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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协定案例(一)自然人居民身份判断案情:A国公民X先生于2003年到中国一公司任职,当年在中国停留满1年。X先生在A国有一套房子,他的妻子和孩子仍居住在A国。由于X先生在中国的工作出色,因此,公司与之签订了五年期的雇佣合同。于是,X先生在中国也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在房子装修完毕后将家人接来中国一同居住。问题:请判断X先生到底是哪一国的税收居民?(二)一般类型常设机构案情:郝克是A国居民,每周到B国访问2天。他在其居住国的一个大型批发市场购买花卉,用卡车将花卉运输到B国,并在B国一个大城市的一个市场里的货摊零售这些花卉。郝克不拥有固定货摊,每天当他到达市场时,市场老板就在花卉部分分配给他一个货摊。郝克除了在该市场的销售之外,还向B国的种花人销售特种果树。他在其国内接受电话订单并在来B国时向订购人交货。该特种果树是郝克在其本国的批发市场上购买的。其他工作2日,郝克一般都在本国的市场零售花卉。B国首都每年举行一次为期一周的大型花卉节。郝克每次都承租一个摊位,销售他从本国种植人购买的特产果树和花。这一周的销售额占他花卉生意年营业额的20%。问题:根据A国与B国的税收协定(遵从OECD范本),B国可以对哪些业务活动征税?(三)工程型常设机构一、案件背景与事实2007年,德国A公司就其为境内B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取得的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中德税收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确认A公司是德国居民纳税人,并且A公司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确实没有超过6个月。但是,调查显示,该公司将其负责的整个工程又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共同进行装配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而这几家德国公司分包工程的持续时间均不超过六个月。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A公司认为:其在华从事劳务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因此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中国没有征税权。3二、处理过程与结果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的规定,分包商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中国对其取得的收入不予征税。然而就总合同而言,德国A公司在华就整个项目的持续时间可能超过六个月。针对这一疑点,主管税务机关调取了售付汇台帐集中进行审核,发现A公司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的工程均属于其与B公司签订的总合同内的项目,因此判断:该公司涉嫌滥用税收协定,将时间上构成常设机构的合同进行拆分,使每个分包合同的持续时间均少于6个月,从而规避国内企业所得税。经过对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分析,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总包合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持续超过六个月,因此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应该依法在华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政策向德国A公司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最终德国A公司认同其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并同意就其在中国取得的收入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06.28万元。(四)劳务型常设机构案情:日本A公司在我国投资成立一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B,从事各种激光、喷墨打印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4务。同时,A公司在香港投资设立了另一家子公司C,作为A公司在大中华区的销售、人力资源和技术协调中心。200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A公司将打印机生产线的专用检测设备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期一年,A公司一次性收取租赁费10万美元;2.公司于2008年12月派遣技术人员到B公司,对打印机生产线进行检测,A公司一次性收取检测费20万美元。自2009年1月至今,A公司每月从日本总部派遣技术人员到B公司所在地调试生产设备,指导B公司员工使用新的生产线。但在2009年7月,日本总部人手不足时,由C公司从香港派遣技术人员到深圳完成当月的技术工作,B公司向A公司每月支付技术服务费30万美元。A公司和C公司的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薪金由B公司承担;A公司、C公司也同时负担其派遣人员的部分工资薪金和海外补助等费用。问题:对这一技术服务行为应如何征税?(五)代理型常设机构一、案件背景与事实香港某投资公司(A公司)于2006年成立,在西安设有代表处。为了向朝鲜铁矿公司进行投资,A公司以个人名义投资成立了丹东某经贸有限公司(B公司)。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购5买采矿设备对朝鲜进行投资,成立朝鲜某铁矿合作会社,投资比例朝鲜占60%,香港占40%。B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A公司开展对朝鲜投资业务,以及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2007年,B公司与A公司签署《委托协议书》,为A公司代理朝鲜铁矿的工程规划、设备安装、投产后的生产、技术指导和矿产品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销售。A公司按照取得的收入,以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用。朝鲜铁矿开始经营后,由B公司负责将产品销售给丹东某进出口公司,每月与该进出口公司签订《铁矿粉代销合同》,制订价格。该进出口公司从朝鲜口岸将铁矿粉运入丹东口岸,经过报关处理后进行销售,每月将进口货款全部支付给B公司。B公司按照朝鲜铁矿香港和朝鲜的投资比例,把货款的60%支付给朝鲜,40%扣除代理费后支付给A公司西安代表处。二、处理过程与结果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书》,A公司全权委托B公司代理其产品“进入中国境内的市场销售”。税务机关结合上述交易过程,认为B公司受A公司委托,经常代理签署产品销售合同,并且B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就是代理A公司业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B公司应被视为A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B公司取得的销售A公司产品的所得,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B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9月取得销售A公司产6品所得9352.6万元,扣除代理费1284.2万元,应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100.5万元。(六)区分咨询服务与管理服务确定利润率一、案件背景和事实B公司是一家香港贸易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某国际知名产品在中国内地的市场营销。2008年4月,该产品的国外供应商调整了营销方式,B公司不再从事内地市场营销。深圳A公司是香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该国际产品内地市场的最大经销商。