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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论文】论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
百度文库网络大学硕士毕业论文题目:论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作者:2017目录〔摘要〕3〔关键词〕3问题的提出4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说之质疑6“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模式及其评价10“所有权+租赁权”模式及其评价16结语23参考文献24leasedpropertythatisperfectedintheownershipvs.usufructmode.Whileitisthe论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摘要〕平安融资租赁交易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为当事人的两方交易,三方结构安排不利于厘清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违。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构造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也可以设计成“所有权+租赁权”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体现了所有与利用的分离,但就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而言,前者属于物权性利用,后者属于债权性利用。两种建构均须公示租赁物之上的权利负担和物权变动,只不过“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中,公示的是租赁物上的他物权,间接公示租赁物上的所有权;“所有权+租赁权”模式中,公示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但这一公示又不同于不动产权利的公示,仅具对抗效力,相关制度应在“声明登记”模式之下去设计。〔关键词〕平安融资租赁;三方结构;动产用益物权;物权公示;登记对抗主义Abstract:A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ischaracterizedasatwo-partytransactionbetweenthelessorandtheles-see.Therightsanddutiesoftheconcerningpartiesaredifficulttobeclarifiedandtheprivityofcontractcannotbefoundintripartiteleasingarrangements.Thediversityoftherightsontheleasedpropertyina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canbeconstructedasownershipvs.usufructorownershipvs.leasehold.Thetwomodesbothseparateuserightsfromownership.However,theformershowstheproprietaryuserightsandthelattertheobligationaryuserights.Itisbothnecessarytoper-fecttheencumbrancesandtransferofrealrightsinthetwomodes.However,itisthechattleusufructofthe平安融资租赁本属舶来品,在其发源地———美国,平安融资租赁的交易结ownershipoftheleasedpropertythatisperfectedintheownershipvs.leaseholdmode.Theimprovementoffinancialleaseisdifferentfromthepublicityofrealestate,andisonlyeffectiveagainstthethirdparty.Thereforetheregistrysystemshallbeconstructedasnoticefiling.KeyWords:financialleasing;tripartiteleasingarrangements;chattleusufruct;publicityofrealright;registrationef-fectiveasagainstthethirdparty问题的提出平安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形态,以租赁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既规避了银行信贷的严格监管,使得融资更为便捷,又具备会计上节税的优势,优化了企业财务报表,已然成为工商企业获得信用支持的又一大渠道。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细分,在银行信贷之外的非正规金融中,平安融资租赁的作用已不可小觑,尤其对于获得银行信贷极为困难的中小企业而言,这一交易形态已经成为企业取得生产设备的重要融资工具。在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长期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这种“占有”与“所有”的分离潜藏着巨大的交易风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外观容易使他人产生误信,第三人基于此信赖与承租人进行交易,依善意取得规则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权等物权,出租人无法基于所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其权利无法得到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这一公示方法的不足所带来的制度风险自然会影响到出租人参与交易的积极性,也会增加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成本。年11月11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但在法律未就平安融资租赁登记构和权利架构任由当事人来自由安排,虽然后来有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二A编,分别调整具有担保功能的平安融资租赁和真正的平安融资租赁。〔1〕30〔2〕324但由于动产(物权)法在美国主要由商法典调整,并不适用以不动产法为核心的财产法规则,因此给大陆法系国家引进美国平安融资租赁制度带来了一定障碍。我国为因应调整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私法关系之需,在合同立法时即设专章对其做了规定①,但仅解决了其中所涉债法问题;在物权立法时,虽也有就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特殊物权法问题作出规定的动议,但由于当时平安融资租赁法立法工作已经启动,物权立法遂搁置争议,对此未予明定。目前,平安融资租赁法尚未纳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法律层面的立法工作已然停顿,但为解决日益增加的平安融资租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平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其中法理不可不辩。在我国目前既有的交易结构安排之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②,但无法依“占有”来公示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③。在制度建构层面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即成了平安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大瓶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因应平安融资租赁登记之需,在吸收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运行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平安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并启动了平安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天津市在滨海新区金融创新试点的政策背景下,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文件促进平安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促进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天津市金融办等部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平安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以下简称“《通知》”),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又专门发布了《关于审理平安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这里,“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一语并不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平安融资租赁登记究竟能否起到公示的作用,颇值研究。这又涉及到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平安融资租赁交易是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三方结构),还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交易安排(两方结构)?交易结构的安排决定着登记的权利性质和当事人,在三方结构之下,登记的究竟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变动还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就平安融资租赁登记而言,登记的究竟是什么?是租赁物的所有权,抑或是租赁物的利用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架构又成了相关制度设计的前提。本文拟就此展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说之质疑主流学说认为,平安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3〕350〔4〕426〔5〕419此即所谓三方结构说(tripar-titearrangements)。〔6〕1-55“平安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过程———买卖和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7〕329该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明确提到了出卖人,表明出卖人在平安融资租赁合同中处于一方当事人地位,同时认为,规定出卖人作为平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有利于维护出卖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对出卖人形成有效的约束,有利于承租人向出卖人提出请求。〔8〕345本文对此不敢苟同。第一,仅就《合同法》第237条之文义,尚无法得出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安排的结论。《合同法》第237条规定:“平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替代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受领人。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能说明出卖人即为平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是表明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来源,体现了交易中的“融资”特色,〔3〕350并以此与一般租赁交易相区别。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在于“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中国银监会在《合同法》之后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即较好地传达了《合同法》的本义,其在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平安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合同。”这里更加明晰地表明了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核心:“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至于供货人在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本条明确指出仅仅只是“出租人……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即仅表明租赁物的来源。第二,从《合同法》第十四章“平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安排的结论。该章第238条第1款规定:“平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虽然这一条文并非强制性规范,但就法律本身所倡导的内容来看,这里并不包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内容,而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交易。该章中提到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仅有第239条(租赁物的交付和受领)、第240条(承租人就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及其行使)及第241条(买卖合同变更的特别规定)。其中,第240条以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三方约定为前提,可以暂不纳入讨论范围。第239条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的替代履行,由承租人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所组成。”〔7〕329但这里所使用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的”。〔9〕294这正好说明了买卖交易与平安融资租赁交易的分离,承租人与买卖交易无涉,只是因为买卖合同的约定才“加入”买卖合同之中,但这并不说明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241条关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的规定,也说明了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合同法》第十四章“平安融资租赁合同”有关买卖的条文来看,都只是强调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经济目的,并基于此,将买卖交易有关的受领和救济权利赋予承租人。这些都是平安融资租赁交易有别于一般租赁交易的特殊之处,仅此并不足以认定平安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买卖合同和平安融资租赁合同。本章并未规定出租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买卖交易的权利义务,也未规定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交易的援引性规定。如果本章采纳三方结构说,就应当有一个援引性规定来规定其中买卖交易的法律适用①,例如“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适用本法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这里,仅有一种解释:平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一个交易和两方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亦即我国《合同法》上采取的是两方结构说。至于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自应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第三,平安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说本身就陷入了逻辑上的怪圈。三方结构说下,平安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和平安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所构成,那么,前一个平安融资租赁合同和后一个平安融资租赁合同有何区别?有学者认识到这一点,就将后一个平安融资租赁合同改换称谓。如有观点认为:“平安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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