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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主要政策法规2012年8月南京一、本次培训涉及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主要法规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2.《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4.《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47号)6.《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11.《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01/08发布)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13.《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1997/09/24发布)14.《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6/06/28发布)15.《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08/27发布)二、当前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1、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外商直接投资(FDI)和境外投资(ODI);2、外债管理;3、资本市场外汇管理;4、个人资产转移外汇管理;二、外商直接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目前办理外汇登记的主要法规依据:新设外资企业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的相关要求:1、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及时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IC卡。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方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3、外方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进行合规性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法规依据:1、《国家外汇管理条列》2、《国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资本金账户注意事项:1、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开立资本金账户;2、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汇”,指出范围为“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3、资本金账户的限额币种应与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所列注册币种一致;4、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准的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超过3万美元(以入账当天的汇率计算)。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1、书面申请(注明资本金帐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2、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留底)3、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证明(如工资名册、购货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买地协议、工程合同等;或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发票等有效单据)4、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1、企业的书面申请(注明企业资本金账户账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2、企业外汇登记证;3、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其他审核要求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对于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对于企业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5)(一)汇综发[2008]142号文的主要内容:1、改变了以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可以先结汇使用后验资的规定。142号文明确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外商直接投资系统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6)(一)汇综发[2008]142号文的主要内容:2、汇综发[2008]142号文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7)(一)汇综发[2008]142号文的主要内容:3、进一步完善了“支付结汇制”的有关内容。142号文在原先《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的基础上了,进一步完善了“支付结汇制”的有关内容。首先明确了“支付命令函”的形式和有关填写内容;其次要求企业申请结汇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第三,将原先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等结汇的,降低为5万美元(含)以下;第四,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应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完成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政策(8)(二)其他关于汇综发[2008]142号文需要说明的问题:企业以外汇资本金对外付汇是否需要先办理验资手续?——根据汇综发[2008]142号文的字面来理解,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强调了“银行不得为未完全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但根据总局的要求,所有的资本金必须验资后才能使用,包括对外付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适用法规依据的通知》(汇综发[2011]135号)1、以担保或保证金名义结汇。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利用虚假、无效的担保项目以担保或保证金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外商投资担保公司以担保或保证金名义办理结汇,但未实际履约的,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于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2、以土地保证金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虚构“招拍挂”以土地保证金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招拍挂”并以土地保证金名义结汇,且在未中标后将结汇资金用于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外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3、以支付或归还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或垫款名义结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中明确“贷款”是指企业向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借款,不包括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委托贷款”是指通过银行等具有贷款经营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的委托放贷,没有银行等参与的具有委托性质的借款不属于“委托贷款”范畴。外商投资企业以归还企业或个人的借款或垫款结汇、以向企业或个人提供借款或垫款结汇、以替企业或个人归还借款、垫款或银行贷款等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4、以归还已使用的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以归还已使用的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名义结汇,但贷款资金并未使用或并未用于自身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之内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和第四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外商投资企业以归还已使用的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名义结汇,但未将结汇资金用于归还企业自身银行贷款或银行委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5、以股权投资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6、使用无效合同或虚假发票结汇、在结汇后作废发票。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无效合同或虚假发票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结汇后作废发票,将结汇资金改作它用或滞留人民币账户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7、以备用金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频繁以备用金名义结汇,将大量结汇资金滞留于人民币账户明显异常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明显超出备用金用途使用结汇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8、以预付款名义结汇。外商投资企业虚构交易背景以预付款名义结汇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结汇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利用真实交易背景以预付款名义结汇,但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结汇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142号文”第三条、“5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行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违规行为定性与处罚——处罚适用法规依据:1、对于上述非法结
本文标题: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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