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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强制执行措施第一节给付金钱的执行(Ⅰ):查封、扣押、冻结一、给付金钱执行的意义给付金钱的执行,一般经历三个阶段:一是以查封、扣押、冻结为中心的控制性执行;二是以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为中心的变价性执行;三是以参与分配为中心的债权受偿。在第一阶段中,查封、扣押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冻结主要针对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二、对于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一)查封、扣押的概念和特点查封是指法院将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就地或异地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的一种执行措施。扣押是指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运送到指定的场所,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二者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查封、扣押是为拍卖和变卖做准备的临时性、控制性的执行措施。2.查封、扣押的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3.查封、扣押还解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关于查封和扣押的区别,一般是以执行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为标准的。(二)查封、扣押的一般原则1.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就查封、扣押的情形公之于众,以使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其他执行法院和执法机关知晓查封、扣押的事实。2.价值相当原则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3.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是指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物再行查封、扣押,否则后来的查封、扣押行为无效。4.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三)查封、扣押的方法1.作出书面裁定2.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3.张贴封条或公告、办理查封登记4.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5.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机动车辆的预查封、扣押6.不按规定查封、扣押的后果(四)查封、扣押时在场人员为避免执行人员实施执行时,引起猜疑或争议,查封、扣押时应履行下列程序:1.通知被执行人到场。2.通知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参加。(五)对债务人财产的搜查1.民事搜查的概念搜查是在债务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对债务人及其住所或能隐匿财产的处所依法搜寻查找的行为。2.民事搜查的条件依《适用意见》第286条的规定,进行搜查,须具备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4)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六)查封、扣押笔录及财产清单(七)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1.保管人的确定2.保管人的责任3.查封、扣押物的使用(八)查封、扣押的解除查封、扣押的解除,又称查封、扣押的撤销,是指执行法院在发生特定的法定事由时,基于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除去或授权除去查封标示或查封登记的执行行为。三、对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一)对其他财产权执行的概念和意义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为满足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对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二)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1.对存款的执行方法2.对存款的执行程序3.对存款执行的限制(三)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1.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方法2.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程序3.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限制(四)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1.到期债权的执行之概念所谓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强制转移被执行人收取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的执行程序。2.执行到期债权的条件(1)须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2)须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3)被执行人须对第三享有合法到期债权(4)须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3.履行通知的内容和效力4.第三人的异议(1)提出异议的方式(2)异议的内容。(3)第三人部分异议情况的处理(4)异议的效果5.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效果(1)裁定强制执行。(2)再代位执行的禁止。(3)发给履行证明(五)对于其他特殊财产权的执行1.对知识产权的执行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2.对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对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执行4.对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四、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查封、扣押、冻结是执行机关代表国家的公法上的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对人的效力、对财产的效力和时间上的效力。(一)查封、扣押、冻结对人的效力1.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2.查封、扣押、冻结对第三人的效力3.查封、扣押、冻结对抵押权人的效力4.查封、扣押、冻结对协助执行人的效力(二)查封、扣押对财产的效力(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效力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预查封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1.预查封的效力2.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第二节给付金钱的执行(Ⅱ)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一、强制拍卖(一)强制拍卖的概念和原则民事执行法上的拍卖是指执行机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拍卖方式。法院强制拍卖需要遵循五个原则,即:拍卖优先原则、及时拍卖原则、委托拍卖原则、拍卖前先评估原则以及拍卖穷尽原则。(二)强制拍卖的性质1.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2.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三)强制拍卖的程序1.委托评估2.委托拍卖3.法院确定保留价4.发布拍卖公告5.竞买人预交保证金6.调查笔录7.法院撤回拍卖委托8.法院停止拍卖9.拍卖成交10.重新拍卖11.流拍后再行拍卖12.拍卖佣金、拍卖费用负担二、强制变卖(一)强制变卖的概念和程序特点变卖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不经过竞价,而由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拍卖规定》第34条)。(二)强制拍卖、变卖的效力1.拍卖、变卖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2.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49条第1款)。3.拍卖、变卖物上负担的处理。4.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诉法第228条、第229条和《执行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5.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登记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三、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一种方式特殊的变价程序,不是把财产卖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直接作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是变价和向申请人清偿结合在一起。四、强制管理(一)强制管理的概念和特点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措施。由于强制管理着眼于对财产的使用价值和收益的执行,故强制管理又称为收益的执行。(二)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国外通常将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对不动产、船舶、航空器的执行。我国民诉法未对强制管理作出规定,并未对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强制管理可以作为拍卖、变卖措施的有益补充(三)强制管理的程序1.强制管理的开始强制管理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2.选定管理人3.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在强制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对财产进行管理及收益。4.裁定强制管理5.实施强制管理6.强制管理的终结第三节给付金钱的执行(Ⅲ):参与分配二、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资格“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0条)。(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性质可申请执行及参与分配的债权须均为金钱债权.(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为执行多个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请求对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或多个债权人根据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四)参与分配的时间要件“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适用意见》第298条第2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执行规定》第90条)。(五)债务人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六)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三、参与分配的顺序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1)法律规定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债权;(2)在执行标的物上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3)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在其债权总额的范围内,优先按一定比例分配该措施所控制的资产的变价款;(4)普通金钱债权;(5)行政或者司法罚款、刑事财产处罚。同一顺序中有多项债权的,法律对其受偿顺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四、参与分配的程序(一)参与分配的申请(二)主持分配的法院(三)优先权人优先受偿(四)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分配(五)债权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六)企业法人应参照办理的情形五、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责任民诉法第223条规定,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等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全部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另外,在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事件中,债务人财产对各债权人“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适用意见》第299条)。“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适用意见》第296条)。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执行规定》第89条)。第四节交付物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一、交付物的执行(一)交付物的执行的概念物的交付是指将指定交付的物由被执行人的直接占有,转移为债权人的直接占有或支配。根据执行依据中指定交付物的不同,对交付物的执行可分为交付动产的执行和交付不动产的执行。《民诉法》第228条关于交付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规定属于交付动产的执行,第229条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规定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执行。(二)交付动产的执行1.被执行人占有执行标的物时《民诉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对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属于交付动产的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时,具体的执行方法如下:(1)当事人当面交付(2)由执行员转交2.由第三人占有执行标的物时(1)有关单位持有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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