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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实例XX县法院行政法院近年来裁定被告政府和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例:**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实例(2015年4月15日)一、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县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案[基本案情]2009年8月25日,甲、乙、丙三人共同开发三栋楼房,合计36套房屋。最北边的一栋建成后,2009年11月22日,甲、乙与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栋楼房三楼XX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实例本文内容:**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实例(2015年4月15日)一、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县房产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案[基本案情]2009年8月25日,甲、乙、丙三人共同开发三栋楼房,合计36套房屋。最北边的一栋建成后,2009年11月22日,甲、乙与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栋楼房三楼西户出售给蒋某,蒋某将该房屋装修后,居住在该套房屋至今。2013年7月3日,吴某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某及时搬出、腾空位于**县城关镇四化西路北侧申庄3楼西户的房屋。2013年8月16日,**县人民法院民庭通知蒋某应诉。蒋某接到该民事应诉通知时,得知**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2年8月17日将其现居住的房屋为吴某办理了临房字第20121573号房地权证,蒋某遂以**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居住的房屋错误为吴某进行房屋登记,侵害了蒋某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房字第20121573号房地权证。另查明,甲、乙、丙所开发的三栋楼房中的最北边一栋建成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为丙颁发了该栋楼房证号为临房字第20114807号房地权证(总证)。丙持总证到嘉成房屋中介,要求出售房屋。2012年8月17日,吴某的女儿侯某代其母亲与丙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但合同签订的时间填写为2010年8月9日,房屋购销合同上所填写的房屋价款是13万元,从丙给侯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上可以看出侯某实际支付了29.9万元房款。2012年8月9日,**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工作人员出具了房屋分户平面图和吴某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单,但未到现场勘查。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单及房屋分户平面图表明**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的房屋产权人为吴某,房屋坐落于四化西路北侧申庄3楼西户,平面图只标注房屋面积,没有表明房屋四邻。报告单上标注该栋楼房的四至东至解放街、西至流鞍路、南至四化路、北至前进路,并在该图上用△符号标注该房屋位置。[裁判结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吴静兰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1573号房地权证,标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东至解放街、西至流鞍路、南至四化路、北至前进路,没有明确该房屋的幢号及室号。因被告标注的四至范围过大,在此范围内有诸多三楼西户,临房字第20121573号房地权证所示的房屋坐落不能特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1573号房地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吴某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号,而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测绘时间为2012年8月9日,且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吴某提交的购房款证据中数额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8月17日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1573号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8月17日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1573号房地权证。二、原告甲诉被告**县鲖城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基本案情]原告甲与第三人乙是叔侄关系,乙是鮦城镇潘寨行政村潘寨自然村村民,甲原是信用社职工,1997年退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鲖城镇潘寨行政村潘寨村东,南至潘某、北至鮦潘路、东至生产,生活路,西至荒沟。东西约22米,南北约46米,面积约为1012平方米。其中包括荒地。1979年土地到户时,乙的父亲在生产队群众会上,要求管理使用分剩下的荒宅,本案争议地时任生产队干部的丙没有同意,因当时没有村民反对,所以乙的父亲在该片荒宅上栽种了树木,当时该片荒宅周围是荒沟。1984年和1986年,甲找人拉土,在临近路边荒沟上先后垫了两小片土地(即鮦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中确权的土地范围之内),面积分别为25.35平方米、31.85平方米,甲先后在这两小片土地上各建了两间打面房。1997年潘甲退休后,准备在打面房所占有的土地上建房回乡居住。乙阻止,因此甲与乙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0日乙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鮦城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2013年11月25日,鮦城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三十条、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鮦政[2013]185号《关于乙与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把位于潘寨村东片村民组鮦潘路以南,潘某以北,东邻生产、生活路,西邻沟的0.33亩土地归申请人乙管理使用。甲于2014年1月23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21日**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鮦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鮦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甲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鮦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裁判结果]被告鮦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鮦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中确权给第三人乙的土地面积为0.33亩(219.99平方米)而该处理决定确权土地实际面积约为1012平方米,确权面积与本案原告甲和第三人乙争议的土地实际面积不符,故本院认为鲖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鮦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项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判决如下:撤销鮦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鮦政[2013]185号处理决定。