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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中華民國79年5月14日教育部台(79)參字第21733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83日5月2日教育部台(83)參字第2198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86年8月13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83254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教育部台(88)參字第881638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之一中華民國91年09月09日教育部參字第91130169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中華民國92年02月27日教育部參字第0920028239號令修正第四條,新增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五條條文第一條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華留學,並輔導其學業及生活,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國學生,指未具僑生身分,且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依本辦法申請來華留學之外國學生。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之雙重國籍者,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八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前項所稱申請入學,以各校所訂開學日期為準。第三條外國學生申請來華留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華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第四條各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並以該學年度該校國內招生名額百分之十為限。前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第五條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自行訂定外國學生入學相關規定,列明外國學生申請入學之審查或甄選方式及入學條件,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第六條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選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註冊時,應檢附醫療及傷害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文件:一、入學申請表(由各校院自行訂定)。二、最高學歷之外國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中文或英文翻譯本),及該學程之全部成績英譯本。三、推薦書二份。四、健康證明書(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五、中文或英文留學計畫書。六、財力證明書(具備足夠在華就學之財力)。七、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國學校,包含海外臺北學校及華僑學校;所稱畢業證書,除海外臺北學校及華僑學校所發者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第六條之一外國學生在我國境內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畢業者,得持該校畢業證書,依前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七條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外國學生列冊,載明姓名、國籍、就讀年級、入學科、系、所,報本部備查。第八條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到校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當學年不得入學。但研究所學生經所屬系(所)主管同意者,得於第二學期註冊入學。第九條外國學生經入學大專校院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第十條各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該校院外國學生入學標準,酌收外國學生為選讀生。前項外國學生申請為選讀生,依規定選修課程經考試及格者,得由大專校院核發學分證明。第一項外國學生,不得以選讀作為申請居留簽證之理由。第十一條來華學習中國語文者,應檢送下列文件,逕向各大專校院附設之國語文教學機構申請入學。其獲准入學後,持憑入學通知書,以就學名義向我駐外機構申辦簽證。註冊時,應檢附醫療及傷害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文件:一、入學申請表(由各國語文教學機構自行訂定)。二、最高學歷之外國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中文或英文翻譯本),及該學程之全部成績英譯本。三、健康證明書(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四、財力證明書(具備足夠在華就學之財力)。五、推薦書一份。六、留學計畫書(包括學習動機、期限及未來展望)。七、國語文教學機構所規定之其他文件。第十二條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及其附設之國語文教學機構優秀外國學生,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其申請規定、條件及核給之金額、名額,由本部定之。第十三條各大專校院及其附設之國語文教學機構,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外國學生申請案件及平時生活與學業之輔導、考核、聯繫事項,並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相關輔導活動。大專校院辦理前項輔導事項,得依本部所訂相關規定申請補助。第十四條在華有法定代理人或合法監護人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國民中小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請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肄業者,得免檢具學歷證明文件:一、申請書。二、外僑居留證影本。三、外國學校畢業或肄業證明書及該學程之全部成績單。前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可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分發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各中小學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第十五條刪除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教育部外國學生獎學金核給要點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發文字號台(九一)文(一)字第○四七一九三號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就讀各大專校院及各大學附設國語文教學機構(以下簡稱國語文教學機構)優秀外國學生,提供各項獎助學金,特訂定本要點。