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财经/贸易 > 资产评估/会计 > 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的几种主张及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
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的几种主张及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05国际商贸法黄凌昊05033111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大潮中,其作用已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人对跨国公司的形式有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已成为当今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焦点问题。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样,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严格区分,不同法人的责任亦严格区分。由于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亦应严格使用有限责任原则,就是跨国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其相互间的经济联系的事实相分离。在实践中,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逃避其应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典型案例: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案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工厂贮存毒气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3~4万人,其余受害者受伤者达52万人。该案发生后,某些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联邦法院就美国公司的赔偿案提出了诉讼,该法院经过一年左右的审理后以“非适宜法院”为由驳回。印度政府于1986年9月向印度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这一毒气惨案的发生,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因为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工厂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又没有安装它在美国的同类工厂安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同时,这家公司没有就这种剧毒体的危险性对住在工厂附近的老百姓发出过警告,他们根本不知道这家工厂到底生产什么产品。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剧毒气体只能少量贮存,有的西方国家早已停止生产和贮存这种剧毒气体,但美国碳化公司仍然不顾当地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决定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显然,美国母公司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该案最后是通过印度政府与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订立赔偿协议的方式了结的,由后者支付4.7亿美元作为损害赔偿。2.全球财务责任该学说主张有限责任原则不能适用于跨国公司的情况,特别是不能适用于跨国公司投资于经济管理体制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其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原则减轻了投资者的财务责任,带来了源于此种经济革新的经济利益。然而,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跨国公司并非一般意义的企业家,其拥有大量资本的积聚的权利不应通过产生大风险而增长,更不能不承担与其权利和风险相适应的财务责任。英国学者施米托夫认为,应通过立法规定或代理的概念,使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的债务负责。典型案例:美国集装箱公司诉特许专营税务委员会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对跨国公司的所得适用“整体”的待遇,即不是对该案加州公司或该跨国公司在加州的经营所得课税,而是以该跨国公司在家加州经营所得占其全球所得的比例为基础,通过工资名单、销售等因素进行计算。这种无视公司法人形式的全球财务责任的观点,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从目前的国家实践看,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就跨国公司母子公司的责任关系而言,今凭其内部存在控制关系而完全否定有限责任原则,难以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如采取“全球财务责任说”,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甚至排斥跨国公司的投资,因为跨国公司可选择对其适用有限责任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3.整体责任说整体责任说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人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典型案例: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在上文所举的印度博帕尔案中,原告向美国法院提出的起诉说主张追究跨国公司企业的责任,认为实际上,只有一个实体——跨国公司整体。造成损害的跨国企业应对这种损害负责任。但是,从目前国家实践来看,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共司法的一般原则。除德国公司法有关于公司集团的特殊规定外,目前很少国家有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因此仅以其内部控制关系-而完全否定有限责任原则,看来也不会被国际社会所接受。4.单一企业说该学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发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主权,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子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1、典型案例: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诉迪那·阿特沃拉公司案;帝国化学工业公司诉欧州共同体委员会案在全国劳工关系委员会诉迪那·阿特沃拉公司案中,美国道格拉斯法官采用了“单一企业说”。该案被诉人之一威纳设立了一列公司,最高层迪那产品有限公司是一家根据伊利诺斯州法律设立的公司,旗下是一些根据克塔基轴法律设立的子公司,包括迪那·阿特沃拉公司。这些子公司的所有股份,除资格股外,全部由母公司拥有。母公司的所有股份除资格股外,全部由威纳所有。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所有职员和董事由威纳、其妻、其子和秘书担任。威纳是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总裁兼财务主管。原告主张,威纳通过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抽走迪那·阿特沃拉公司的资产以逃避其债务。道格拉斯法官认为,原告有权表明这些表面上独立的子公司事实上是单一企业的分部或部门。原告在该案中获得了证明单一企业存在的机会。在帝国化学工业公司诉欧州共同体委员会案中,多国天然气和石化公司是一个由外国三家大石油公司共同举办的一个合营企业,其全部营业都在英国国外进行,其董事都居住在国外。在1973年和1975年间,在石油公司股东们(母公司)的命令下,董事作出了许多粗心的决定,到1978年,该公司只有最低资产,不得不歇业,给债权人带来了很大损害,该公司的母公司们(三家外国大石油公司)没有提出请偿。在诉讼中,多数天然气和石化公司经其清算人提议,对其股东(母公司)及其董事都提出了诉讼。英国法院在该案中仍采用独立实体论的观点,认为多国天然气和石化公司是一个法人实体,其股东对它不负诚信义务;股东有根据自己的利益投票的权利,他们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有责任。5、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该主张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种理论的根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理,即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即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并且滥用其控制地位,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4)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过度混合,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5)公平和合理的考虑。此外,投资不足;子公司的设立不符合正常的程序;母子公司的相同或重复(包括会议、董事、业务活动、所有权人、经营管理、银行帐户、雇员的控制、广告、资产等都是相同的);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虚假陈述、欺诈等原因也可以使各国法院在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德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对公司集团的责任关系作出直接规定,在世界上则是独树一帜的。依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依情况不同而各有区别:(1)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以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等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没有直接责任,但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子公司不能显示任何净亏损的事实而间接地得到保护。(2)对于事实公司集团(即母公司与子公司不是通过企业合同相联系,但子公司事实上是由母公司管理的)来说,允许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的事务,但必须对每个个别的和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3)对于一体化情况(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持股的情况)来说,母公司则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这就是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的几种主张,无疑,这些主张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这几种主张并无法完全妥善处理国际经济领域中的跨国公司的债务责任。因此我有必要寻找一个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关于跨国中的责任问题的解决办法。
本文标题: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的几种主张及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60659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