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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及答案汇总(以下是我花了大量时间精力整理后打字打出来的,对自考生很实用哦)1、1991年7月,甲化工厂向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货。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以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丙运输公司交代卸车的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1.5万元的罚款,对丙运输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做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为什么?3、甲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最后的决定将涉及其他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应当通知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乙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不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乙市环保局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因为,污染事故的发生地是在乙市,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权,所以乙市环保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法定管辖权。3、甲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了乙市环保局有权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外,本案中甲的主要责任在于:首先,甲仍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而乙仅为保管人且事故并不是在保管货物后发生的;其次,甲未向丙交代清楚该化学物品必要的装卸规则,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李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做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2、对于李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做出决定后环保局从该酒店的银行帐户上划拨了20000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1、环保局的第一项决定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为依据,予以维持;2、环保局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偏重,变更赔偿金额为400元。环保局认为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的规定,因此项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问: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哪些错误?2、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答: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两个错误:(1)环保局对酒店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应当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体性的规定,而且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环保局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判决其败诉;(2)环保局对酒店与居民之间赔偿责任与金额做出的决定属于行政调处的性质,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该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2、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第二项判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裁定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起诉。3、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市的造漆厂的工业区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至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做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污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二人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签订协议中的负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答:1、造漆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造漆厂排污是否超标与其造成的损害无关,也即达标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漆厂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损害,且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而构成了无过失责任的条件。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就不能成为造漆厂的免责事由。因为:首先,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是任何排污者或者当事人所不能免除的;其次,唐、余二人投放虾苗须事先通知造漆厂的约定违背了唐、余二人的意愿,不具有法律意义;再次,这种约定严重地危害了唐、余二人的合法权益。4、某市电化厂(甲)是生产树脂(聚氯乙烯)的厂家,1976年建厂以来曾因多次发生氯气泄露事故而受到该市环保局多次批评或严重警告、罚款等处理。但是却一直未能杜绝氯气事故的发生。1992年1月1日上午该厂又一次发生氯气泄露,使与之眦邻的某钢铁厂(乙)正在上班的56名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毒害。其中有2名职工因受害严重而住院治疗。为此,市环保局做出处罚决定:对甲处以1.5万元罚款,并责令甲赔偿乙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甲不服,直接向其所在地的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乙也以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3万元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1、该处罚决定书包括哪几方面的内容?2、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法院应当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做怎样的判决?3、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对乙的请求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该处罚决定包括针对甲的行政处罚和针对乙的责令甲赔偿其损失两部分。2、市环保局对甲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罚款。但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部分,即责令原告赔偿钢铁厂直接经济损失1.28万元的内容于法无据。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立法机关的解释,环保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目前只能适用调解方法。3、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以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5、河南省济源县龙泉养殖场(甲)1985年初承包了曲阳水库的600亩水面养殖淡水鱼。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乙)位于曲阳水库上游约4公里处,自1980年投产后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污水顺河道排入曲阳水库。甲于1985年4月向水库投放了4-5寸的鱼苗78600尾,10月份又投放24000尾,先后投资共85454元。1985年7月,甲发现水库水质被污染,曾找乙及济源县环保局(丙)要求解决问题。1985年12月1日和1986年5月31日,乙发生两次严重污染事故,大量重油流入水库,致使水面出现浮油,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事故发生后,水库中出现鱼浮头,一些小鱼死亡,二龄鱼仅重0.5公斤左右。济源县环保局经多次调查,弄清了污染的原因。经从水库取样测定,油污染引起水库水质变化。水库水中,油含量为每升6.73克,超标134倍。在济源县环保局保存的原乙向水库排放的乳化液测定,乳化油含量每升20433.3毫克,超标2000倍。因此推定事故原因是油污染使水中溶解氧降低,影响了鱼的摄食量和正常发育,并导致部分鱼的死亡。1986年7月15日,甲遂向丙提出请求处理,要求乙赔偿28万元损失的纠纷。后由于甲对丙的处理决定不满,又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调解决定。乙也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环保局的处理不正确向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1、环保部门能否受理甲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甲方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3、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答:1、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受理该污染损害民事纠纷。在受理了该纠纷后,环保部门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居中进行调解处理。2、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甲、乙双方以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环保部门依法调解处理的,所以若甲方不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另一当事人乙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当以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其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即由乙方提出能够证明甲方的损害不与乙方有关的充分证据。6、A公司在开发利用贮灰厂和清运粉煤灰的过程中,对清运作业监督不力,致使10吨粉煤灰被倾倒入B河,造成水体污染,当地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排污收费的规定,对该厂罚款5万元,同时征收排污费20万元。A厂不服,认为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保部门不能在罚款的同时征收排污费,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保部门能否在罚款的同时征收排污费?答: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并不是行政处罚,不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条件,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也同,二者并不互相排斥,因此,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仍然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7、某环保局在对某工厂的现场检查中,发现某工厂擅自拆除防治污染设施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行为,但经过检测,环保部门发现该厂的污染物排放并没有超标。问:环保部门是否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有关“三同时”的规定对该厂进行处罚?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条规定了两个适用条件: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由此可知,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但排放污染源物未超标或者经认定的排污单位,不能适用该条进行处罚,但可以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8、某县城的一化工厂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特别是工厂附近的30户居民受污染危害更是严重,他们多次请求县环保局制止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责令化工厂赔偿居民的污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但县环保局却长期对此置之不理,于是30户居民联名向县法院对县环保局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通知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居民污染损失共5万元。问:1、法院依据什么规定接受此案件?2、化工厂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3、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答:1、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此环保部门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本案县环保局对污染受害居民的投诉置之不理,是违法失职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
本文标题:自考本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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