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 P五民诉主管管辖教学XXXX秋
第五章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主讲人:李卫国第一节主管•一、主管的概念和意义•所谓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行使各自职权和履行各自职责的范围和权限。•所谓法院民事诉讼主管,是指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民事纠纷及其它纠纷的权限。严格说来,应称为“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二、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一)由民商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二)由经济法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因经济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等。•(三)由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四)由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调整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五)由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案件。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六)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第二节民事诉讼管辖概述•一、民事诉讼管辖的含义•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二、民事诉讼主管和管辖的关系•三、划分法院之间管辖民事案件范围的原则•(一)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二)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三)兼顾各级法院的职能和工作负担的均衡•(四)原则规定与灵活规定相结合•(五)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四、民事诉讼管辖的分类•(一)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大类。•其中,地域管辖进一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协议管辖。•(二)管辖在理论上的分类•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依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法院裁定确定为标准所作的分类。•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依管辖是由法律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即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3、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与合并管辖•这是以诉讼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4、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与普通管辖相对而言的,是法律规定由专门法院管辖某一类型案件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第二条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第三条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四条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第五条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六条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七条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第九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第四条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第六条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此前的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再调整。•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指出,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9.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备品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8.沿海、通海水域的运输船舶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9.渔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件。21.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3.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4.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2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6.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27.拖航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水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海上设施保险、集装箱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30.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33.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港口的运输、作业(含捕捞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34.港口作业纠纷案件。35.共同海损纠纷案件。36.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37.从事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的经营、收益、分配和财产分割纠纷案件。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39.海运欺诈纠纷案件。40.海事行政案件。41.海事行政赔偿案件。42.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43.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案件。44.申请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45.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水域财产的案件
本文标题:P五民诉主管管辖教学XXXX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83686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