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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交通肇事罪认定及其共犯问题浅析作者:魏德刘思佳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2期【摘要】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和第六条中涉及到的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情形,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争论。本文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着手,以分析主观罪过为主要切入点,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共犯;主观形态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飞快,人民生活水平也跟着得到了显著提高。私家车的购买人群从少数富有人群迅速扩大为大多数普通人群,而交通事故也由于以上因素而频频发生。对于交通事故,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刑法都进行了一定的规制,本文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阐述。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将其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足以见得交通事故对于人民生活存在其特有的危害性,需要刑法加以介入并进行规范。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其中涉及到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情形,也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争论,同时也在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方面给实务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着手,以分析主观罪过为主要切入点,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进行探讨。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①来指导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进行认定以及量刑。由于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频发,并且肇事逃逸是使交通事故危害结果进一步恶化的关键因素,因此《解释》第三条专门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了规定。(一)客观方面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及《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两个方面: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龙源期刊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②,也是认定一起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则将交通事故认定为意外事件或者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违反法规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再根据事故后果严重程度、责任的承担等条件来判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发生重大事故,并负相应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从事故后果严重程度以及责任的大小和承担进行界定,从而对交通肇事罪进行量刑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的交通事故是指一人以上重伤以及死亡结果,或者三十万元以上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论是公共财产还是他人财产。这为实践中判断交通事故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提供了较为清晰明确的界定标准。并且可以看出行为人不仅要因其先前的违章行为而引起人员重伤以上或者三十万以上财产损失,还要负相应的责任,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如果因为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比如死亡一人的事故结果,但是行为人仅在此次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那么也不会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主观方面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肇事者主观是属于过失还是属于故意?如果是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些问题一直都是争论的焦点。这里暂且不去考虑实践中的可行性问题,因为人的主观形态很难准确的把握,往往只能依靠客观现象加上日常生活经验加以揣测,而这种揣测出来的结果并不能保证准确与公正,因此这里仅是从纯粹理论的角度来分析以下人的主观形态。人的主观思想活动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并且变化之快往往只是一瞬间的事情,因其抽象性的特点而难以甚至是根本无法捕捉到。在交通肇事罪中更是如此,在整个行为的开始、进行和结束的一些列时间点中,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是在激烈的运动的,并产生各种变化,从刑法学角度讲,便是主观过失与故意之间的转换。但是我们也应该理解到,在一段时间中,行为人的主观形态是保持基本不变的,即使是具体细节的变化也只还是属于量变,只有在一定的刺激下—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便会产生质变,即主观过失与故意之间的转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主观形态不宜只认定为过失或者故意一种形态,而是过失与故意两种形态混杂的混杂型主观形态,并且这两个形态之间是衔接在一起的。以时间为划分标准,分为事故发生前的主观形态和事故发生之后的主观形态:1.事故发生前的主观形态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此时其对于本身的违章行为在意识形态上表现为明知③。但是一般违章驾驶的行为人都会抱有一种侥幸心理,即使想到可能会因为自己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但是基于对自己的驾驶水平或者其他因素的简单分析(这种分析可能只是脑海中的一个瞬间的想法和考虑),轻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时的主观形态便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对于因其违章驾驶行为可能龙源期刊网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抱有放任或者是积极追求的意志形态的话,就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规制范围了,此时应该属于利用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的一种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亦或者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即使行为人明知其正在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但是其交通肇事行为的主观形态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比较合适。2.事故发生后的主观形态而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已经知道了交通事故的初步结果,比如人员伤亡或者使财产损失,即使其不知道伤亡程度以及财产损失的数额。这时,行为人之后所采取的的行为则带有一定意义上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无论是选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肇事逃逸,还是选择救助受伤人员,或投案自首等等行为,行为人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可能导致的结果都是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这里着重讨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因为此处交通肇事者主观的认定,关系到其交通肇事罪共犯认定的合理性问题。