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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及其要点范例2021年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及其要点范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涉及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决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确定性层面和探索性层面等方方面面,而这些亮点,恰成为构筑和打造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框架的重点、要点和关键点。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时代意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破解法院正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行使更为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发育成长,有助于民事纠纷得到更具针对性的类型化解决,有助于彰显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更加丰富的内涵等等。这里仅就以下两点做重点阐述:第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拓展了司法改革的覆盖范围,指引了司法改革的新型领域,明确了司法供给侧改革的重点所在,同时启迪着更深层次的改革诉求。长期以来,诉讼或审判被视为民事纠纷解决的唯一途径,国家通过法院几乎将纠纷解决权全盘垄断,诉讼由此陷入公力救济唯一化的泥潭之中,诉讼中的弊端日益凸显,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普遍,诉讼中的不公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诉讼的过程和诉讼的结果很难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于纠纷解决的期待与愿望,由此所造成的诉讼难题不断产生,比如诉讼难、公正及时审判难、执行难、申诉难等等,也造成了纠纷化而不解、案结事难了以致纠纷大量外溢、信访上访等现象。这也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既判力脆弱,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公信力大受损伤。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则日趋式微,比如人民调解功能萎缩,民事纠纷的行政解决不再行之有效,社会团体和组织化解纠纷的机能生成困难。这就形成了诉讼高耸、非诉讼矮化的非协调性制度现象。非诉讼机制的弱势低能势必制约和影响诉讼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这就形成了双输而非双赢的尴尬局面。因此,从纠纷解决的视角而言,目前司法改革面临着三大任务:一是“去库存”,将法院大量积压的案件(包括被排除在法院立案大门之外的案件)进行外化分流解决,尽快消化;二是“降成本”,不仅要大幅降低国家投入于纠纷解决领域中的成本,使稀缺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均衡分布于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领域,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降低当事人行使诉权、使用法院的时间成本、物质成本和机会成本,切实增强纠纷解决机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三是“去短板”,要强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与诉讼机制比肩而立,同频共振,形成解决纠纷的管用、完整并具有内在有机关联的制度体系,使之产生出纠纷解决的整体功能和规模效应,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上述三个方面司法供给侧改革,便有助于将局限于诉讼和法院领域的司法改革延伸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领域,通过双管齐下,引领司法改革从狭义走向广义,并撬动社会领域的更为深入的改革与发展,最终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最大限度地释放出公正有效化解纠纷的制度生产力。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助于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构建公正合理的法治化秩序。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推进,社会利益格局多元、社会纠纷频发已然成为社会常态,人们对通过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化解纠纷所寄予的价值期待也不尽一致,如果依然局限于司法诉讼审判领域,利用法院一元化的诉讼机制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各式社会纠纷和冲突,不仅力不从心,使本已尖锐化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趋加剧,而且也时常会事与愿违,纠纷解决的结果也往往偏移社会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尺,难以使当事人以及周边群众心悦诚服地感到满意,难以形成植根差异化社会土壤上的良好和谐的法治秩序。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除了使司法强化其职能和功能以外,同时还使行政机关焕发出解决纠纷的内在潜能,促使行政机关加快行政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步伐。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大格局中寻找定位、健康发展,发挥出固有的优势和长处,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社会各界人士也有大量的机会各展其长,借助各种平台助推纠纷有效化解,这样就形成一个多元共治、各方参与、人人有责、协同齐进、相融互动的体系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九龙治水的综合解纷模式较之于裁判中心主义下的法院单打独斗式的解纷模式,显然更具优势和实效,也更具有社会治理的可持续内生动源。这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形成新型的纠纷解决观,明白纠纷解决是全社会共同治理的事情,而不是法院司法审判一家的事情。司法是各种纠纷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绝不能演变成纠纷解决的第一道关口,更不能成为破除纠纷、消弭冲突的唯一渠道。司法审判作为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固然不可或缺,但司法审判之外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也同样不可或缺。在纠纷解决领域,只有诉讼内与诉讼外双重机制并举并重,才能变社会管理为社会治理,才能使法制变为法治,才能使人民当家做主、社会自治进一步落到实处,也方能在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杠杆作用下,快速完善社会治理的制度体系,大力提升社会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要点《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系统性文件,其是多年来法院开展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和探索的经验之集大成,也是将来制定国家层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法的前奏和必要准备。纵观《意见》,可谓亮点纷呈,涉及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决策层面和操作层面、确定性层面和探索性层面等方方面面,而这些亮点,恰成为构筑和打造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治化框架的重点、要点和关键点。以下就其要者作一初步解读:1.明确了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依靠力量是“党政主导”。《意见》在“基本原则”部分的表述与构想明确了在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向,抓住了重要节点,奠定了基础。其原则表现在四个方面,每一个方面都有三个词汇表达其内容。其中,第一项原则就是“坚持党政主导、综治协调、多元共治,构建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纠纷解决的工作格局”。