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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市承诺2006-11-061、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承诺1.1非歧视(包括国民待遇)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成员。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另有规定者外,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在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供国内销售或出口的货物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及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方面)的价格和获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消除供国内销售而生产的产品和供出口而生产的产品之间待遇的差别。自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给予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的原则。修改、调整并废除和停止实施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在适用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与国内规章方面遵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第三条的国民待遇规定。特别是在适用于售后服务、药品、香烟、酒类、化学品、锅炉和压力容器之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享受的待遇。但,对于药品、酒类和化学品有1年的过渡期。注:根据GATT1994第三条规定,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包括:对进口产品不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等。1.2外汇及支付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依照这些义务,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贸易外汇不以个人或企业的创汇额为限。注:GATT1994规定,全体成员方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观的外汇问题和成员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现在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各成员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妨碍GATT1994各项规定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防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各项规定的实现。1.3外商投资措施中国将全面遵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TRIMS协定》)。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国家和地方主管机关在分配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行使任何其他批准方式时,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商;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使用当地投入物、提供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范围内,只要投资双方同意。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注:《TRIMS协定》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并具体列举了5种禁止使用的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关于取消与《TRIMS协定》不符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性安排方面,中国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注:《TRIMS协定》第5条要求:成员应限期取消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个期限(即过渡期)是:发达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7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度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在入世协议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且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度期,应立即予以取消。在过度期内,为了不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造成不利的影响,成员方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已用于这些已设立企业的具体的投资措施用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种情况是指:①新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已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②有必要避免在新设立的企业与已设立的企业之间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采用的投资措施,应当同对已设立的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起取消。中国的投资导向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汽车行业的市场准入。承诺修正汽车产业政策,保证对汽车生产者适用的、限制其生产汽车的类别、类型或车型的所有措施,在加入后2年内逐步取消。将提高只需在省一级政府批准的汽车制造商投资比例的限额。从现在的3千万美元,提高到加入后1年的6千万美元,加入后2年的9千万美元,加入后4年的1.5亿美元。关于汽车发动机的制造,自加入时起取消合资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的限制。1.4国际收支措施中国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保护国际收支状况。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1994和《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以下简称《BOPs谅解》)的规定。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1994和《BOPs谅解》,且不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限度。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对于必需品除外。注:根据《BOPs谅解》,必需品指某些为满足基本消费需要或有助于中国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努力的产品,如资本货物或生产所需投入物。对于必需品,成员方可采用与别的产品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优先进口必需的货物。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注:价格机制措施指对贸易干扰作用最小的措施,包括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对进口货物价格有影响的其他等效贸易措施。《BOPs谅解》规定,各成员应优先选择价格机制措施,尽量避免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新的数量限制,除非由于严重的国际收支状况,价格机制措施不能阻止国际支付地位的急剧恶化。1.5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中国保证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用性,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与《WTO协定》相一致。在购买和销售方面给予外国产品或服务非歧视待遇。国有企业的购买和销售将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的规定,还包括GATT1994关于进口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规定。1.6定价政策不对议定书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并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议定书附件4所列清单包括: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烟草、食盐、天然气、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产品: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棉花实行政府定价的公用事业(1374.183,18.07,1.33%):民用煤气、自来水、电力、热力、灌溉用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邮电、旅游景点门票、教育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代理、银行结算、清算和传输、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中国保证对进口产品的提价,特别是国营贸易企业进行的提价,不造成超过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允许保护的水平的保护,或根据WTO规则不能被证明为合理。2.关于政策制定和执行的体制方面的承诺2.1修改和制定贸易政策中国将及时、修改或废除与《WTO协定》和议定书的有关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措施,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全面实施。2.2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权中央政府将保证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各级地方政府的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中承担的义务。地方政府无权制定与《WTO协定》和议定书有关的贸易政策,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将被废除。2.3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在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与WTO有关的贸易制度中国承诺在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WTO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个人和企业均可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当证实未统一适用情况存在时,主管机关将迅速采取行动,处理这一情况,同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偿的需要,并迅速以书面形式将任何决定和采取的行动告知向主管机关做出通知的个人或企业。特殊经济区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行。自特殊经济区进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同等适用通常对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所适用的所有税收、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经济贫困地区实行贸易制度的统一管理,且自加入时起,保证对这些地区的援助以符合WTO义务的方式实施。对向位于特殊经济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任何优惠安排均将在非歧视基础上提供。2.4司法审查将修改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中国应有公正、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审查关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以及与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提供或推销,发放或拒绝提供服务所需的许可证和其他事项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负责此类审查的法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对该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受影响的个人、企业应有权上诉,包括最初向行政机关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有向司法机关进行上诉的选择权。有关此类审查程序的信息将通过中国在自加入时起建立的咨询点提供。2.5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所有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将在官方刊物或政府网站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予执行。官方刊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政府网站有外经贸部网站()、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等。在实施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之前提供草案,并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中国将尽最大可能在实施或执行前将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等翻译成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言,并确保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服务活动的机构的名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发放许可或是其他批准形式的组织。对于《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所要求披露的信息,中国承诺不会作为保密信息而拒绝提供,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或该信息的披露将明显损害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除外。中国将设立或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在咨询点中可获得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信息,以及公布的文本,并将向WTO通知任何咨询点及其职责。该信息包括负责实施某一特定措施的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包括联络点)的名称。3、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方面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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