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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概述一交通事故的定义与分类1交通事故的定义根据目前沿用的道路交通法规规定,交通事故的定义是根据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此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如下:“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2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1﹞人的条件人员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车辆驾驶员。这里的车辆驾驶员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含无证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员。前者如驾驶各种车辆的人员,后者如骑自行车的人,赶畜力车和推、拉人力车的人员。事故双方都是行人,即行人与行人相撞造成损害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另外,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是指那些在道路进行上施工养护、堆物、作业、摆摊经商、打场晒粮等活动占用道路的人员或电力、通讯、管道、建筑等行业部门设置的穿、跨道路的物体,有可能妨碍交通或造成事故的个人或单位。(2)道路条件道路要素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发生在法定道路范围内的损害事件,才属于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的交通事故。否则只是一般的伤害事件,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根据目前的法律,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条所称的“道路”,即“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区域,如:机关大院、农场场院、乡间小路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与交通有关的伤害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3)车辆条件交通事故的各方,至少有一方含有车辆,这里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新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4)损害后果条件所谓损害后果,是指称为交通事故的事件必须要有损害后果的产生,即必须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才能称之为道路交通事故。既无人员伤亡又无财产损失的不能称其为事故,当然也根本谈不上是道路交通事故。3交通事故的分类交通事故根据不同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多种分类的方法。从有利于事故处理工作的角度,按事故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级。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交通事故分为四类:(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机动车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一下,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根据损害后果的表现类型,交通事故可分为死亡事故、伤人事故和财产损失事故。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类,交通事故可分为机动车事故、非机动车事故、行人事故。二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1交通事故处理权限与职责1)主管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是指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的主管机关一般是由组织法或单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机关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这一条明确的规定了公安部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这一规定表明,在公安机关内部,按照职能划分和事务管辖的原则确定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无权处理交通事故。(2)管辖管辖实际上是管理权限的划分。交通事故管辖是指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权限划分。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委托管辖、专属管辖和移送管辖。(3)职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a.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赶到事故现场后,首先应立即对现场进行处置。包括采取救护伤者,抢救财产,追缉逃逸者,指挥、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等紧急、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然后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收集证据;根据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交通事故的车辆、嫌疑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心理、精神状态及道路的状况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b.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根据现场勘查、收集的证据,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查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追究肇事者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大小,主要取决于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正确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顺利、公正地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保证。c.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达到教育和惩处的目的。d.损害赔偿调解根据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调解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先行调解,经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新交通安全法中另外增加了自行协商程序。(1)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是指公安具体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常适用的程序。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a.重大事故、特大事故;b.涉外交通事故;c.案情复杂的一般事故;d.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普通程序的主要工作步骤包括:a.受理受理是指公安交管部门接受案件并予以处理;b.立案立案是事故处理的前提,只有经过立案才能开展调查工作。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予以立案调查。c.调查(侦查)、取证包括现场勘查、讯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采集、提取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对肇事车辆、道路、尸体等进行检验,对痕迹、物证、车速等进行鉴定。对刑事性质的交通事故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对案件实施侦查。d.责任认定公安交管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e.处罚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在损害赔偿调解前,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罚裁决。f.损害赔偿调解在认定责任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由事故处理人员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g.移送案件对需要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肇事者的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随同案卷和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并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为:a.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b.案情简单,即交通事故事实清楚;c.因果关系明确,即事故责任可以当场认定;d.当事人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办案人员直接处理,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3)自行协商程序以上两种程序都是由交通警察介入的,为了缓解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堵压力,在新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轻微事故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程序完成。在新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三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交通事故,其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否定性的后果。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交通肇事行为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即是指当事人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1.确定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原则及其适用条件a.当事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交通事故中交通违章行为,就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当事人如果没有违章行为,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b.有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c.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d.当事人实施交通违章行为时主观上要有过错。在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绝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的。另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也规定了几种推定过错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21条),应当推定过错的情况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绝不允许超越法律之外为当事人推定责任。(2)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适用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规定的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即是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对方人员伤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a.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即不适用于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b.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这也就是说机动车一方没有交通违章行为;c.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必须有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行人的重伤或死亡;d.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行人对伤亡后果的产生必须不存在主观的故意,这也就是排除了伤亡的后果是当事人积极追求的效果的情况,如当事人的自杀行为;e.造成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必须是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这是因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3)公平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13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确定的分担损害赔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事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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