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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1章:419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就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的法团、其职能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1992年制定)[1992年8月1日]1992年第268号法律公告(本为1992年第55号)条:1简称30/06/1997第I部一般条文(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2)-(3)(已失时效而略去)(1992年制定)条:2释义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分科学院”(AcademyCollege)指根据第6(1)或(3)条获承认的分科学院;“分科学院成员”(memberofanAcademyCollege)指根据任何分科学院的章程、规则或法团成立文件而身为该分科学院成员的人;“附例”(bylaw)指根据第13条订立并(在适用情况下)根据该条批准的附例;“院士”(Fellow)指根据第3(3)(a)(i)条收纳为院士的专科学院成员;“院务委员会”(Council)指根据第9(1)条设立并依据第9(2)或10(1)条组成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教育委员会”(Educ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1条设立的教育委员会;“专科学院”(Academ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过渡期间”(interimperiod)指第10(2)条所指明的期间,在该期间内,院务委员会须如第10(1)条所述般组成;“学部”(Faculty)指根据第6(2)条获承认的学部;“学会”(college)指任何团体,该团体─(a)从事某一医学专科的研修或执业;及(b)属《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或属《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及(c)既非第6(2)条所指的一组成员,亦非第6(3)(b)条所指的学部;“选举”(election)指根据第9(10)条进行的选举,目的在选出根据第9(2)(a)及(b)条须选出的院务委员会委员;“医学”(medicine)包括外科、产科、妇科及牙科的所有分科。(1992年制定)第419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2条:3专科学院的设立及成员30/06/1997(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的法团,该法团可起诉及被起诉。(2)专科学院成员须为根据本条收纳为专科学院成员的人。(3)专科学院收纳成员的规定如下─(a)获所属分科学院推荐作为专科学院成员的分科学院成员,可按照第(4)(a)款的规定,并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收纳为以下其中一类专科学院成员─(i)院士,条件是─(A)他已圆满完成分科学院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课程或受训期,并在分科学院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考试中及格,而此等课程、受训期、考试及分科学院均是就院士的收纳于附例中指明的;或(B)他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专攻医学的一门分科并在该方面执业25年或以上,而院务委员会认为在该等年数期间,他的执业操守一贯良好;(由1997年第80号第98条代替)(ii)普通成员,条件是他已圆满完成分科学院所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课程或受训期,并在分科学院举办、主持或承认的考试中及格,而此等课程、受训期、考试及分科学院都是由有关普通成员收纳的附例所指明的;(iii)准成员,条件是他正在接受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教育,或从事属延续医学教育性质的研修或其他活动,或获得专科学院信纳他有兴趣从事该等研修或活动;及(iv)具有附例所指明的其他身分或地位的成员,条件是他具有根据附例收纳为该类成员的资格;(b)具有卓越成就的人,或对医术、医学或专科学院有杰出贡献的人,可按照第(4)(b)款的规定,收纳为专科学院的荣誉院士。(4)成员的收纳─(a)如是根据第(3)(a)款作出的─(i)在过渡期间内及只限于过渡期间,须由院务委员会作出,而该委员会在该期间内,可在该等收纳事宜上行使本条赋予专科学院的任何权力;及(ii)在过渡期间届满后,须由专科学院作出,但该项拟作的收纳须已于事前由院务委员会批准;及(b)如是根据第(3)(b)款作出的,须由院务委员会作出。(5)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不得根据第(3)(a)款收纳为专科学院成员─(a)身为《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意指的注册医生或《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意指的注册牙医;或(b)具有上述注册医生或牙医所需资格,或具有专科学院认为相等于该等资格的其他资格。(1992年制定)条:4专科学院的宗旨30/06/1997第II部专科学院的宗旨及权力第419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3专科学院的宗旨如下─(a)促进医术及医学的进步;(b)鼓励发展─(i)大学以上程度医学教育及医学延续教育;(ii)医学及医学专科的研修和执业;及(iii)医学研究;(c)鼓励─(i)医疗专业人士行事持正;(ii)医学及医学专科的执业须合乎道德操守;及(iii)透过专科学院认可的训练计划,提高医学及医学专科执业的水平;(d)促进香港市民健康护理的改善;(e)提高执业医生之间的合作精神;及(f)促进医术及医学各方面及与医疗专业相关事宜的信息及意见交流。(1992年制定)条:5专科学院可颁授名衔等30/06/1997专科学院可─(a)就医学及医学专科的研修及执业─(i)颁授及撤回专科学院的学术名衔及荣誉称号、专科医生称号及专科医生证明书;及(ii)向香港医务委员会提供对承认专科学院所颁授的专科医生称号方面的意见;(b)订定获得专科学院颁授名衔、荣誉称号、专科医生称号或专科医生证明书而需取得的资格及经验、需接受的训练或需从事或完成的研究;(c)就上述颁授或其成员的收纳─(i)评核、评估或审查;及(ii)在专科学院认为恰当的情况下批准或承认,由任何分科学院或其他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院校提供的大学以上程度医学教育、研修计划、课程或考试的水平,及撤回该等批准或承认;(d)自行或联同其他人筹办、发展、提供或安排提供─(i)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教育;或(ii)医学研修计划或课程;或(iii)医学延续教育;(e)自行或联同其他人举办或安排举办与(d)段指明事宜有关的考试;及(f)录取专科学院认为适当的人参加(d)或(e)段所指的课程、研修计划或考试。