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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适用的法律思考保险人参与和解权利适用的法律思考。关键词:保险人、和解、参与、思考、法律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适用的法律思考本文简介:摘要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无规定,但该权利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均有详尽规定。今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首次赋予了保险人和解参与权。本文试就从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界定出发,探讨了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在适用中的限制,并就如何保障该权利的适用进行了相关思考。关键词责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适用的法律思考本文内容:摘要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无规定,但该权利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均有详尽规定。今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首次赋予了保险人和解参与权。本文试就从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界定出发,探讨了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在适用中的限制,并就如何保障该权利的适用进行了相关思考。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赔偿;和解参与权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对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化解其纠纷有着积极意义,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及司法实务中对和解参与权如何适用、如何保障等无具体规定,以致于保险实务中各相关主体在运用该权利时乱象丛生,再加上各法院对该权利的态度及裁判也各不相同,给保险实务和法院审理造成了诸多困扰,本文试就该权利如何适用及保障等进行相关思考。一、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界定保险人和解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进行协商赔偿时保险人有参与的权利,并就其所达成的协议有拒绝或承认的权利。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法院给予以支持。”保险实务中,众多保险公司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此项权利以保护其利益不当减损:如中国人保《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经本公司的书面同意,不能作出任何承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等等。众所周知,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通过其投保的责任保险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人,因此,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其对赔偿责任不会力争减少,受害人可能会虑及责任保险存在增加其赔偿金额或提高赔偿标准。赋予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已购买的责任险随意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甚至与受害人同谋、欺诈,增加赔付金额,从而预防和控制被保险人滥用民事权利或控制责任过度扩大;此外,保险人提前介入到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协商过程,并提交证据材料和对专业问题进行阐述,更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的解决。二、比较法视野下各国(地区)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适用模式(一)德国的抗辩与和解控制模式依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只要依据具体情况被保险人的赔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保险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模式下的保险人以间接方式对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协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认可,被保险人的和解、抗辩等行为间接受控于保险人,这种适用模式对被保险人而言不太便利。(二)美国的抗辩与和解义务模式美国法律及众多法院支持保险人参与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当中,且保险人应积极履行抗辩义务。即保险人在履行和解参与权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其所承保的事项范围内进行抗辩,并且要全面的、积极的对于整个案件所涉问题进行抗辩,这种模式既减轻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也更好地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三)我国台湾地区保险人和解参与权模式我国台湾“保险法”第93条规定,当被保险人未对保险人履行通告义务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和解的,保险人并不当然受该协议之约束;但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保险人非因客观原因而拒绝参与之时,则受上述协议约束。这一立法例规定”未通告”时“不受约束”而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进行特别保护。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下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适用的限制众所周知,任何人行使权利时都不得滥用权利。但保险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缺乏统一规定,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导致其运用该权利时滥用现象屡屡发生,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在司法适用中进行必要的限制日趋重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一)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权利内容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主要内容有:1.是否参与和解的决定权;即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协商和解的通知时,有权决定是否参与到双方和解进程中,如决定参与则可具体享有和行使一系列权利,如果不参与也应根据诚信原则应当通知被保险人。2.和解内容的确认权或拒绝权;保险人参与和解之后,有权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同意或拒绝,一旦同意即受协议约束且应按协议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保险人和解抗辩权;即保险人参与到和解过程中后享有抗辩的权利,这种抗辩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产生的,而不是保险人自身的抗辩权。(二)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行使名义与方式限制1.行使名义。保险人行使和解参与权时,以被保险人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及便捷性而言,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但保险实务中,笔者认为,该权利应允许其意思自治,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的,保险人有权按约定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2.行使方式。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行使方式”需要保险人同意”。对于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实务中大多要求保险人以“书面形式”。但若被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同意和解协议但欠缺书面同意,此时该份和解协议能否约束保险人?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同意,可以合理推定默示同意该协议,否则只因保险人未“书面形式”而极有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三)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行使限制1.