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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执行第一节执行的概念和意义一、执行的概念和特征(一)执行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的各种活动。(二)执行的目的和原则1、法制原则2、人道原则3、自食其力原则4、重返社会原则(三)执行的特征1、合法性2、强制性3、及时性•二、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和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三、执行机关(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刑罚、罚金和没收财产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二)监狱。监狱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执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犯判决的执行。(三)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执行。担负一定的执行任务的看守所、拘役所均隶属于公安机关。第二节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三)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法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四)执行死刑的具体程序及执行死刑后的处理1、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2、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的,应当在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3、死刑可以在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刑场不得设在和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景点附近。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4、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验明正身,还要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有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5、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6、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有关善后事宜。二、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程序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三、有期徒刑、拘役缓刑裁判的执行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一)管制的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五、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一)罚金的执行。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可以限期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在执行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并提取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变卖被罚金人财产等强制方法。(二)没收财产。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应严格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执行,应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六、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宣告无罪或免除刑罚的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向被裁判人及有关单位宣布,并撤销对被裁判人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发给释放证明。第三节执行的变更程序执行的变更,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在交付执行时,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需要变更执行内容和方法的新情况,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予以改变的活动。一、死刑执行的变更(一)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裁判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上述前两种情况中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对于因上述第三种原因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暂停执行死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立、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变更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一)对罪犯依法减刑。只要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即可减刑。如死缓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死缓减刑的管辖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二)对罪犯执行死刑。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三、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指由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执行所判刑罚的,而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执行有期徒刑、拘役的方式,如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罪犯仍要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哺乳婴儿的哺乳期为1年,从妇女分娩之日起计算。•(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二)假释。对犯罪分子假释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假释依照减刑程序进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必须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对象条件、执行刑期限制条件。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刑法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的行为规范。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并公开向当地群众、所在单位予以宣告。(三)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各15份以及全案卷宗。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第四节对新罪和申诉的处理一、对新罪、漏罪的处理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漏罪是指在执行中发现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尚未判决的罪行。执行中对新罪、漏罪的处理程序: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如又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2)原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如又犯新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3)对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如新罪是监狱等执行机关将罪犯捕回后发现的,应由监狱等执行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新罪是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破获的,应当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依管辖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二、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认为判决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第五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一、对执行死刑的监督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死刑监督的内容及程序。二、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监督的内容及程序。三、对减刑、假释的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活动监督的内容及程序。四、对其他执行活动的监督对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执行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活动中、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动中的违法情形的监督;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执行中的违法情形的监督;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的有关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对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对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判决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对执行机关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本文标题:刑诉第二十章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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