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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1935年颁发,1947年修订)【章名】一:宗旨与政策第一条有些雇主否认职工的结社权利,有些雇主拒绝接受集体谈判的程序,于是导致罢工和其它方式的产业争议或骚动,其目的或必然的后果是以下列方式干扰或阻挠商业:(a)妨碍商业机构的效率、安全或活动;(b)在商业流通渠道发生阻碍;(c)对商业渠道中的原料、制成品或半成品的循环流通,或对商业中此类原料或商品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抑制或控制;(d)造成就业和工资的下降,其严重程度足以妨碍或破坏商业渠道中的商品出入市场。在不拥有充分的结社自由或真正的合同自由的职工以及已经组成法人社团或其它雇主社团的雇主之间,谈判权力的不平等现象大大妨碍和影响到商业的流通,并且以压低产业部门工资劳动者的工资和购买力以及在产业内部和各产业之间不让存在稳定的、允许进行竞争的工资差别和工作条件的差别等办法,使重复出现的商业萧条更趋严重。经验证明,对职工的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能消除产业争议和骚动的某些公认的根源,鼓励对由于工资、工时或其它工作条件上的分歧而产生的产业争议采取友好调整的根本措施,并在雇主和职工之间恢复平等的谈判权力,从而维护商业,使之免受伤害、妨碍或中断,而且促进商业的流通。经验还说明,有些劳工组织及其负责人和会员的某些做法是想以罢工和其它产业骚动方式或是以妨碍商业自由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一致行动,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达到抑制或阻挠商业的目的或必然后果。消除这些做法,乃是保证本法所保障的权利的必要条件。本法宣布,美国的政策,是鼓励集体谈判的做法和程序,保护工人充分的结社自由、自己组织起来的自由及指定他们自己选择的代表的自由,以便对他们就业的条件进行谈判或就其它问题进行互助或互相保护,以便在发生对商业的自由流通造成某种重大阻挠时,消除其根源并减轻和消除这种阻挠现象。【章名】二:定义第二条本法用词的定义如下:(1)“人”这个词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劳工组织。合伙、社团、公司、法定代表、受托人、宣布破产时受托管理财产的人、或清算管理人。(2)“雇主”这个词包括直接间接代表雇主的任何人,但是不包括美国或任何全部属政府所有的公司、或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或它们在各州和州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受历次修改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任何人,不包括任何劳工组织(作为雇主身分时除外),也不包括以这类劳工组织负责人或代理人名义出现的任何人。(3)“职工”这个词包括任何受雇人员,而且不限于一个特定的雇主下的受雇人员,本法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它包括由于任何当前的劳资争议或任何不公平的劳工措施而尚未找到另一项大致相同的经常性职业的任何人;但是它不包括受雇作为农业劳工的任何人、或在任何家庭或个人家里从事家务的任何人、或被其父母或配偶雇佣的任何人,不包括具有独立承包商地位的任何人或被雇为监工的任何人,不包括受历次修订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也不包括不属本法规定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4)“代表”这个词包括任何人或劳工组织。(5)“劳工组织”这个词是指职工参加的任何种类的任何组织、或任何代理机构、或职工代表委员会或计划,其存在的全部或部分目的是为了各种申诉、劳资争议、工资、待遇等级、工时、工作条件等问题上同雇主进行交涉。(6)“商业”这个词指的是州与州之间;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任何特区与州或其它特区之间;外国与州、特区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哥伦比亚特区内或任何特区内;州以内通过任何其它州或特区或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外国之间的贸易、交易、商业、交通运输和通讯。(7)“影响商业”这个词是指在商业范围内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自由流通,或是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自由流通的劳资争议。(8)“不公平劳工措施”这个词是指本法第八条列举的一切的不公平劳工措施。(9)“劳资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就业规定、期限或条件的争执,包括从事谈判、确定、保持、改变或寻求新的就业条件的人们的结社或代表权的问题,不问争议人是否与雇主和职工处于亲近的关系。