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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5年第2号修订文章来源:汇法网(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5年7月15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鉴定机构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四章试验鉴定第五章鉴定公告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第三条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国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省级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第五条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第六条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第二章鉴定机构第七条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第八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第九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条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定型产品;(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四)申请前三年内,未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第十一条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农机鉴定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四)产品标准的文本;(五)产品使用说明书。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第十二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章试验鉴定第十三条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第十四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第十五条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第十六条试验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在下列五项中确定:(一)生产条件审查;(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五)用户调查。第十七条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第十八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第十九条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第五章鉴定公告第二十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通过鉴定的产品和相应的检测结果。第二十一条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第5年的12月31日止。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生产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变更换证;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第二十七条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公告:(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第七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从事农机鉴定、审查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82]农机字第10号)同时废止。(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汇法网)
本文标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5年第2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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