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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冈县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对行政效能的过错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和《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履行职责等情形;一定后果和不良影响,是指因损害行2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被投诉、被上级批评或者引起媒体曝光批评,并被查证属实的。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一)服务承诺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或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要求和行政管理事项的轻重缓急,结合实际,将对外办事的服务内容、程序、时限和标准等,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精简、规范,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保证单位内部分工合作有序、岗位责任落实到人。领导岗位必须“一岗双责”,即既要抓好业务工作,也要抓好党风廉政建设;(三)办事公开制。公开办事依据、职责权限、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服务对象办事;(四)首问负责制。对来电、来函、来人办事或举报、投诉、咨询等,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必须解答,如该业务属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受理;不属职责范围的,应指引到相关科室(人)办理;3(五)一次告知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服务对象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和所需的全部材料;不予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六)限时办结制。服务对象前来办事,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其所诉求的事项;(七)持证上岗制。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的铭牌和工作证。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铭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和佩戴工作证。外出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八)AB岗工作制。对外办事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在位时,所属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应指定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工作人员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九)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机制,切实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第五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第六条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4(一)不贯彻落实或者违背上级方针、政策、决定、决议或对上级的方针、政策、决定、决议贯彻不力或应付了事的;(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持证上岗制、AB岗工作制、执法责任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五)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六)应通过电子监察系统报送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数据而不报送或者不及时报送,规避监督的;(七)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八)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理行政机关公文的;(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十)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定,久拖不决的;5(十一)对转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十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十四)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的;(十五)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十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活动,引起不良后果的;(十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十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二)依法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不予受理的;(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和附加条件的;6(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七)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十)明知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未履行部门职责和首问责任,不及时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三)其他贻误行政许可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条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将非行政征收项目与行政征收项目捆绑进行的;(三)有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行为的;7(四)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五)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六)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七)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八)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九)违反规定只行使征收权力不履行服务义务的;(十)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和事项。第九条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四)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六)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规定重复检查的;(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8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标准的;(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六)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使用、丢失、转移、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9(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赔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第十三条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四)在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10(五)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六)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四)应当经由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11(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十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十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的行为。第三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划分第十五条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六条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效能过错发生;(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前款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12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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