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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重要渠道的作用,保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认真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和农村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认为市级农业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有农业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农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农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农委法规处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五)确认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七)承办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2(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十)定期对农业行政复议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抓好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农委种植、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和经管等相关各业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相关行政复议事项。第四条市农委应将行政复议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配备行政复议专职工作人员,设立工作场所,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五条市农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受理行政复议范围:(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五)认为被申请人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被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被申请人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的;(七)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的;3(八)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六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申请笔录由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第八条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第三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二)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设立的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供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供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三)委托代理行政复议的,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四)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推选代表人复议的,提供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证明等证明材料。4(五)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六)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七)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尚未受理;(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同时提供证据,复议机构应审查其情况是否属实,并予以确认。第十一条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5第十二条对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自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将书面通知发送申请人,同时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同时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否则,行政复议机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可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二)案件复杂、疑难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6(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二)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三)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复议机构应制作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对调解未果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一)主体是否合法;(二)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五)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对下情况进行审查:7(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二)是否存在直接损害后果;(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或者符合法定终止条件的,可以终止。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理终结的;(二)对申请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对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必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和论证。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8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二十三条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按正、副卷分类整理、立卷和装订、归档。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级林业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有农业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林业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林业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7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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