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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第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与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定制度。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咨询顾问。第六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为。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第十条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按照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之日;(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结期限内未办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的时间为办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知道的时间为提出办理申请后60日的次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的事项,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第十三条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依照其书面委托并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可以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核实。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第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审查。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内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第十七条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报送责令机关。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已经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三)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除行政机关造成申请人不能举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一)证明自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二)证明自己已经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未提交或者未全面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没有证据、依据处理。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和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调查取证,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阻挠和推托。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或者难以确认真伪的证据不得采信。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第三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三章行政复议程序第一节一般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三)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机构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补正要求不得超过次。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且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二)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已经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七)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放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请求的;(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九)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十)申请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的,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
本文标题: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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