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为人逃跑时便知道其逃跑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并因此伤势恶化甚至死亡,行为人对此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此时其主观形态是间接故意。三、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规定引发了其是否符合法理的争论。交通肇事罪被归类为过失性犯罪,而只有故意犯罪才能形成共犯。但是通过前文关于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形态的分析,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其主观形态并不是单一的过失,而是经历了由过于自信的过失向间接故意转变的过程。这种故意形态的转变,给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提供了可能性。交通肇事罪共犯在主体范围,客观行为以及主观形态上都有一定的特性。(一)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范围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归纳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范围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以上四类主体与交通肇事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使得他们所作出的指使行为相较于其他人对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影响更大,上述主体与机动车驾驶人往往存在着用工关系,实质上大部分是领导与员工之间的关系④。那么他们的教唆,肇事人无论是出于敬畏还是出于恐惧的心理,予以采纳并逃逸的可能性相比于其他的教唆者(肇事人家属或者路人)要大很多。有时可能肇事人并不认同逃逸的行为,但是由于上述主体对他们在心理上有一种强制的作用,并且处于对于自身之后工作环境、谋生途径等因素的考虑,也往往会选择听从其指使和教唆而逃逸。因此以上四种人在交通肇事罪中,造成交通事故结果后,他们的行为和主观想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和结果严重程度的影响是很大的。相比之下,其他的教唆者,比如肇事人亲属或者路人等,并没有规定为交通肇龙源期刊网事罪共犯的主体,一是因为他们对于肇事人的决定影响没有上诉四种人大,二是如果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规定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乘车人或者相关人员,在实践中不但不具有可行性,反而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二)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客观行为结合《解释》第七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依据指使行为发生的时间进行划分,可以将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行为划分为事故发生前的指使行为和事故发生后的指使行为:1.事故发生前的指使行为所谓事故发生前的指使行为,即指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指使、强令机动车辆驾驶人违章驾驶的行为。其指使的内容是违章驾驶,是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大前提,之后的危害结果与其指使行为密不可分。这种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的主观形态在意识形态上既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对于违章驾驶这一事实来看,其对于行为和结果都是有充分认知的。也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其本身并不是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能否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没有办法进行控制。因此认定为故意更为妥当,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故意是教唆犯罪的故意,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故意⑤。2.事故发生后的指使行为所谓事故发生后的指使行为,是指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其指使的内容是肇事人逃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只对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产生影响。应当注意的是,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所适用的情形与肇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只有在由于其指使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进而死亡的情形下,共犯主体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事故发生后的指使行为与事故发生前的指使行为的区别所在。(三)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观形态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观形态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过失说和故意说1.过失说支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应被认定为过失犯罪。在交通肇事罪共犯中,机动车驾驶人属于正犯,主犯,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肇事行为中仅仅是起到辅助的作用,其后的指使行为并不能够否定交通肇事危害结果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违章驾驶而导致的这一根本实施,因此其是从犯。主犯的主观形态认定为过失,而从犯的龙源期刊网刑事处罚要比照主犯相应较轻,如果将从犯的主观形态认定为故意,那么可能会导致从犯的刑事处罚反而重于主犯的刑事处罚,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因此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观形态理当被认定为过失。2.故意说持故意说的学者们则认为,依照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研究,两个或两个人以上行为人在具有相同的故意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触犯相同罪名,从而认定为共犯⑥。那么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引申之意便是行为人的主观形态必须是故意,那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主观形态也应当认定为故意。并且按照《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指使肇事人逃逸时,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都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而仍然实施指使、教唆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恶化,无论从意识形态还是意志形态都符合间接故意的条件。因此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观形态应当认定为故意。3.笔者的观点笔者赞同故意说,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下,因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主观形态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并且此时肇事人的主观形态也已经从事故发生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变成为了间接故意,上述主体在此时持有相同的故意。如果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主观形态认定为过失,则无法认定其到底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便会引起主观认定的逻辑混乱。并且依照《解释》第五条规定所描述的情形来看,上述主体的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形态,既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认定为过失也是不妥的。四、总结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认定应当分为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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