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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企业战略-如何规制格式合同
★★★文档资源★★★内容摘要: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应用最广泛的合同形式之一,其正面和负面作用都不容忽视,我国需要加强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以保障交易公平,促进经济稳步发展。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立法格式合同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格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中应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本文拟就有关格式合同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和合同制度发展的必然。它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后广泛适用于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0年代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合同中的重要种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一方面具有传统合同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些新型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是: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中的提出者一般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社会团体等,他们进行定式经营,并在较大范围内具有专营或垄断能力。相对人则多为广大分散的消费者,具有不特定性。格式合同的提出者经常利用其经济上或法律上较强的地位,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方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给相对人。合同内容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规格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为公众起草,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不同。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姓名(名称)和标的数量的改变。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此表示全部接收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合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持久性。因为格式合同形式固定,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所以一经提出就具有很大的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摒弃了传统订约过程中复杂的协商过程,又大大简化了订约程序,表现出一种缔约上的高效性。格式合同之优势与弊端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应用,应归因于它对现代社会所带来的许多益处: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效益,降低交易成本。对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言,由于其交易行为数额巨大且内容重复,因此不可能与个别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以及要约方的特定性、承诺方的广泛性的特点,使当事人不须逐一协商而订立合同,而由特定方对广泛的相对人反复地使用同一合同条款。因此,它精简了缔约过程中复杂的要约承诺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加速了交易的进行,降低了交易成本。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确定法律责任。格式合同往往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经过多方讨论制定的,能够比较全面地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从而便于当事人履约,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格式合同因其形式的标准化而确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因其形式的固定而呈现一种强制的平等。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房屋预售、信用证、期货交易开始在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立法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新型合同当事人,多利用格式合同来准确规定合同的内容。应该看到,格式合同尽管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其对社会公正价值的负面影响也日趋严重,不容忽视。由于格式合同往往是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或者同类商品、同类服务的提供者均采用相同、类似内容条款的情形,弱者一方只能无奈屈从于强者提供的合同条款。因此,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缺陷: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极大的****。正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格式合同条款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预先拟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制定,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虽然从理论上讲相对人仍然有缔结与否的权利,但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拟定者处于垄断地位或所从事同一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都采用了相同的条款,这就使相对人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受到****,甚至完全消失。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相对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但是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是相对人没有选择自由。双方当事人立于对等地位进行讨价还价、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几乎消失了。格式合同往往造成风险分配的不公平。格式合同的拟定者往往确定不公平的条款来剥夺相对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所拥有的选择的权利。这既违背民法与合同法中合同签订的公平原则与诚实原则,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也会导致风险不合理的分配。这在缔约条件不平等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将合同向对方推入不利的境地。格式合同之法律规制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在日益威胁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是因为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已极为普遍和广泛,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调整已是现代法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今后应不断加强对格式合同的关注,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进行调整,发挥其优势作用,消除其不良影响,从而保证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具体而言,是指:加强关于格式合同的特别立法。当前许多国家如以色列、瑞典、丹麦、德国、法国、美国、英国、芬兰、澳大利亚和荷兰均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调整,比较起来,我国对格式合同第一次作出原则规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1999年5月颁布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而现实迫切需要我国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特别立法。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行政干预。这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在对格式合同进行调整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干预为最早,但其实际功能却最小。如铁路部门所采用的各种客货运输格式合同由铁道部批准或直接由铁道部制订,邮电部门的情况也如此。但在我国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行业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其弊端也比较明显。因此,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物价、工商、计量、审计等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合同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要的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监督,这说明我国行政机关是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的。对此法律应该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行政管理制度。实现审查即指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行政审查,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发现不平等条款立即发布禁令。加强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是社会自治组织,其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在行使上述职能时应该重视不公正格式合同大量存在的现象,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消费者就不公正格式合同的起诉,更应该提供法律上、经济上、道义上的帮助,甚至可以接受消费者委托,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还要加强行业自律,即各行业的行会组织对该行业所使用的格式合同进行自行审查。参考资料:1.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3.(英)阿蒂亚,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更多相关文档·从公司治理角度分析“股利税”的改革方向(6447字)·我国商业银行业公司治理结构与经营绩效的实证研究(6048字)·论高技术企业成长与公司治理结构演变(8753字)·公司治理的均衡分析(6662字)·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研究(7869字)·解析公司治理模式:跨文化视角(6304字)·转型期中国上市公司治理问题分析(8189字)·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治理机制改进(5546字)·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3380字)·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特殊性的分析(5284字)本站资料来于互联网,我们不对内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如有信息存在侵权行请Email我们,我们会即时删除!收藏到书签里:Email:hxdoc@126.com站长统计瞬荒芽闯觯?0%的所得税。此外,B股和H股的持有人可享受免缴红利所得税优惠。1993年7月21号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发[1993]45号。对持有B股和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2005年6月13日,中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财税[2005]102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2.评价及改革建议。当前“股权分置”改革的大背景,使得中国资本市场面临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以往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派发现金股利转移资产的行为或者为占据“自由现金流”而不派发股利的行为在全流通时代会受到资本市场投资者“以脚投票”的相应惩罚,股利将更多地具有西方财务理论中的治理机制、信号传递机制。从我国目前的股利个人所得税适用的规定来看,我国政府已经开始采用税收手段来调节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通过下调股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推进我国上市公司以现金股利回报投资者,减少内部人对“自由现金流”的控制。同时,这也有助于培养我国个人股东的投资观念的转变,从以往的“倒买倒卖”的投机炒股行为转向关注上市公司的长期经营状况。但是,我国目前不宜采用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完全合并的方案。从现实执行的的角度来看,“两税合并”具有管理复杂的缺点,而我国目前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方面还需要很大的提高,在个人所得税环节上不具备推行两税合并的可行性;再者,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税制,而推行“两税合并”的前提应是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制。最为重要的,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宜推行对个人股利所得征收较低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一方面股利所得税税率设置较低,可以促进上市公司派发股利,避免企业内部滋生“自由现金流”的代理问题;另一方面,对股利的个人所得适当“双重征税”,可在税收上鼓励中国的债权人治理机制和机构投资者发挥治理作用。财税[2005]102号文件是政府对处于低迷时期的证券市场的激励措施,又恰好符合改善公司治理的需求。笔者建议,应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即对个人的股利所得适用10%的法定税率。目前,中国的资本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对于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还不是很完善。为了妥善解决我国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代理问题,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税法上对“金字塔”集团中控股股东分离现金权与控制权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以缩小其可获取的“控制权私利”。当前我国对公司间股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主要是出于避免“双重征税”及保证政府的财政收入的考虑。笔者建议,应使其成为一项有力的调节公司治理的政策。具体的做法是,对于公司属于短期投资的股票的红利所得,由于不形成对被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仍旧适用股利所得直接冲减投资成本、不征收所得税的处理方式。而对于公司法人因长期股票投资而来自另一公司的股利所得,是否征税及适用税率要依据其持股比例来确定。当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不满20%的,股利所得应完全计人公司应税所得;持股比
本文标题:企业战略-如何规制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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