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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内容提要:应收账款质押性质上属于一种金钱债权质押,具有自身的明显特点,其与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在制度构造、法律效果上也均有差异,不应混同。《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商业风险之规避和消解,主要应倚赖于信贷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对客户的信用评估和资金流动的监控能力,法律不必也不应过多干预;而其法律风险则主要应通过公示制度加以规制和解决。在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上,交付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传统方式不足以达到公示的要求,应改采登记的公示方式《;物权法》中选择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的方案,具有现实可行性,并有利于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逐步推进与国际接轨的电子登记制。在世界范围内,利用应收账款担保借款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在我国,这种融资方式也已被金融实践所采用,并取得了积极效果,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应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及该制度应当如何构建和适用,有诸多不同意见。经论证,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中对该制度予以肯定,之后又加以完善形成了目前《物权法》第223条和228条的规定。本文拟对应收账款质押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及其公示方法等具体制度构建问题予以评论和解析,冀有利于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应收账款质押的解读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以其为蓝本设计的各个国际示范法中也多借鉴这个概念,如《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在现代应收账款融资实践中,一般将应收账款定义为“金钱债务形式的、不以流通票据为证的一种无形资产”,包括“现有应收账”、“未挣得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1]在我国,应收账款更多的是作为会计学的概念而使用。它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2]应收账款的发生是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为扩大业务量,把产品或服务赊销给客户,为客户垫付短期资金而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用法律上的语言表述,应收账款就是指在票据、存单债权之外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申言之,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种付款请求权,以买卖、租赁、、承揽、服务等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但又不限于此,并且此金钱债权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表彰。所谓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术语和制度设计来看,这种担保应属于权利质中的普通债权质。而由票据、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表彰的债权质押,在设立、公示和实行方面与应收账款质押有着诸多不同,因此另设条文对其加以规制。考虑到收费权(其中主要指公路、桥梁收费权,电信业服务收费权以及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等)虽然在主体和用途上具有一些特殊性,但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故而在我国《物权法》中最终未再将收费权质押独立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到应收账款质押之中。应收账款融资担保,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融资体系中已占据重要地位。在我国,自企业等借贷人的角度观察。自银行等信贷机构的角度观察。自应收账款自身特点观察。自与相关制度衔接的角度观察。利用应收账款融资也同样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1.资金充足率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而向银行借贷又是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须坚持担保贷款为主、信用贷款为例外的原则,这就迫使企业积极寻找各类担保物以获得融资。目前在实践中,不动产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占了银行贷款总额的70%,是最受银行偏爱的两种担保方式。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拥有价值巨大的不动产,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其厂房和办公场地可能均系租赁,无法用作担保,另寻找保证人也绝非易事。要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尤其是允许应收账款质押不失为一种良策。据统计,多数中小型企业中60%以上的资产都是应收账款,这些企业包括服务型(如提供软件、餐饮和咨询服务)企业和凭往来信用销售产品的供应商(如一些大企业周围的卫星企业,其为大企业赊销零配件等获得应收账款)等。如果能将其应收账款利用起来进行融资,能够克服企业经营中的一个重大障碍,将会对其发展大有裨益。2.在我国,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受有一定条件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市场还未放开,这就使得银行如果仅仅依赖不动产抵押来担保贷款,可能遇到抵押资源供给不足的问题;而房地产潜在的价值泡沫又会放大银行风险,因此银行对房地产抵押贷款也会越来越谨慎。应收账款质押的适时出现,迎合了金融业的需要,能够成为银行等信贷机构的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无需通过司法程序,异常简便,银行也乐于采用。这一特点使其成为易变现资产,由于其实现效率高,反而提高了借款人清偿债务的积极性,结果是减少了违约和降低了金融风险。[3]3.作为无形财产之一种,应收账款无法在实物形态上被企业所利用。我国目前约有550亿元的应收账款,因无法被利用而基本处于闲置状态。若能将其向银行质押而获得贷款,相当于未来资金的提前变现和回笼,再投入到企业的扩大再生产之中,颇有“点石成金”之功效,也充分践行了“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4.《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其中包括存货抵押,而存货抵押只有与应收账款质押相结合,才能发挥最大功效。因为以存货作担保后,担保人仍然可以自由处分该物而转化为“应收账款”且自动加入担保财产的范围之中,两者异曲同工、相辅相成。[4]所以,存货抵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具有内在的制度衔接和规则的一致性,二者应当一并规定,否则就会造成制度上的龃龉。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得以借此规则发展为延长的所有权保留,融资链条得以扩展,买主的处分权与卖主的担保利益之间实现了很好的平衡。总之,在不动产抵押作为“担保之王”的光环逐渐消退的今天,动产抵押与权利质押的重要性日渐突出,我们不能对550亿元的应收账款闲置的现实视而不见。目前,杭州等地的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和广发银行等已经开展了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向企业发放贷款的业务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但要使这些星火得以燎原,首先需要做的应是在我国物权法中明确其合法地位,以免与物权法定原则发生冲突。