(1992年制定)条:6分科学院及学部的承认60of2000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1)专科学院在学会提出有关申请后,可承认该学会为所属医学专科的分科学院。第419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4(2)专科学院在分科学院提出有关申请后,如信纳该分科学院的一组成员是从事某一医学专科的研修或执业的,可承认该组成员为该分科学院该医学专科的学部。(3)专科学院可在以下情况下承认任何学部为所属医学专科的分科学院─(a)该学部所属分科学院提出有关申请;及(b)该学部是一个《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或是《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4)凡任何学部根据第(3)款获承认为分科学院,则其根据第(2)款获承认的学部地位即失效。(5)专科学院可─(a)撤回在第(1)或(3)款下给予的承认,但事先须向有关分科学院发出欲撤回承认的意向通知,该项通知不得少于30天(自发出之日起计),并须给予该分科学院向专科学院申述的机会;及(b)撤回在第(2)款下给予的承认,但事先须透过有关学部所属的分科学院,向该学部发出欲撤回承认的意向通知,该项通知不得少于30天(自发出之日起计),并须给予该学部透过该分科学院向专科学院申述的机会。(6)在过渡期间及只限于该期间,本条赋予专科学院的权力须由院务委员会行使,而在该段期间,本条所指的申请或申述须向院务委员会提出。(7)在符合本条的规限下,根据本条给予或撤回的承认须符合有关附例的规定。(8)任何当时获承认的分科学院或学部的名称,须列于本条例的附表内。(9)为施行第(8)款的规定,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a)为加入附表而修订本条例;及(b)修订上述附表。(1992年制定)条:7附带权力30/06/1997专科学院可─(a)举办研讨会、会议、讲座或其他形式的推广或指导活动,或协助举办上述各项活动;(b)印刷或发表资料,及分发、借出或出售该等资料;(c)提供或维持它认为适当的设施或福利设备,以供其指定的人使用;(d)提供咨询、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e)就本条例所指明的事宜或专科学院根据本条例所提供的服务、设施或福利设备,厘定及征收费用,并指明使用或提供该等服务、设施或设备的条件(如有的话);(f)在一般情况下,或在个别或某类情况下,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费用;(g)以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聘请其决定任用的雇员或顾问,该等条款及条件包括支付津贴、利益及薪酬;(h)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及享用任何类别的财产,及将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i)取得、持有和处置其他法团的权益,以及成立或参与成立法团;(j)与任何人结成合伙关系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k)接受捐赠,不论该等捐赠是否受信托所规限;(l)接受或执行对履行其职能会是必需或有用的信托;(m)以其认为恰当或有利的方式及规模将资金投资;(n)以其认为恰当或有利的条款申请及接受补助金;第419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5(o)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抵押或条款借取款项;(p)在与贯彻其宗旨有关的事宜上,以补助金或贷款方式提供经济援助;或(q)办理有助于贯彻其宗旨或为贯彻其宗旨而附带须办理的其他事情。(1992年制定)条:8专科学院权力的行使30/06/1997(1)在不抵触第(2)款及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就法定人数所作的规定的情况下,专科学院可视乎其所作的决定,透过以下其中一种方式行使第3、5、6或7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a)由专科学院在会议上通过一项决议,而有关决议只有院士有权投票;或(b)以邮递投票达致一项决定,而只有院士有权参与投票。(2)院务委员会可指示专科学院,须按照第(1)(a)或(b)款去行使第(1)款所指的全部权力或其中一项或超过一项的权力,并可指示专科学院就─(a)一切情况;(b)该指示所指明的情况;或(c)某一个案,行使上述权力。(3)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维持有效至院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为止,而在其有效期间内,专科学院必须遵守该指示。(4)凡与使用第(1)(a)或(b)款所述方式行使专科学院的权力有关的问题或事宜予以审研或决定时,院士不得透过代表投票或透过代表以任何方式参与。(1992年制定)条:9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30/06/1997第III部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务委员会”的组织。(2)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院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a)6名当选出任第(5)款所述职位的委员;(b)除(a)段所指的委员外,依据第(3)款当选的委员(如有的话);(c)由每所分科学院院长出任的当然委员;(d)上届院务委员会主席,自停任上届主席之日起出任,任期1年;及(e)不超过2名由院务委员会增选的委员,每名均须是在进行增选时,身为院务委员会认为可能适宜获承认为分科学院的团体的成员。(3)如第(2)(c)款所指的当然委员数目超过2人,则每有3名当然委员即须有1名委员获选加入院务委员会。(4)如第(2)(c)款所述的当然委员数目超过3人,但又非3的倍数,则为施行第(3)款的规定,须将该数目视为与之昀接近而又是3的倍数的较小数目。(5)第(2)(a)款及第10(1)(a)条所指的职位为─(a)专科学院主席;第419章-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6(b)专科学院一般事务副主席;(c)专科学院教育及考试事务副主席;(d)专科学院名誉秘书;(e)专科学院名誉司库;及(f)专科学院编辑。(6)院务委员会须管理专科学院的事务,而除根据第3、6及12条就专科学院的权力另有规定外,该委员会可代表专科学院行使本条例赋予专科学院的权力及履行本条例委予专科学院的职责。(7)院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院务委员会当时在香港的委员人数的过半数。(8)院务委员会的会议─(a)须由第(5)(a)款所指的专科学院主席主持;(b)在主席不在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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