在笔者看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所要坚持和恪守的最为重要的原则是党政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项重大的法治建设工程,涉及到司法、行政、社会等方方面面,实际上是一张巨大的纠纷解决之网,牵一发而动全身,织密织牢织细这张巨网,绝非单方面力量所能济其功,也不是法院一家所能承担得了的,而必须在党委的主导和领导下,在政府各部门的鼎力协助下,在法院等司法部门积极推动和参与下,在社会各方力量的支持与配合下,才能完成这项艰难而有深远意义的法治建设大业。也只有在党政主导下,才能有效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各项制度,并调动资源,设立机构,协调关系,配置人员,提供保障,这绝非一日之功,需要做长期打算,形成规划,逐渐而稳步地推进。各种纠纷解决机构和机制也只是这个体系的具体组成部分,它们在机构上相互独立,在价值上互补,在机制上互联,在程序上互通,在效果上共振,在体制上共赢,最终形成内在结构合理、环环相扣、功能强大并具有可持续发展力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2.重视了行政机关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功能。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化解纠纷、破除矛盾,维持正常的行政法秩序,这本是我国行政权的应有之义。然而,随着司法权在纠纷化解中作用的日益凸显,行政权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逐步隐而不彰,日趋疲弱。立法上赋予行政机关解决相关纠纷的权限也逐渐虚置化、模糊化和边缘化。比如,原来在立法文本上常见的“行政裁决”,其范围和所针对的纠纷类型越来越少,对相关民事纷争的“行政处理权”日益弱化,“行政调解”的效力也不再具有任何特殊性,与社会组织的调解相仿,甚至较之于人民调解的合同效力以及司法确认效力也远远不如,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等,也仅仅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性意义,而不具有终局解决纠纷的功能。在行政调解与司法审判之间的选择性条款中,行政调解往往不具有实质性价值,纠纷主体弃行政调解而径直选择诉讼的占据绝对优势。即便经过行政调解,当事人无视其存在而又对簿公堂的大有所在。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所产生的成果,如证据收集、无争议事实认定、被局部接受的调处方案等等,在后续的诉讼中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效用。行政机关也很少被邀请参加法院所进行的调解,更不可能被委托或委派进行相关调解活动。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也往往自做壁垒,不征询行政机关对于纠纷解决的相关意见和观点。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本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大优势,然而这一优势目前正处在弱化之中。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意见》在多处强调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对接机制,这对行政机关强化事后服务功能、强化行政机关的解纷机能从而转变政府职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应尤其强调行政机关的两方面职责:一方面,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应当肩负起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责,这是政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发挥的直接作用。比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职能范围内的纠纷、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性冲突、民政部门对社会保障纠纷等,均应凸显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和优势。这是我国行政权与西方国家行政权区别之所在。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引导民间调解组织的建设。目前我国民间调解组织很不健全,应当建立调解组织的地方还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尚未覆盖全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角落,纠纷主体不能便利地找到各种有针对性的调解组织来化解纠纷。在这个方面,政府应责无旁贷,义不容辞。3.激活了人民调解这一老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人民调解是根植我国传统文化土壤且有富于时代创新特征的解纷模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对现代世界流行的“ADR”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然而这一良好的具有先天优势的解纷模式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价值,人民调解的案件范围不断缩小,其规范性、制度性和程序性保障远不健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缺乏保障、经费缺乏保障、场所缺乏保障,人民调解的效力也长期处在疲软状态。人民调解就像鸡肋一样,用之乏力,弃之可惜,向来处在若存若亡、似有似无的态势之中。人民调解法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被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制度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意见》的出台,高度重视了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致力于构建覆盖城乡的人民调解网络组织建设,同时强化行业性和专业性人民调解机构的作用。可以期待的是,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将焕发出新的活力,将再造辉煌,重振雄风。4.发挥了商会、行业协会、调解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的作用。这里尤其需要强调两点:一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组织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社会团体和组织需要制度化培育,使之逐渐、稳健发展和壮大,确认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是社会团体和组织受到重视和认可的重要契机和切入点。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公益性纠纷的化解和解决中的作用业已得到立法上的确认。将来这一类的社会组织和团体应当有更大幅度的增长,须知,社会组织和团体在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中是并且必将长期不可轻忽的重要生力军。与此同时,要发挥自愿者组织、社区组织等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作用。二是要高度关注和重视公证机构在预防和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公证机关是通过对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国家证明而预防纠纷发生的专门机构。但公证机构除了预防纠纷的功能外,它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比如,公证机构发挥着对于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支持和配合作用,其公证的文书可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采用,其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可以直接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除此之外,尚需重视和强调公证机构在化解纠纷中的机能和作用,对于公证机构职能范围内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端,公证机构理应参与其中进行调处,公证调解的作用在多元化解纷系统中显得不可或缺。5.打造一支过硬的调解员队伍。《意见》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专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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