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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三种干涉形态:发展与挑战干涉问题无疑是当代国际法中最复杂,同时也是发展最快的问题之一。一方面,传统的人道干涉尽管饱受非议,其依然在向前发展,有政治意愿的国家依然在“执着地”推进着相关实践,另一方面,作为一个责任形态存在的干涉即基于“保护的责任”的干涉,和作为一种义务形态的干涉即国家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有干涉的义务,一旦违背相关义务,作为旁观者“不作为”,即会引起相应的国家责任,也开始“异军突起”,从而构成了干涉形态的最新发展。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这三种干涉形态的研究,来讨论干涉问题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中国对此所应采取的立场。本文将分为五部分。在前面三部分中,我将分别讨论作为传统干涉形态的人道干涉和作为其“升级版”的“保护的责任”,以及构成干涉最新发展的作为一种义务存在的干涉形态。文章第四部分将主要讨论干涉问题的新发展给国际法所带来的影响与挑战,最后一部分则将从中国视角检讨此种新发展对中国的影响,以及中国所应采取的立场。一、人道干涉:传统的干涉形态人道干涉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三十年战争之前,在格劳秀斯、维多利亚等的著作中都有一些零星的相关论点。1但其被作为一种理论用来指导国家实践并进而真正影响到国际关系,则开始出现于19世纪。自1815年开始,奥地利、俄罗斯和普鲁士建立了“神圣同盟”,此同盟的主要功能之一,即是以同盟的力量和名义进行军事干涉。在此背景下,发生了多起以人道为名义所进行的干涉,如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1860至1861年英、法、普、奥、俄对叙利亚的干涉,1866至1868年英、法、俄对克里特岛的干涉,以及1876至1878年对波斯尼亚、黑塞哥维纳、保加利亚和马其顿的干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道干涉的实践获得了较大发展,尤其是在冷战终结之后。但值得注意的就是,冷战期间的干涉实践,干涉国甚少是从人道干涉角度来为自身行为进行辩护的。无论是在1948年的中东战争中,还是在1971年的印巴冲突中,抑或是在1979年越南进入柬埔寨并推翻柬共政权的过程中,相关国家均是从其他角度而非人道干涉角度来为自身的行为进行了辩护。2而在冷战终结之后,相关国家在进行干涉的时候,就一改冷战期间的“羞羞答答”,转而祭起了人道干涉的“大旗”,以人道干涉为名径自进行干涉,如1999年北约对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的空中轰炸行为。也正是在此时期,人道干涉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辩论。3从国际社会对人道干涉议题的讨论情况来看,一般而言,对其干涉的“正当性”,质疑的声音很少;国际社会对此议题高度关注的焦点,在于人道干涉的“合法性”,即人道干涉是否有国际法上的明确依据问题。4无论国际社会围绕此问题有何见解,人道干涉之于国家,显然是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存在的。对于那些主张和支持人道干涉的国家而言,其认为国家是有权利来对他国进行人道干涉的;对于那些否认人道干涉具有合法性的国家而言,则认为国际法没有授权任何国家对另一国进行人道干涉。无论是何种观点,都没有将人道干涉视为一种责任或者义务。这也是人道干涉作为传统的干涉形态的最重要的特征。二、保护的责任:人道干涉的“升级版”1参见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28页。2参见(英)米歇尔·阿库斯特:《国际法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魏力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4期,第55-56页。3关于此点的描述参见周桂银:《中国、美国与国际伦理——对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的一项比较研究(1991-1999年)》,载《国际政治研究》2003年第4期,第36-44页;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33-137页。4有关人道干涉的国际法依据的研究参见:宋杰:《从联合国宪章第2(4)条的解释来看人道干涉的法律依据——基于准备资料和嗣后实践的视角》,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4期。“保护的责任”(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概念是由加拿大的“干预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于2001年12月在一份名为《保护的责任》的报告(下称报告)中首先提出来的。5报告提出的背景是:自“冷战”终结以来,随着索马里维和行动、北约针对科索沃问题的大轰炸、卢旺达惨剧的发生,人道干涉的实践及由此而来的围绕人道干涉的合法性、标准、控制等问题的争论就一直甚嚣尘上。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分别在1999年和2000年的联合国大会上呼吁国际社会就此问题达成共识。安南并在其中提出了一个异常难以回答的问题,“如果干预确实是一种对无法接受的主权的侵犯,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对某一个卢旺达或某一个斯雷布雷尼察作出反应,对破坏我们的共同人性基本原则有系统地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该如何处理?”6“保护的责任”概念正是为了回应上述挑战并回答安南的上述问题而提出来的。“保护的责任”是在重新阐释“主权”概念内涵的基础上提出的。ICISS认为,随着“人类安全”概念的出现,7传统的主权观念已经不再能够很好地适应新的发展与挑战,因此,主权还应该包含责任,“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自身国民免遭诸如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一旦它们不能或不愿保护,就应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种保护的责任。”8ICISS并指出,“保护的责任”是“正在出现的指导性原则”,得到包括根本性的自然法原则、《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人权和国际人道条约,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广泛的法律渊源的支撑。9“保护的责任”包括三项具体责任:(1)预防的责任。