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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工程监理要点一、施工准备阶段的监理工作(一)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监理的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工程师应当参加建筑节能执业继续教育。(二)监理机构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现场,应备有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法规文件与本工程相关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设计文件,参加施工图会审和设计交底。1.施工图会审,应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图纸是否经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2.建筑节能设计交底。项目监理人员应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建筑节能设计技术交底会,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筑节能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进行签认。并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四)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编制建筑节能监理实施细则。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编制符合建筑节能特点的、具有针对性的监理实施细则。监理实施细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建筑节能专业工程的特点;2.建筑节能监理工作的流程;3.建筑节能监理工作的控制要点及目标值;4.建筑节能监理工作的方法及措施。(五)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承包单位报送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提出审查意见。二、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一)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要求审核承包单位报送的拟进场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包括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及其质量证明资料,具体如下:1.质量证明资料(保温系统和组成材料质保书、说明书、型式检验报告、复验报告,如:现场搅拌的粘结胶浆、抹面胶浆等,应提供配合比通知单)是否合格、齐全,是否与设计和产品标准的要求相符。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2.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材料、构配件、设备。3.有无建筑材料备案证明及相应验证要求资料。4.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及建筑节能标准有关规定的比例,进行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送样检测。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对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不得签认,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二)当承包单位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应要求承包单位报送相应的施工工艺措施和证明材料,组织专题论证,经审定后予以签认。(三)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或施工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应提出书面意见加以制止。(四)对建筑节能施工过程进行巡视检查。对建筑节能施工中墙体、屋面等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进行旁站或现场检查,符合要求予以签认。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不得签认,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五)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验批和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对承包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应审核和检查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后予以签认。(六)对建筑节能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三、竣工验收阶段的监理工作(一)参于建设单位委托建筑节能测评单位进行的建筑节能能效测评。(二)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建筑节能工程竣工资料。(三)组织对包括建筑节能工程在内的预验收,对预验收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承包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签署建筑节能工程竣工报验单。(四)出具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中必须明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的情况。(五)签署建筑节能实施情况意见。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节能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建筑节能实施情况意见,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2、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3、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4、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经贸产业[2000]962号、省政府[1998]第11号令和冀经贸资源[2001]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河北省建材工业办公室责成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墙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在省墙改办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工作。第四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装备和质量检验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技术和质检人员,加强生产过程中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道工序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第五条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一)新建的各类混凝土砌块企业,其生产线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6万立方米;新建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企业,其生产线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0万立方米;新建的石膏砌块企业,其生产线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5万立方米。(二)新建的各类烧结多孔砖企业,其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3000万块标砖。(三)新建的建筑板材企业,其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15万平方米。第六条现有企业工艺条件和生产规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在市墙改办规定的期限内改进工艺条件和扩大生产规模。第七条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对原材料、生产工艺过程和产品出厂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建立并执行以下管理制度:(一)各部门、岗位质量责任制度(二)原材料、产品检验制度;(三)生产工艺流程控制图表;(四)检验原始记录、台帐与检验报告填写、审核制度;(五)主要工序(设备)技术操作规程;(六)仪器设备档案及使用、维护、校验制度;(七)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售后服务制度;(八)岗位人员培训及劳动考核制度;(九)质量事故分析制度。第八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对引进国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其产品应采用与国际标准等同的技术标准。第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出厂必须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批量应符合产品标准对出厂检验的规定。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及企业质量主管人批准才能出厂。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第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资质认证制度。申报《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新型墙体材料类)》(以下简称新墙材生产资质证)的程序如下:(一)企业应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工艺条件和生产规模;(二)企业必须向所在市墙改办提交《新墙材生产资质证》审查表,并附有市级以上质检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生产标准、新墙材生产统计(季)年度报表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等有关资料;(三)经市墙改办出具初审意见后,上报省墙改办;(四)省墙改办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合格的,颁发《新墙材生产资质证》;(五)《新墙材生产资质证》实行三年复审换证制度,持证有效期满后,企业应主动到所在市墙改办理复审换证登记,墙改办统一报省墙改办办理复审换证手续。(六)省墙改办将资质认证结果汇总后,由省建材工业办公室上报省经贸委备案,并将取得《新墙材资质证》的企业和产品在全省范围内公布、推荐。第十二条企业应向工程使用单位提供出厂产品合格证及《新墙材资质证》复印件。出厂产品合格证应包含以下内容: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强度(注明承重或非承重)、生产日期、资质证书编号、商标、检验员。第十三条经省墙改办资质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建筑市场。第十四条建筑设计、施工和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拒绝使用未经资质认证或《新墙材生产资质证》过期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第十五条省墙改办或省墙改办委托的单位有权对持证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新型墙体材料抽检不合格的,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新墙材生产资质证》有效期内初次抽检不合格的,向企业发出产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附抽检报告,同时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其产品不得进入建筑市场;《新墙材生产资质证》有效期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省墙改办注销该企业的《新墙材生产资质证》,并将抽检情况进行通报公布。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申办《新墙材生产资质证》,在此期间,其产品不得进入建筑市场。第十六条采用具有《新墙材生产资质证》的产品是建设单位办理《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8]第212号令)返还部分专项资金的必备条件。市墙改办在办理返还专项资金的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是否采用了经资质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对无《新墙材生产资质证》或《新墙材生产资质证》失效的产品,不予返还专项资金。第十七条具有《新墙材生产资质证》的利废新墙材产品,应按照《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冀经贸资源[1999]90号文)进行认定,取得《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墙改办负责解释,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建筑节能工程监理要点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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