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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中风险管理存在的价值及应用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内涵与外延及其对我国融体系所可能带来的影响,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不过是金融借助互网络平台的一种外化,充其量是一种技术创新或商业模式创新。也有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可能颠覆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周宇指出,互联网金融不仅颠覆了传统的金融支付方式和交易方式,而且对传统金融业务、传统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方式等构成了挑战。实际上,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运营模式和风险特征,人们仍在不断地进行探索和认识。毫无疑问,互联网金融正在深刻影响我国传统金融业务,它与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构成互补而不是替代的关系,是我国多层次金融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必将对我国金融改革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业务模式,主要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现代信息技术而与互联网企业合作,实现融资、支付、财富管理等功能。在本质上,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和属性,仍然发挥着金融的支付清算、融资、价格发现、风险管理等功能,还是属于金融的范畴。互联网金融最大的创新在于创新渠道和经营模式,它的P2P网络借贷、余额宝等在交易技术、渠道、交易方式和交易主体等方面的创新达到了极致。互联网金融是重大的创新,它提升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构建起我国多层次的金融体系,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首先,互联网金融与其说是重大的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不如说是重大的制度创新,其核心在于对中国传统银行业的垄断造成了巨大冲击,迫使银行业进行变革,营造金融服务充分竞争的良好局面。其次,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传统经营模式和盈利方式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这势必会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理念发生转变。众所周知,我国银行最主要的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从中获得存贷款利差,银行充当的是金融中介,银行具有流动性管理优势,进行期限转换。作为新兴融资模式的互联网金融对银行传统业务造成了巨大冲击,这具体表现在,互联网技术严重冲击了我国传统商业银行作为支付中介的重要地位,P2P网络借贷影响银行的利差收入,第三方支付影响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再次,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有助于消除金融排斥现象,实现“普惠金融”。在我国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下,金融排斥现象普遍存在。小微企业由于缺少抵押和担保,所受的金融排斥尤为严重。而互联网金融旨在为居民和小微企业提供便捷、小额、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显著地延伸了目标客户,加速推动了我国“普惠金融”的实践,使金融交易更加便捷,提升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增加了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最后,互联网金融加速了金融脱媒进程。在传统金融模式中,银行和证券公司作为金融中介,架起投资者和资金需求方之间的桥梁。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投资者和资金需求方不需要任何金融中介,直接在融资平台上进行信息甄别、匹配、议价和交易。资金需求方不需要提供抵押物和担保,就能够从市场上直接获得资金,交易成本显著下降;而投资者自担风险,有强烈的激励去收集和甄别资金需求方的信息,以确保贷款的安全。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金融互联网的。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是一种融资模式,它通过互联网实现金融的基本功能如支付结算、融资、财富管理等。互联网金融旨在提供小额、便捷的金融服务,其目标客户主要是个体家庭和小微企业,而个体家庭和小微企业恰恰是有着强烈资金需求和金融服务需求的群体,但他们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下却长期遭受抑制、面临资金饥渴。因此,互联网金融挑战的是我国传统的金融体系,它引领居民新的消费模式和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是我国多层次金融体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必将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格局和利率市场化进程产生深远影响。而金融互联网则主要是对金融机构传统业务的技术提升,是金融机构自身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传统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线下业务转变为线上业务,使金融消费者能够享受更便捷服务,缩短了交易时间和体验,柜台交易被以计算机和移动手机为主要载体的互联网交易方式所替代,节约了提交纸质资料的时间,其中手机银行转账、移动互联网支付、移动证券交易等都属于金融互联网的范畴。金融互联网显著地提升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便捷性,节约了交易成本。例如,电脑终端使金融消费者足不出户就能够实现交易,移动终端更是使居民不受时间和物理地址限制就能够便捷地享受到金融服务,这些无疑都给金融消费者节约了不少交易时间,从而降低了整体交易成本。此外,金融机构也从能够从金融互联网上获得诸多好处,例如,柜台交易减少,店铺数量和规模显著下降,金融机构因而更有激励进行金融创新,提供品种丰富、个性化体验的金融产品,甚至加强内部风险控制,使金融机构的人力资本和营业场所租金成本大大节约,金融消费者也能够参与分享交易成本下降所带来的部分收益。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逻辑起点和基本原则应是,在鼓励金融创新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上寻求平衡。互联网金融是基于金融供求关系的金融创新,它增加了居民和小微企业的资金可获得性,服务于我国实体经济。对互联网金融这一重大金融创新,不宜过早实施太严格的监管,否则会抑制金融创新,影响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升。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兴的金融业态,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有利于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中央加强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总体目标,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性监管(principles-basedregulation)和规则性监管(rules-basedregulation)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两种监管方式。原则性监管明确监管底线,其他由市场决定,这有利于规范和促进金融创新。对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应划出业务红线,留足创新空间。规则性监管则是对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和操作规程做出规定,要求所有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换句话说,规则性监管属于过程监管。实际上,互联网金融呈现混业经营的特点,交易方式和参与者多,防控风险有赖于有效的监管协调。要加强信息共享,沟通和协调监管立场,确保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正如张晓朴所指出的,对互联网金融这样的新金融业态,金融监管应坚持开放性和适应性原则,构建包括市场自律、司法干预和外部监管在内的三位一体安全网,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关键是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明确监管责任,守住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取缔违法和违规行为。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并向客户充分披露信息,提示业务风险,不夸大支付服务的职能。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所发生的P2P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护。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财务、资金使用等核心信息。投资者应具备风险承担能力,充分了解和识别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的内在风险。信息披露是金融市场上很重要的制度。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应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包括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等相关信息,使投资者了解企业运营状况,促进企业稳健经营和防范风险。企业还应当向市场参与人告知交易模式、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在充分进行信息披露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例如,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手册,披露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约定等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要探索建立争议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等部门各司其职,负责对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的网络与信息安全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规范。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的征信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是政府监管部门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要抓手。征信体系中的失信惩罚机制能够给予市场参与者充分的激励。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征信体系,要求对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参与人和利益关联方的交易数据建立信用数据库,包括交易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加强交易过程监管以防范风险。此外,事后监管也是必不可少的。互联网金融参与者众多,其风险可能具有系统严重性,其危害程度可能极具破坏性。因此,一旦发生风险,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等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协同应对和化解危机,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我国实体经济的稳健发展保驾护航。总之,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业态,是对我国正规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要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朝正确方向发展。当务之急是,对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属性、主要业务模式的服务边界、运行模式和潜在风险进行清晰界定和把握,建立起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监管的金融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为我国金融体系的平稳运营和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
本文标题:互联网金融中风险管理存在的价值及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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