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临时分类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草案)
附件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定义/调整范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条(规范标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主要有:《汉语拼音方案》《通用规范汉字表》《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出版物上数字用法》《标点符号用法》《国家通用手语常用词表》《国家通用盲文方案》等。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语言文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目标,纳入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语言文字工作机构,配备工1作人员,建立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第五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六条(国家机关用语要求)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包括办公、会议、宣传、调研,以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面向公众讲话、接受媒体采访等,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第七条(其他领域用语要求)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为基本用语:(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集体活动。(二)汉语文音像制品、电子和网络出版物等。(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剧、电视剧、纪录片,话剧和舞台剧,电影、动画片等。广播电视的播音、主持、采访等。(四)互联网等各类新媒体发布的信息、视听节目、文化产品等。(五)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公务活动,包括办公、会议、宣传,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面向公众讲话、接受媒体采访等。(六)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的服务。(七)电子录音、移动电视、楼宇电视,移动通信终端、电子书阅读器、学习机、机器人等信息技术和智能软硬件产2品等。(八)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境内举办的国际会议、大型展览和大型活动等。第八条(相关人员用语要求)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以下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二)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语文教师和国际汉语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少数方言复杂地区,语文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他学科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三)影视话剧表演、播音与主持艺术等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旅游专业、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上述专业以外的高等院校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四)国家级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重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一级甲等;地市级和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非重点网络3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镜记者,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广播剧、电视剧、网络剧(片)、电影、话剧演员和配音演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五)公共服务行业的导游、讲解员、播报员、话务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上述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坚持说普通话。普通话水平尚未达标的,应当通过培训逐步达标。第九条(语言除外条款-方言)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提供服务,面对确实不懂国家通用语言的公众时。(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播音。(三)地方戏曲、歌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的。(四)出版、教学、科研中确需使用的。第十条(语言除外条款-外语)下列情形,可以使用外国语言:(一)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阶段的外国语言教学。(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语言播音。(三)外国语言电子音像制品。4(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境内举办的国际会议、大型展览和大型活动等中确需使用的。第十一条(国家通用语言和外语同时使用的规定)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需要使用外国语言广播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中不得夹杂外语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非外语类频率频道、栏目节目的播音、主持、采访等,一般不得在国家通用语言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或单独使用外国语言。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用字要求)国家机关的名称、公文、印章、会标、标语、会议材料、宣传材料、公务名片,以及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等,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文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其他领域用字要求)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文字为基本用字:(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的汉语文教材、教学辅助读物、课件、板书、试卷、校报、校刊、板报等。(二)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和网络出版物等。(三)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纪录片,话剧和舞台剧,电影、动画片,以及台标、字幕、海报、传单等。(四)互联网等各类新媒体发布的信息、视听节目、文化产品等。(五)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名称、公文、印章、5会标、标语、会议材料、宣传材料、公务名片和网站发布的信息等。(六)各类证件、证书、奖状、奖牌、名称牌、招牌、牌匾、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公共设施标志等。(七)新注册的商标,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标签标志、说明,各种执照、票据、报表、合同,医院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等。(八)电子屏幕、移动电视、楼宇电视,移动通信终端、电子书阅读器、学习机、机器人等信息技术和智能软硬件产品等。(九)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境内举办的国际会议、大型展览和大型活动等。第十五条(招牌、牌匾等用字的特殊规定)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牌匾中的手书字使用国家通用文字。招牌、牌匾、告示、标志牌、指示牌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文字。竖排的招牌、牌匾的用字应当从上到下、从右向左书写。公共场所的名称牌、招牌、牌匾、广告、标志牌、指示牌等的文字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六条(广告用字的特殊规定)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字、美术字、变体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广告中不得使用同音字、谐音字替代规范的成语、词语用字。6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国家通用文字同时使用。在同一广告语句中不得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第十七条(人名用字规定)公民姓名应当以国家通用文字为基本用字,用字范围依据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公民姓名需要转写成罗马字母时,应当按照《中国人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人名的汉语译写依据国家公布的相关规范和标准。第十八条(地名用字规定)地名是国家主权的标志之一。中国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文字,转写成罗马字母时应当使用汉语拼音,不得使用外国文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语译写依据国家公布的规范和标准。第十九条(科技术语规定)在教学、科研、新闻出版、技术开发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科学技术名词。第二十条(相关人员用字要求)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出版行业的编校人员,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制作和管理人员,广告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具备行业规定的国家通用文字应用能力。7第二十一条(文字除外条款-繁体字异体字)下列情形,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手书的题词和招牌、牌匾,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出版、教学、科研中需要使用的。(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姓名的证件。(四)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第二十二条(文字除外条款-外国文字)下列情形,可以保留或使用外国文字:(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注册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文字为主的媒体广告。(二)涉外的正式公文、证件、证书,外文报纸、期刊、网页。(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境内举办的国际会议、大型展览和大型活动的名称、相关标志和材料中确需使用的。第二十三条(汉语拼音使用的规定)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公共场所及设施用字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初等教育应当加强汉语拼音教学。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标、频率频道、栏目节目名称,8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标识、频率频道、栏目节目名称,报纸报头、刊物封面名称需要转写成罗马字母时,应当使用汉语拼音,已经成为注册商标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网络用语规定)国家加强对网络用语的引导和规范,定期发布新词新语。国家机关公文、学校教育教学、汉语文教材、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政府网站不得使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网络用语。第二十五条(汉语国际教学的规定)汉语国际教育和侨务部门指导或举办的海外华文教育,应当教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汉语拼音。第二十六条(外语中文译名的使用)非涉外公文、汉语文出版物、政府网站,非外语类广播电视和网络节目的播音、主持、字幕,一般不直接引用外语人名、地名、原文、词汇,应当使用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中文规范译名。暂无译名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做出解释。学术文献除外。第二十七条(国家通用手语和盲文的使用)招收听力残疾和视力残疾学生的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和国家通用盲文。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节目时配备字幕或手语,开办手语栏目。手语主持和手语翻译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手语。手语和盲文出版物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手语和国家通用盲文。教学和科研中有特殊需要的除外。9国家重大活动、国家考试以及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听力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提供国家通用手语和国家通用盲文服务。从事听力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国家通用手语或国家通用盲文等级标准。手语翻译员应当达到国家相应的手语翻译水平标准。盲文出版专业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国家通用盲文等级标准。第三章管理、服务与监督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职责)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国语言文字事业的规划指导、统筹协调和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二)制定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组织实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三)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宣传推广、培训测试工作;(四)指导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五)管理监督语言文字的使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语言文字工作督导评估;(六)传承弘扬中华优秀语言文化;(七)提供语言文字公共服务;(八)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表彰奖励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事业的规划指导、统筹协调和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语言文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规划;(三)10组织实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四)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宣传推广、培训测试工作;(五)管理监督语言文字的使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语言文字工作督导评估;(六)传承弘扬中华优秀语言文化;(七)提供语言文字公共服务;(八)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表彰奖励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公共服务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为有关部门、系统、行业以及公民和社会提供语言文字公共服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级和省级
本文标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草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873472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