消除使人群(populations)处于危险境地的内部冲突及其他人为危机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2)作出反应的责任。采取适当措施对涉及人类紧迫需要的局势作出反应;(3)重建的责任。尤其在军事干预之后提供恢复、重建和和解的全面援助,消除造成伤害的原因,因为干预的目的在于制止或避免这类伤害。ICISS特别强调,在这三项责任中,预防的责任属于“优先考虑事项”,“预防是保护的责任中最重要的方面:在策划干预之前始终应该先用尽各种可供选择的预防方案,并且务必提供更多承诺的资源。”10对于通过军事干预方式履行保护的责任问题,报告强调,军事干预必须符合六条标准:合理授权、正当的理由、正确的意图、最后手段、均衡性和合理的成功机会。11“保护的责任”概念提出之后,很快就获得广泛国际接受,先后被纳入多分重要的国际文件之中。2004年12月,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任命的“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在所提交的关于联合国改革问题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中承继了“保护的责任”这一概念,提出了“国际社会提供保护的集体责任”概念。报告指出,“越来越多的人承认,虽然主权政府负有使自己的人民免受这些灾难的主要责任,但是,如果它们没有能力或不愿意这样做,广大国际社会就应承担起这一责任,并由此连贯开展一系列工作,包括开展预防工作,在必要时对暴力行为作出反应,和重建四分五裂的社会,”并强调,“每一个国家(everystate)12都‘有责任保护’那些身陷本来可以避免5有关该报告的全文,包括中文文本,均可通过ICISS的网址链接。具体链接为:年12月28日最后访问6例如,参见秘书长2000年关于联合国工作的报告(中文),第5页,第37段。参见联合国文件:A/55/1。7SeeICISS,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Reportof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InterventionandStateSovereignty,publishedbyth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ResearchCentreofCanada,2001,para.1.33.8See“Foreword”,ICISS,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Reportof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InterventionandStateSovereignty,publishedbyth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ResearchCentreofCanada,2001.在“核心原则”中,报告指出了两大基本原则(basicprinciple):(1)主权意味着责任,而首要的责任是保护自身国民;(2)当特定人群因内战、叛乱、镇压、或国家运转失灵而遭受严重伤害,国家不愿或不能制止或扭转这一状况时,不干涉原则就应让位于国际社会保护的责任。9SeeICISS,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Reportof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InterventionandStateSovereignty,publishedbyth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ResearchCentreofCanada,2001,para.2.24,para.6.17.10See“CorePrinciples”,ICISS,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Reportof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InterventionandStateSovereignty,publishedbyth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ResearchCentreofCanada,2001.11SeeICISS,TheResponsibilitytoProtect:ReportofInternationalCommissiononInterventionandStateSovereignty,publishedbytheInternationalDevelopmentResearchCentreofCanada,2001,para.4.16.12“Everystate”中的“every”在报告中得到了特别强调,被以斜体字的方式标注了出来。SeeAMoreSecureWorld:OurSharedResponsibility,ReportoftheHigh-LevelPanelonThreats,ChallengesandChange,UNDoc.A/59/565,para.201.的灾难──大规模屠杀和强奸,采用强行驱逐和恐吓方式进行的族裔清洗(ethniccleansing),蓄意制造的饥馑和故意传播的疾病──的人。”13这一点,明显地有别于ICISS报告。关于此点,后文中将论及。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中,安南则是从法治这个角度来强调保护的责任的。他指出,“一方面,必须制定新的法律,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必须付诸实施,而且我们的机构必须有更好的手段来加强法治。”14“我们必须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并且在必要时采取行动。”15但是,他同时也强调,国家在履行保护的责任的时候,应尽可能地通过和平的方式来进行,武力只能由安理会在不得已时使用。16在《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最终成果》文件制定过程中,由于在是否纳入这个概念上存在着激烈争议,17最终,以“保护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责任”为题,在文件第138至139段中以一种妥协的方式,有条件地纳入了这一概念。文件一方面强调“每一个国家(eachindividualstate)均有责任保护”,“我们接受这一责任并将据此采取行动”,另一方面却又说,“国际社会应酌情鼓励并帮助各国履行这一责任,支持联合国建立预警能力”;要求“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18在上述文件的基础上,在2009年1月12日关于“履行保护的责任”的秘书长报告中,联合国秘书长概括了“保护的责任”的三个支柱,即“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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