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弃权的认定。根据民事权利处分规则,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的放弃一般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一经放弃不需被保险人认可便立即生效。弃权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作出,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不会明示弃权。因此,在保险实务中,笔者认为,如果保险人认为损失在承保范围,但拒绝进行抗辩或和解,应视为保险人放弃和解参与权,此时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可自行和解。当然,此种和解也须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保险人利益。2.必要急救费用的排除适用。各个国家和地区保险立法均将急救费用排除在保险人和解同意之外,即基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支付了急救费用时,无论保险人是否同意和解,保险人均应赔偿。若这些紧急情况下所支付急救费用也需保险人同意才能赔付,将会延误抢救和及时治疗,这不仅不合理且不人道。当然,该急救费用以必要为限。3.合理期间的限制。保险人经被保险人通知后应积极地参与到和解程序中,但如果保险人故意迟延、推卸责任等行为不表明其是否同意或拒绝该和解协议,势必会影响和解进程,从而损害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所以,笔者建议,应对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行使期间设定一定时间而予以必要的限制。(四)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行使法律后果的限制1.保险人参与和解程序的法律后果限制。保险人经被保险人通知后参与和解程序并同意和解方案的,该和解协议对保险人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争议。但如果保险人不同意该和解方案如何处理?笔者建议:(1)如果和解赔偿金额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司法实务中从保护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要求保险人应当予以接受。当然,为防止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将本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转嫁至保险人,此时应允许保险人抗辩:如被保险人酒驾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可免责,但只因该索赔在保险金额内即要求保险人接受,则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极可能隐瞒酒驾事实,导致诸多道德风险。(2)如果和解赔偿金额高于保险金赔付限额的,此时要求保险人接受则不合情理,保险人从自身的利益选择更倾向于诉讼,在此就不再阐述。2.保险人未参与和解程序的法律后果限制。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未行使和解参与权的情形有两种:(1)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参加,但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擅自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该和解协议在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二者之间是有效的,但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额。当然,该和解协议内容未必都利于保险人,赔偿金额也可能远低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如仅因被保险人未参与和解而免除其责任,显然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允,出于公平原则,此时保险人仍应按协议负赔偿责任。(2)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通知后但拒绝参与和解,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如何处理?笔者建议,若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的,应视为其放弃和解参与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则上对其具有约束力。当然,为防止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放弃该权利时串通或故意抬高赔偿金额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可以该协议”显著不当”为由进行抗辩。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下保障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实现的思考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各国(地区)保险立法和实务均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为保障保险人能有效和及时行使和解参与权,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一)审查并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保险实务中,只有被保险人将事故的发生和和解事实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有效地参与,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的权利则无法得到保证。因此,保险人和解参与权实现首要前提是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按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除非由于不可抗力未能及时通知,否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值得借鉴。我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参与和解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保险人而言一般不具有约束力。(二)积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资料提供义务按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具有资料提供义务。这种资料提供义务中的“资料”应至少包括两个方面资料:”责任事故的产生”和”第三方索赔”的资料。因此,为便于保险人有效行使参与权,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有关资料以证明事故的损失大小和损失由谁造成等等,以便保险人全面掌握责任事故的信息。但若被保险人不提供证据资料或由于其行为导致证据灭失,保险人无法确定损失或是否为被保险人所致的,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应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应为“义务”而非“权利”《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利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按此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美国作法,在法律或司法实务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抗辩应为“义务”而非“权利”。因为,这种抗辩是基于侵权关系且为被保险人也是为保险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抗辩,如为“权利”,被保险人可随意放弃,如将其规定为“义务”,则未经保险人同意时,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人抗辩,如果放弃则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保险人权益的实现。参考文献:[1]张怡.浅析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经营管理者.2015(6).[2]周小强、万暄.保险人应当积极行使和解参与权.中国保险报.2018-11-01.[3]付博.责任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研究.龙江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4]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2018-08-04.[5]李江蓉.论责任保险保险人和解参与权的限制.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网.2014-05-08.作者:李腊云
本文标题:保险人和解参与权适用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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