(10)“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这个词指的是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11)“监工”这个词指的是有权代表雇主雇佣、转移、中止、停止工作、召回、提升、解雇、任命、奖励或处分其他职工的任何人,是指负责指挥职工或能满足职工的要求或实际上能建议采取这些行动的任何人,如果他在行使上述权力时不仅仅是照章办事或秘书性质的而是需要独立作出判断的。(12)“专业雇员”这个词指的是:(a)任何从事下列工作的雇员:(i)同一般脑力劳动、手工劳动、机械劳动和体力劳动不一样,主要从事智力劳动而且劳动性质是多方面的;(ii)工作中经常需要进行周密的考虑和判断;(iii)劳动的产品或结果不能按一定时间来测量;(iv)同一般学校教育、学徒或一般脑力、手工或体力劳动中得到的锻炼不一样,通常需要在高等学府或医院经过长期专门训练和研究取得的高等科学知识;或是(b)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i)已经完成(a)项(iv)目中说明的专门训练和研究,(ii)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从事工作,以便取得(a)项规定的专业人员的资格。(13)在确定某人为他人的“代理人”,使他人对某人的行为负责时,某人的特定行为不受事先是否确实受权或之后被认可的支配。(14)“医疗卫生机关”这个词包括任何医院、康复医院、保健组织、医务室、保育室、康复设施或其它为病人、残废者或老年人服务的机关。【章名】三: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第三条(a)本法在1947年经劳工管理关系法修改之前创立的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将继续是美国的一个机构,但是委员会由五人而不是三人组成,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意见和赞同予以任命。在增加的两名成员中,一名任期为五年而另一名任期为两年。他们的继任者以及其他成员的继任者,任期各为五年,但是如出现空缺,则被任命填补空缺的人的任期只是被填补者留下未完成的任期。总统必须任命一名成员为委员会主席。总统在接到通知和听证后,得因委员会任何成员玩忽职责和渎职而将其解职,但不得因任何其它原因将其解职。(b)委员会有权将其本身所行使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还有权将本法第九条赋予的权力授予其在各地区的总监,以便确定得参加集体谈判的适当单位,进行调查和准备听证并确定是否存在代表权问题,并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或(e)款的规定下令举行选举或秘密投票并审核其结果;委员会在接到任何有关人员提出的请求后,得审查一位地区总监根据本款受权采取的任何行动,但除非委员会专门下令,这种审查不得制止地区总监采取的任何行动。委员会出现一个空缺时,其余成员行使委员会全部权力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且委员会三名成员在任何时候都构成法定人数,而委员会根据本款第一句文字规定的小组的法定人数为二人。委员会得备有正式印章,并经合法手续通知有关方面。(c)委员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必须向国会和总统提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它处理过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委员会雇佣或监督下的全体职工和官员的名单、薪俸和职责、以及它的全部开支的帐目。(d)总统经听取参议院的意见和取得它的同意后,得给委员会任命一名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得对委员会雇佣的全体法官(初审官和委员会成员的法律助手除外)和对各地区办事处的官员和职员进行全面的监督。在根据本法第十条对指控进行调查和发出控诉书方面以及在委员会审理这些控诉方面,他得代表委员会享有最高权威,而且得担负委员会决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其它职责。总法律顾问出现空缺时,总统有权指定一名或几名官员或职员在空缺期间代理总法律顾问的职务,但是被指定的任何人不得(1)在国会开会期间代理职务四十天以上,除非已向参议院提名填补空缺,(2)参议院已接到提名但已无限期休会之后。第四条(a)委员会每个成员及委员会总法律顾问年薪一万二千美元得连任,但不得从事任何其它商业、自由职业或受雇。委员会为了正常地履行其职责,得随时根据需要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以及几名法官、初审官、地区总监和其他职员。委员会不得雇用任何法官来审核听证记录的抄本或草拟意见稿,除非他的任务是作为一位委员会成员的法律助手替他去审核或起草。