二、獎學金種類:(一)普通獎學金本部依國際教育學術交流合作政策及年度預算經費編列情形,就各大專校院、國語文教學機構當學年度外國學生總人數設定比例,分別核配下一學年度各大專校院及國語文教學機構若干名額之獎學金。(二)特設獎學金本部為配合政府拓展對外關係、強化與外國邦誼、增進與外國政府、學校、機構、團體等發展教育學術交流合作關係,遴薦駐在國國籍人士來華留學,核給之獎學金。三、(一)普通獎學金大專校院受獎學生每名每月獎學金計新臺幣貳萬元整。國語文教學機構受獎學生每名每月獎學金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二)特設獎學金受獎學生每名每月獎助學金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四、獎學金申請資格:(一)普通獎學金(1)就讀大專校院專科部、大學部滿一學年,具正式學籍,每學期至少修習六學分,上學年上、下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六十五分以上,行為表現無不良紀錄。(2)就讀大專校院研究所滿一學年,具正式學籍,每學期至少修習四學分,上學年上、下學期學業總成績平均七十五分以上,行為表現無不良紀錄。但在撰寫博士或碩士論文期間無上學年成績者,得於各大專校院指定受理期限內,提出指導教授推薦書及論文撰寫計畫申請之,至少須包括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架構與設計、資料蒐集來源、論文大綱、參考書目等;此類申請,不論攻讀碩士或博士學位,各以一次為限。(3)就讀國語文教學機構滿一學期(至少三個月)或一學季,每週上課十小時以上,上學期或學季學業成績總平均八十五分以上,行為表現無不良紀錄。(4)大專校院與外國同級學校簽有教育學術交流合作協約,依該協約本平等互惠原則相互提供獎學金而來華留學之交換學生,經所就讀大專校院列冊載明,附訂有互惠條件之協約影本,以及雙方互派交換學生待遇和名冊報部,其第一年得免繳上學年上、下學期或上學期、上學季學業成績單,但未於規定日期完成註冊入學者,不得申請此獎學金。此等交換學生爾後再申請此項獎學金應具條件,同前第(1)及第(2)款規定。(二)特設獎學金:(1)第一年申請者,毋須已就讀大專校院滿一學年或就讀國語文教學機構滿一學期或一學季。(2)再次申請此獎學金應具條件,同上開普通獎學金申請資格第(1)至第(3)款各該規定。(三)外國學生不得同時受領本部普通及特設獎學金,僅得擇其中之一申請。凡已受領我政府其他機關之獎學金者,不得再申請本項獎學金。五、獎學金核給年限:(一)就讀大專校院者,本部每次核給每名普通獎學金或特設獎學金以一學年為原則,自當年九月至次年八月,其實際請領期間,自受獎學生註冊入學月,至該學年屆滿或該學年期間受獎學生畢業(至當年六月止)、結業、休學、退學月為止。同一受獎學生受獎累計期限,視受獎學生所就讀大專校院各科、系之正常修業年限而定,研究所碩士班不逾二學年、博士班不逾四學年。(二)就讀國語文教學機構者,本部每次核給每名普通獎學金六個月,特設獎學金一學年;受領普通獎學金限以當年九月至次年二月為第一期,次年三月至八月為第二期,其受獎累計以一學年為限,期滿不得再次申請。六、普通獎學金核給及核銷作業程序:(一)大專校院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國語文教學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該學年外國學生之中外文姓名、性別、國籍、就讀年級、科、系、所或期別、班別等造冊函送本部,供本部核配各該校院或國語文教學機構下學年獎學金名額。(二)前項名冊不含選讀生、中途休學或退學生,且同一外國學生不得重複填寫。(三)大專校院、國語文教學機構當學年外國學生總人數不滿十名者,本部不核配其下學年獎學金名額。(四)大專校院及及國語文教學機構應於每年九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依本部所核配獎學金名額,掣據報本部請領該會計年度此項經費。(五)大專校院、國語文教學機構受理外國學生申請獎學金,應依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及本要點各有關規定,經公告名額、受理申請、公正評核等程序後擇優核給。(六)大專校院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國語文教學機構應於每年十月及次年四月底前,將當學年受獎學生中外文姓名、性別、國籍、就讀系所、上學年或上學季學業成績總平均分數、前已領獎學金期間、受獎累計次數、行為紀錄、或就讀國語文教學機構之上課出缺席紀錄等,造冊報本部備查。(七)各大專校院及國語文教學機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及次年八月底前,檢具受獎學生印領清冊及繳回餘款,備函送抵本部辦理核銷。(八)大專校院、國語文教學機構對同一國籍受獎學生人數宜酌予限額,使受獎學生之國籍益加普及;大專校院部分,同一國籍受獎學生不得超過本部核給該校該學年獎學金名額三分之一。國語文教學機構部分,同一國籍受獎學生不得超過本部核給該機構該學年獎學金名額五分之一。此計算方式,小數點均無條件進位。七、特設獎學金核給及核銷作業程序:(一)駐外機構依駐在國與我文教關係,於本部核配獎學金名額內,辦理獎學金公告,並於指定期限內,將初審名單排序報本部複核,錄取名單將由本部復知駐外機構轉知各受獎人,並於駐外機構檢送受獎學生入學許可文件報部備查時,副知各該生就讀之大專校院。(二)續提申請者應檢送就讀學校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單及相關申請文件,至原申請單位辦理,與初次申請者併計入本部核給該國當學年獎學金名額計算之。但受獎學生就讀之大專校院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補審查該受獎學生上學年下學期成績單,如有上、下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及行為表現不合第四點規定資格者,應即函報本部註銷其受獎資格。(三)經核定之受獎學生,除非因不可抗力或緊急突發重大事件持有事證者外,不得申請延後來華就讀,否則註銷其受獎資格。(四)獎助學金由本部逕撥受獎學生就讀之大專校院或國語文教學機構按月轉核發受獎學生本人。(五)本部提供特設獎學金名額,逐年視執行情形檢討之;如遴薦不足額,為免資源浪費,次學年得減少其名額。(六)此獎學金核銷作業程序同第六點之(七)。八、註銷或停發獎學金:(一)就讀大專校院受獎學生,受獎期間上學期所修學分數、學業成績總平均分數、行為表現等三項之一不合第四點規定者,註銷其該學年下學期受獎資格,但撰寫碩、博士論文期間,可不受有關學分數限制。(二)就讀國語文教學機構受獎學生,受獎期間上學期或學季每週上課時數、學業成績總平均分數、行為表現等三項之一不合第四點之規定者,則註銷其受獎資格;學期或學季中,單月缺課(含事、病假)逾十小時以上,停發該月獎學金,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請假超過規定時數,得檢具事證,由就讀學校函轉本部核可。(三)大專校院或國語文教學機構如遇前述情況,應即刻備文報部核定註銷受獎學生資格,或於停發獎學金事實發生後,報部備查。九、受獎學生對本獎學金事宜如有疑義或要求,應檢具事證,提出書面說明,請所就讀大專校院或國語文教學機構核處,或經該大專校院或國語文教學機構函報本部核辦。十、本要點奉核後自九十一學年度起施行。外國學生獎學金作業要點中華民國92年5月1日台文(一)字第0920049228號函發布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生效實施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各大專校院及其附設之國語文教學機構(以下簡稱國語中心)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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