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性与独立性分析(一)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性——法律的“为”与“不为”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较差,金融机制不健全,银行呆账坏账较多,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可能会制造更多的呆坏账,增加金融风险,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5]这也是导致立法机关对是否规定此项制度一直犹豫不决的重要原因。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功能的有限性,我们在上面已经作了分析。即如果第三债务人破产,质权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去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无任何优先受偿权。除此之外,普通债权的出质也并不能当然切断和消灭第三债务人业已拥有的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如债权无效或可撤销的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因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而主张减少价款的抗辩等),在通知第三债务人之前,也不能消灭其抵销权。这也使质权人(主要为银行)不能受偿的风险进一步扩大。但这些风险能否成为将此项制度纳入物权法的障碍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在此,可将银行面临的风险做类型化的分析。第一类是商业风险,也可称作固有风险。主要包括第三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欠缺和可能行使的各种抗辩权和抵销权等。这类风险的有无及大小、是否导致某种应收账款不适合入质,主要取决于信贷机构自己的判断;其规避和消解,也倚赖于信贷机构增强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对客户的信用评估和资金流动的监控能力,法律不必也不应过多干预。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银行界积极推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化,已从一个侧面说明其已具备控制风险的信心和能力。第二类是法律风险,包括第三债务人恶意逃债的风险以及因为公示机制的缺失,银行对应收账款无法优先受偿的风险等。对此类风险,法律不应该退避三舍,而应通过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障制度和物权法中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等制度加以规制和解决。总之,法律应该避免在“为”与“不为”之间发生错位,更不可因噎废食。一项制度的建立主要在于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而其中商业风险的控制可由商事主体自己判断,立法机关保护债权人的“好意”,反而会捆绑金融机构的手脚,使其无能力评估和判断应收款担保融资的风险,进而无法与国外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竞争。[6]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之后,摒弃了保守之态度,将应收账款质押明确规定下来,我们认为属于谨慎推敲之后的正确选择。(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独立性——与转让、保理的差异一般认为,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渠道有很多,包括应收账款的直接转让、叙作保理以及担保贷款等。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究竟有无与转让、保理不同的的特性和独立存在的价值,学界尚有不同意见。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实为一种债权转让,若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对于银行界开展“保理”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有百害而无一利。[7]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应收账款的质押与转让确实存在着明显差异:1.性质不同。应收账款一经转让,原债权人便彻底退出债的关系,受让人以新债权人的身份收取账款,其性质上为一种债权的“买卖”,具有融资之功效却无担保之机能;而以应收账款出质,原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在其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才面临失权危险,性质上为一种贷款担保。2.运行机理不同。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向第三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概与原债权人无关;而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转让,但其与转让仍有质的差异: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出质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8]3.风险不同。应收账款转让后,应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收取不能的风险,亦即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的责任;而应收账款的质权人毕竟还保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的请求权,风险分散于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两方,相对较小。从这个角度看,前者能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现金流,加速资金周转,但其却不具备后者的弹性和灵活性的优点。[9]4.收益不同。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利益通常要高于质权人。前者往往以较低的“贴现率”受让应收账款,若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回收,其赚取的差价较大;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贷款之后可能获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可见,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在理论架构上可说是泾渭分明。惟在实践操作中,两者的界限却有模糊之趋势。特别是我国的银行为了降低风险,往往只开展有追索权的应收款转让业务,即出让人须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作出保证,一旦第三债务人清偿不能,银行仍有权向出让人追索。此种方式名为转让,其实质仍为应收账款担保贷款,只不过由第三债务人承担第一还款义务而已。[10]但此种变异方式的出现,并不足以动摇转让和质押区分的基础。此外,《国际保理通则》第12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2条a款,都提到以应收账款提供担保的,可视为账款的转让。因此两个公约实际上也是区分转让和质押的,只不过由于质押具有附条件转让的特点,准用转让的规定而已。至于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区别,则更为明了:后者是一项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并兼具管理、收款、坏账担保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制度,可谓债权融资与债权管理的合流,普通的债权质押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11].我们认为,法律应该给当事人提供多种融资渠道,以使其根据风险和收益情况作出妥当的选择,而不应该束缚其手脚。物权法中规定应收
本文标题: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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