初审官的报告在发表前或发表后,除委员会成员或其法律助手外不得交任何他人审核,而且如果他们对初审官的调查报告、裁决或建议有异议,他不得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进行咨询。委员会得随时根据需要,建立或利用自愿的和不给报酬的地区性机构、地方性机构或其它机构。根据本条规定被任命的法官,得在委员会的指示下,在法庭审判的任何案件中代表委员会出庭。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理解为委员会有权指派一些个人进行和解或调解,或进行经济分析。(b)委员会命令其成员或雇员离开哥伦比亚特区出差时,其出差旅费和生活费用在提出详细收据并经委员会或其专门指派的人批准后,应准予报销。第五条委员会的总办事处将设在哥伦比亚特区,但是它得在任何其它地方开会并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力。委员会得指派其中一位或几位成员或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在美国任何地方为履行其职责而进行必要的调整。在委员会随后对这一案件作决定时,不得取消参予此类调查的成员参加作决定的资格。第六条委员会在贯彻执行本法的规定时,有权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程序,随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修改这些制度和予以废除。【章名】四:职工的权利第七条职工有权自己组织起来,建立、参加或扶助劳工组织,有权通过自己挑选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并有权进行以集体谈判或互助或保护为目的的其它共同活动;职工还有权不参加以上的全部活动或部分活动,除非如第八条、(a)款、(3)项中规定,这种权利受就业必须以参加一个劳工组织为条件的协定所约束。【章名】五:不公平的劳工措施第八条(a)雇主对待劳工的不公平措施包括:(1)在职工们行使本法第七条保障的权利时,进行干涉、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2)控制或干涉任何一个劳工组织的成立或活动,或给它以财政或其它方式的支持;但是委员会按本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制度,不得禁止雇主允许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同他商谈(商谈期间,工时和职工的工资都不受损失);(3)以雇用或就业期限或任何就业条件上的歧视,来鼓励或阻碍职工参加劳工组织;但是本法中或美国任何法律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得不许雇主同一个劳工组织(不是按本法第八条(a)款阐明为不公平劳工措施建立起来的、进行活动的、或得到帮助的劳工组织)签订协定,要求在就业开始的那一天或实际就业的那一天或三十天以内参加这个组织作为就业的一个条件,(i)如果这个劳工组织在协定签订时是在协定有关的集体谈判单位,按第九条(a)款的规定它是代表这个单位的职工的;(ii)除非在协定生效之日前一年内,按照第九条(e)款规定举行的选举之后,委员会已经证明至少有选举权的职工多数投票撤消了让这个劳工组织签订协定的权力;而且任何雇主都不得因职工不参加劳工组织而加以歧视,(A)如果他有理由认为这名职工入会时不能取得同其他会员同样的条件,或者(B)如果他有理由认为不让这名职工入会或中止会籍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不根据入会或保持会籍的统一的条件按时交纳会费或入会费;(4)由于职工根据本法提出控诉或作证而对他进行歧视或者加以开除;(5)拒绝按照本法第九条(a)款的规定同职工代表进行集体谈判;(b)劳工组织或其代理人的下列行为将被视为不公平劳工措施。(1)(A)在职工行使第七条保障的权利时,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但是本项不得妨碍劳工组织在入会或保持会籍方面确定自己的规则;(B)在雇主为进行集体谈判或解决职工的申诉挑选自己的代表时,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2)造成或企图造成雇主违反(a)款(3)项的规定对一名职工进行歧视,或对一名并非由于不按时交纳会费和入会费而被拒绝或中止会籍的职工进行歧视,而交纳会费和入会费是入会或保持会籍的条件;(3)作为第九条(a)款推出的职工代表,拒绝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4)(i)引诱或鼓励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中受雇用的任何人进行罢工,或拒绝使用、制造、加工、运输任何商品、物品、物资或用品,或拒绝工作或服务;或(ii)威胁、强迫或抑制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就业的任何人,目的在于:(A)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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