200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营销管理经验和营销网络,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10年初,深圳A公司就其支付给B公司的咨询劳务费1796万港元,委托某知名会计师事务所C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并提供了咨询合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二、处理过程和结果税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从中发现了一些疑点:首先,合同没有标明提供服务的期限,是一份无限期咨询服务合同;其次,合同中没有关于咨询服务的具体描述,B公司究竟提供的是什么服务呢?带着这些疑问,税务人员约谈了A、B公司相关部门人员,7发现B公司对A公司的资金、人事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有审批决策权,并且B公司基于其丰富的内地市场销售经验和成熟的营销网络,派人指导并直接参与A公司的销售工作。显然,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不仅是单纯的咨询业务,更接近于营销管理劳务。税务人员与C事务所就所得性质进行了沟通,C事务所接受税务机关的判定,并确认上述劳务全部发生在境内,且提供劳务的时间为长期。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B公司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然而,税务人员与C事务所在所得金额的确认上发生了分歧。C事务所认为,B公司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就是B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成本费用,A公司按照成本费用加成5.84%支付劳务费,B公司的利润只是加成部分,税务机关应仅就5.84%部分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C事务所为B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引用商业数据、行业指标论证了加成比例的合理性。税务人员认为,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B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B公司无法达到这一要求,税务机关应按全部收入的30%-50%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这个管理服务核定利润率区间的确定参考了据实申报企业从事管理服务性质业务的通常利润率,与B公司所宣称的5.84%成本加成率计算出来的利润率有较大差异,在企业不能提供足够支持性证据或资料之前,税务机关可以合理怀疑并进行进一步调查。8经过认真核查C事务所提供的B公司成本资料,税务机关发现B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大多数无法提供合法、合理、有效的凭证,且其计算的成本费用大部分为香港不动产的折旧、香港雇员的工资等,而这些成本虽归属于B公司,但不属于B公司的境内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因此也不符合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原则。根据对B公司在内地机构、场所成本费用的测算,税务机关认定核定利润率应为50%-60%之间。经过几次磋商沟通,B公司认可按照52%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2010年初,B公司就其境内管理服务费1796万港元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96.74万元。(七)国际运输一、案件背景和事实韩国X公司为韩国税收居民企业,成立于1974年2月,主要经营船舶买卖代理、船舶用品运输等26项业务,《税务登记证》中的营业范围包括服务业、批发行业、运输业、不动产业、事业服务业等行业,其中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2009年10月26日,韩国X公司与我国A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韩国X公司将自有船舶出租给A公司用于中国威海港至韩国某港口的国际运输活动,船上人员的工资及与船员有关的费用、船舶的保9养维修费用等由韩国X公司承担,A公司按合同规定定期支付租金。2009年12月17日,韩国X公司委托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其取得的船舶租金收入申请按中韩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享受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并提供了有关资料。二、调查处理过程(一)初步分析主管税务机关对韩国X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疑点:一是韩国X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中的运输业项目为“船舶租赁”,没有国际运输业务;二是以往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国际运输所得免税待遇时报送的由韩国国土海洋部颁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企业登记证》中业务种类都是“外航定期货物运输业务”,并且明确标明所运营的航线、起止港口的名称及运航次数,而韩国X公司报送的《海洋运输事业注册证》中的事业种类为“船舶出租业”,并没有国际运输的相应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规定:“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即只有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10际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企业取得的湿租、期租所得才属于“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所得”。主管税务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的所得虽然属于船舶期租所得,但从其报送的资料看,企业本身并没有经营国际运输的行为,其期租所得不存在附属问题,只是一种单纯的租赁行为,因此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关于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二)企业意见韩国X公司并不认同税务机关的意见,认为其从事的是期租业务,而期租业务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一种形式,其所得应作为国际运输所得享受中韩协定免税待遇,并又提供了补充资料: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认定韩国X公司已有国际海运运输业(包括国际船舶租赁业)的资质;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所有;韩国X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回韩国重新变更修改《税务登记证》,在营业范围中运输业的具体项目中增加了“国际海洋运输”。(三)进一步分析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补充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分析: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只能证明韩国X公司具有国际海运运输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已开展国际运输业务;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自有,并且该公司只有这一艘船舶;以上材11料,加上其修改《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说明韩国X公司在提供资料上尽量向我国
本文标题:税收协定案例(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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