三、原告赵甲、于乙、戎丙不服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行政登记案[基本案情]本案争议的房产坐落于颍州区古楼办南大制镜厂(详见2014、10、21三方当事人签字的航拍图)。房屋的幅号41759625,丘号192,幢号4、5、7、11、16、18,房屋建筑总面积504.11平方米(原属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所有)。1956年阜阳市制镜厂成立,后改为阜阳市颍州区制镜厂。该厂成立后,一直租赁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的房屋经营,本案争议房产是其中的一部分。1998年阜阳市制镜厂经批准成立了“颍州轻工浴池”(以下简称轻工浴池)和“阜阳聚源装饰镀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膜公司)两个下属单位(未办理工商注册等相关手续),而聚膜公司也没有正常进行经营。1999年6月1日、2000年3月24日和2001年4月20日聚膜公司、轻工浴池先后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争议之地的房产,共分四次付款176976.16元(见被告的会计记账凭证)。1999年6月14日、2000年5月29日原告以赵甲和以赵甲、于乙、戎丙的名义分别与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在同一争议之地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金额分别为69680.16元和107296元。2003年7月22日、23日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对争议之地的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2005年8月3日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了以上两份合同。2005年8月16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并交了相关税费。被告向原告赵甲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49号房地产权证,向原告赵甲、于乙、戎丙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5006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多年来原告一直管理使用“浴池”所占房屋。2012年8月,原告在拆建浴池房屋时,第三人阻拦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9日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赵甲、戎丙、于乙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申报不实的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阜房办[2012]132号关于撤销赵甲、于乙、戎丙持有的2005006749、20050067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赵甲、于乙、戎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案经本院审理,以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了(2013)临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阜房办[2012]132号处理决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年12月阜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3)阜行终字000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被告、第三人撤回上诉。2013年,第三人颍州区制镜厂多次向阜阳市委、市政府、市房产局等部门反映,要求市房产局将制镜厂所购房产恢复到制镜厂名下。2013年11月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区分局将在侦查有关案件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函”告了阜阳市房产局,2013年12月12日颍州区政府以区法制办、经信委、轻工总会、纪检、审计、公安等部门联合调查的情况作出了“颍州区制镜厂房屋问题调查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区分局出具的“函”和颍州区政府作出的“颍州区制镜厂房屋问题调查情况”,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再次作出阜房办[2014]8号撤销决定,赵甲、于乙、戎丙再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本案涉及的阜阳市直公房管理处是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被告应当监督其依法行政,造成争议的地点部分产权的重复买卖,负有重大的过失责任。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区分局向被告出具的“函”和颍州区政府作出的“颍州区制镜厂房屋问题调查情况”,仅仅反映了侦查、调查的相关情况,并没有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作出定论;“函”适用于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答复审批事项的一种公文,“调查情况”则适用于对某一问题、事件或情况开展调查,经科学分析,或说明问题,或澄清情况,或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把调查的成果写成文字材料的另一种公文。该“函”和“调查情况”虽然都是行政文件,具有一定的对内效力,但不能对外部行为产生约束力,其不具有确定性,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固化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故被告未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撤销行为显属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多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针对房产登记中的违规操作问题,如收据换票、找人签字等问题如何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问题,也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的范畴。综上,被告作出的阜房办[2014]8号撤销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的阜房办[2014]8号《关于撤销赵莲200500674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暨赵甲、于乙、戎丙共同持有的200500675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四、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案[基本案情]李某是退伍后安置在太和县外贸公司工作的职工,该局安排住房一套。2010年外贸公司改制,经商务办、政府等部门研究,将原告住房进行了房改,原告办理了房地产
本文标题:XX县法院行政庭近年来判决被告政府及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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