营者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可能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特征:(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明确禁止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也可能通过其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行贿有时不是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而是出于其他目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不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2)行为人的目的: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财物或其他手段给可能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利益的行为。“财物”:现金和实物;经营者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可能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可能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第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4)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给可能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足以达到认定为商业贿赂的程度。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符合财务制度的礼仪性接待开支等等,不能认定为商业贿赂。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2.与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相关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2款:“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折扣;佣金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1)折扣。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①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②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折扣的特征:第一,是由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所作的款项支付。此点使得折扣既区别于佣金,也区别于商业贿赂。佣金是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向买卖双方之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人(中间人)所做的劳务报酬支付;商业贿赂的支付对象是可能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第二,给予和接受是以明示和入账的方式进行的。明示和入账: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第三,具有合法性。折扣采取明示入账的方式进行,符合商业惯例。折扣要具有合法性,必须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eg.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折扣以低于成本的价销售商品,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合法性是折扣与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区别点。二、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的制度(2)佣金。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特点
本文标题:第十四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经济法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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